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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
恒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0二號四樓
被告
九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一五0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於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被告轉包有關訴外人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開公司)之「勝開科技竹北廠房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付款辦法約定預付工程款百分之十,第一次計價全額扣回,估驗款每月五日及二十日計價二次。又扣除保留款百分十,待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查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被告簽認無誤,且已支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又本件工程進行中,被告另追加金屬工程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此部分亦有百分之十即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之尾款未予給付,故共計上開工程尾款一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尚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完工證明、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被告公司與勝開公司之往來函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並完成驗收等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訴外人勝開公司之竹北廠房新建工程簽定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價款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其後復追加金屬工程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惟上開金額均有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未予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及被告與訴外人勝開公司往來之函件為證。

(二)而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三項付款辦法中第三點有關保留款需「全部完工,經業主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之給付約定,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勝開公司驗收通過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勝開公司函詢之回函在卷可稽。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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