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五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林東原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 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萬貳仟伍佰元自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掃描器用電子零組件 變壓器數批,原告均已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價金共計一百十三萬一千一 百十九元,其後被告以發生財務問題為由,與原告就上開貨款簽訂切結書約 定,其中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八元五角,被告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清償 ,其餘七十萬二千五百元,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清償,且被告並承諾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開立支票給原告,惟嗣後被告非但未依約先行開立支 票給原告,經被告多次發函催討其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所欠上 開貨款迄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四份、出貨單影本十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存證信 函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出售上開貨品予被告,且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上 開貨款未為清償,並與原告簽訂該切結書約定清償期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其 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影本四份、出貨單影本十 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一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九 元,及其中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九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其中七十萬二千五 百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