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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 原告
- 青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秀珠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魏早炳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前承包新竹縣博愛國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地面四樓建物(含警衛室、司令台屋凸處)之泥作等工程轉發包與原告施作,訂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該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一千八百五十三萬零八百零八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其餘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原告,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間,陸續委請原告派工打掃本件建物及週圍環境,應給付之報酬計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間,委請原告派工粉刷、修補本件建物,應給付之報酬計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共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有被告之工地主任出具之派工明細表乙件可稽,被告亦迄未給付,為此另依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如數給付。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抗辯原証一承攬契約後附單價表所載「貼砌1B磚」之單價為四百十元,惟原証二工程款明細單卻以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另「砌2/1B磚」之單價為二百五十元,惟工程款明細單卻以二百七十二點五元計算云云。然查,此係兩造訂約時約定之施工法與訂約後被告要求之施工法不同,經兩造重新合意新的施工法及設定新的單價所致,此有第一期至第九期之被告公司工程完成部分驗收明細總表可証。
②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及合意被告應按原告完工之數量付清工程款,被告自應依會算結果給付本件款項予原告。証人盛國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到庭証稱「(工程總款若干?)未約定總價,實做實算」、「我去現場丈量面積後填寫數據並簽名」、「工程進行到後來因為原告有部分工程款未領到,未繼續施工,我有與原告之連帶保証人姚亨榮會算原告已完成之數量,有製作壹張表格送回公司」、「(為何不待工程完工驗收,就與姚亨榮會算?)是被告法代交代我,以原告實際完成數量付款了結此案」、「(原告工程做到八十七年六、七月,之後是否由沈陽春繼續做?)...確係由沈陽春繼續做下去」云云,可見原告停工之際,兩造除合意終止本件契約外,並合意被告須按原告已完工之工程付款,被告始囑託其工地主任即証人盛國傑驗算已完工之工程數量及會算未付款以了結本件工程合約,且原告完成之工程業經被告指定之工地主任盛國傑驗收完成,被告自應按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給付工程款,被告謂原告既自承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而無驗收其事,則何驗收後實做數量之有云云,乃屬斷章取義,所言並不可採。被告既同意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自無所謂逾期完工之罰款問題。雖被告謂每期工程尚須經主任及總經理簽章始可,足認盛國傑權限仍有限制,盛國傑或有概括結算權,惟並無驗收結算權云云,乃屬推諉之詞。蓋原告停工後,兩造提前終止契約,盛國傑奉被告之指示驗收結算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數量非平時之作業程序,亦非付款程序,而係受特別指示,自無所謂其無驗收結算權之問題。
③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所出具之新竹縣博愛國中新建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否認原証二工程款明細單為真正,而謂新竹縣政府出具之工程明細表乃公文書具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原告主張之工程數量與金額與該明細表有所不符,顯有不實誇大之虞云云。按公文書只是「推定」為真正,並非不能舉反証推翻之。查本件工程業經証人盛國傑証稱其奉被告之指示驗算已完工之工程數量及會算未付款等語,足認原告已舉証証明被告確有未付款項,是被告自應依實際施作工程之總價一千八百五十三萬零八百零八元給付本件款項。至於新竹縣政府出具之結算明細表與本件實際施作工程之數量不符,乃被告對新竹縣政府另行主張權利之問題,與本件無涉。
④被告又謂其尚得主張因原告擱置被告公司材料致損壞不堪使用之損害。惟本件於原告停工後,被告隨即委請原告之下包沈陽春完成未完成之工程,並無材料損壞之問題。查原告承包本件工程係做到八十七年六月底,工程只差些微即全部完工,未完工之部分僅餘隔熱磚未舖(隔熱磚已吊好)、地下室前面之地磚未舖、停車場未做、水溝及圍牆一部分未完成,此外皆已完工。原告之所以未完成全部工程,實係被告於八十七年
四、五月起即付款不正常,一再拖延,至八十七年六月被告不付款,原告恐繼續施工將無法收取工程款,因而不願再繼續施工完成全部工程,而各該未完成工程即由原告之「下包」沈陽春先生完成。
⑤被告又抗辯粉刷、嵌縫、打石等工程款已包含於各該工程款中,原告不得另行取款云云。惟查,証人盛國傑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庭証稱「(請問証人原告有無派工粉刷及修補?)有,是另計報酬,因那些修補不是因原告工程瑕疵,故另計價」、「有請原告派人打掃,算人頭給工錢」、「原証三派工明細表是我寫的...工錢是與承攬工程一起領,壹個月領一次」,再依被告公司於第七、八、九期之工程完成部分驗收明細總表之記載,仍給付打石、嵌縫之款項,顯見被告謂原告不得就上開款項取款及原告從未向被告請領打掃及修補工資云云,與事實不合。
(三)證據:提出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工程款明細表、派工明細表、工程完成部份驗收明細總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⑴本件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方式為:只先就各施工項目之單價為約定,嗣於完工後,再依照實際施作之數量為結算,此由附呈之承攬契約書中,並無工程總價之約定,而只有各單價之約定即明。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總價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零八百零八元則不知所據為何?依原告準備書狀所附之證二工程款明細單資料,為原告所自行書寫者,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就形式上觀之,亦發現其有諸多不符之處,蓋依承攬契約後附單價表所載,「貼砌1B磚」之單價為四一0元,惟其證二明細單卻以四五五元計算,另「砌1╱2B磚」之單價為二五0,惟其證二明細單卻以二七二.五元計算,由此即顯見原告之請求顯不實在。
⑵本件工程原告於施作一半後,即因無力施作而未再前來施工,後續工程乃由被告另請人施作完工,被告尚未對原告請求其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孰料原告卻反而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況且,被告於自行請人全部施工完成後,亦已經新竹縣政府結算完成,依被告與新竹縣政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原告之明細表中所載之數量均與結算明細表所載內容不同,其所計算之請求金額自有錯誤。
⑶依兩造系爭工程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合約條件第一條明文約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所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此亦據證人盛國傑於鈞院審理中,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各次之驗收明細表是否只是概括之計價,總工程款以結算時丈量面積為準,多退少補」時,明確回答:「是,之前各次領款時沒有辦法精確計算。」詰證甚明在案。是原告既自承其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而無驗收其事,則何「驗收後實做數量」之有?足認原告主張數額應無所據;原告雖提具各期「工程完成部分工程款表」(見原證四)為據,惟此僅各期之概括計價,其合計之總額亦非原告主張之工程總價,尚不足為憑甚明;至於證人盛國傑雖證稱其曾與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姚亨榮會算原告已完成數量,且有製作一張表格送回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確無收受其所稱結算表之實,被告如有為一己私利而隱慝證物之考量,自無據實呈報證人盛國傑住址而令其陳述不利證詞之必要,況縱認其證述堪採,惟證人盛國傑實際上亦僅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地副主任,就各期「部分工程」完成部分容或有概括結算之權,惟並無驗收結算之權限,此可從每期工程表除經證人盛國傑簽認之外,尚須主任及總經理簽章始可,足認其權限仍有限制,是縱有該結算表格之製作,依法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⑷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工程款單尚屬可採,惟經細繹其所列項目及數量金額等,顯有不實誇大之虞。按依被告公司自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後與新竹縣政府結算之「新竹縣立博愛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見被證一)」所示,如依原告所提之工程款明細表(見原證二)逐項核對之,顯有數量及金額等不符情事,詳列如附表一並分述如下:
①就項目言:逐一列項表明其數量不符並分別列明其依據如附表一,至原證二所列模板補厚及壓腳磚等項目,實係被告另行僱工完成,與原告無關,原告應不得請求之。
②就金額言:大致符合,惟就二丁掛部分,因此部分包含嵌縫、粉刷等打底工作,故金額較原告請求為高;而40*40地磚部分,因施工較原30*30地磚之磨石子地磚容易,其施工工資應按比例降低為單位工資新台幣一百八十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二百三十元。
③至原告另主張之粉刷、嵌縫、打石等工程款項部分,因係屬「打底工作」,已包含於前項各該工程款中,依雙方承攬合約所示,不得另行請款甚明(見承攬合約書)。
④至前開「新竹縣博愛國中新建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乃新竹縣政府所出具之公文書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具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如原告否認其效力,依法自應舉證推翻之,否則應認其結算之數量及金額足資為本件核計之標準。綜前核計,原告所主張金額與實際得請求之款項,已有計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三元之差距,原告得否據此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之工程款,即有所疑。
⑸又查,兩造間系爭承攬合約雖未具体表明完工日期,惟因系爭工程乃學校校舍,為因應學校開學之需要,雙方乃於口頭上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俾利學校整理開學之需,此可由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承作至八十七年六月底可證,蓋如非屆期原告仍未完工,被告自無與其洽談承接完工之必要。惟被告與原告洽談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為恐因原告之延遲給付致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工程,致遭訴追違約責任、吊扣營建執照等之損害,乃於無奈之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與原告代表人姚亨榮面談,雙方同意未完工程由被告續行僱工完成,此有在場之下包廠商沈陽春及看管工地主任李嘉雄足證。據此,依兩造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所示,原告依約尚應給付被告按「逾期每日罰款千分之三」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核計五十五萬五千餘元之逾期罰款甚明(總工程款以原告主張數額計),被告尚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依法主張抵銷之。末查,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亦自承其有隔熱磚未舖、地下室前面之地磚未舖、停車場未做、水溝及一部分工程未予完成等未完工程在案,除此未完工程之核扣款項之外,被告尚得主張因原告擱置被告公司材料致損壞不堪使用之損害等,凡此均併予主張抵銷。
⑹就僱工打掃部分:原告雖以其所提「派工明細表」所列,經核為點工七十三.五工、組工九十一工,合計請款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正之承攬報酬,惟經據亦為原告所提之「工程完成部分驗收表」所計,被告計已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乃依法就該數額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博愛國中新建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泥作工程完工數量及位置,及訊問證人盛國傑、沈陽春。
理由
甲、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所施作之「新竹縣博愛國中新建工程」未經驗收,可否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已完成並得請求工程款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為何?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遲延完工及材料損壞之違約金,並主張與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被告有無委請原告派工打掃建物及週圍環境,及委請原告派工粉刷修補建物?
乙、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及合意被告應按原告完工之數量付清工程款,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全部完工驗收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僅施作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並由證人沈陽春繼續施作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一半後,因無力施作而停工,並由被告另請人施作完工,被告尚未對原告請求其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卻反而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証人即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盛國傑(已離職)到庭証稱:工程進行到後來因為原告有部分工程款未領到,未繼續施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代其以原告實際完成數量了結此案,故其後來有與原告之連帶保証人姚亨榮會算原告已完成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已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及被告應按原告完工之數量付清工程款,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完工驗收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
二、原告已完成並得請求工程款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部分:
(一)工程項目:被告抗辯粉刷、嵌縫、打石等工程項目,屬於「打底工作」,應包含在各該工程款中(應指壁磚及地磚工程),不得另行請款;模板補厚、壓腳磚等項目為被告另行僱工完成,與原告無關,不得另行請款等語。經查,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壁磚及地磚工程固載有「含打底」之文字,惟並未明確約定所謂「打底」究包含何種工作項目,則兩造間對於上開工程項目能否請款,是否已達成共識,尚有疑義,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完成部分驗收明細總表」,各期明細總表均經証人盛國傑及被告公司主管人員簽名,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圓形戳章,於第七、八、九期之明細總表上,均載有粉刷、打石、嵌縫之項目並給付款項,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辯粉刷、嵌縫、打石三項工程不得請款云云,不足採信。至於模板補厚、壓腳磚項目,被告否認為原告所完工,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項目為原告施作完成,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二)工程數量:原告主張其各項工程之完工數量,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工程明細表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自行請人全部施工完成後,已與新竹縣政府結算完成,有新竹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該公文書之記載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如予以否認,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文書所載事項,如係公務員自己所實驗,或為其自己之行為,足證該事項為真實(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八十八年二月版,第三九七頁,及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六二七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完工之數量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新竹縣政府委託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結算工程數量後,由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原告應提出反證,始能否定其實質之證據力。雖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核算系爭工程完工之數量,惟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進行鑑定,原告就其主張之完工數量無法提出反證,自應以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完工數量為準。
(三)工程單價:被告雖抗辯40*40地磚部分,因施工較原30×30地磚之磨石子地磚容易,其施工工資應按比例降低為單位工資一百八十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二百三十元云云。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30×30地磚,及20×20地磚之工資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三十元,並未約定40×40地磚工資如何計價,而被告對於40×40地磚施工如何較容易,而應按比例減少工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照前開30×30地磚,及20×20地磚之工資均相同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片面主張40×40地磚施工工資應減少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應為被告主張之工程數量計算,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一點二元,加上粉刷工程款四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以第九期工程完成部分驗收明細總表所載之外牆粉刷13688平方公尺乘以340元計算),加上嵌縫工程款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四點八元,及打石工程款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二點五元,加上40×40地磚工程款之差價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230-180)×1073.1=53655),共計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三點五元。被告已支付一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元,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給付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即無理由。
三、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及被告應按原告完工之數量付清工程款,被告自不得再依承攬契約請求違約金,及主張抵銷:本件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及被告應按原告完工之數量付清工程款,以了結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終止時亦未向原告主張逾期罰款及材料損失之賠償,自應認為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請求每日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及材料損失之損害,及主張抵銷。
四、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派工打掃建物及週圍環境,及委請原告派工粉刷修補建物,得請求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報酬,惟被告已支付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尚欠六萬五千元: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間,陸續委請原告派工打掃本件建物及週圍環境,應給付之報酬計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間,委請原告派工粉刷、修補本件建物,應給付之報酬計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派工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事實,惟查,証人盛國傑到庭證稱,被告確有請原告派工打掃,算人頭給工錢,並請原告派工粉刷及修補,該修補不是原告工程瑕疵,故另計價,原告提出之派工明細表為其所書寫,記載每天工作之工人及工作內容,上面的價格也是其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已支付其中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完成部份驗收明細總表第七、八、九期記載可稽,故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得請求之報酬應為六萬五千元(136500+000000-000000=650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