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慶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新竹地政將500-1.500-4地號辦理地籍重測合併為482-3地號, 並變更為400地號, 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又分割為400.400-1地號, 但原告已於83.1.28設定第二順位抵押4000萬元 ,第一順位為第一銀行6500萬元 87.04鑑價為3925萬元,如未變更種類,應為4960萬元,差額為1036萬元。 內政部74.12.06台內字第365116函:在不損及當事人正當權益下,始得辦理更正編定 登記。 60判746、75判1644在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益下,始得撤銷受益行政處分。 地政: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知會權利人,及違反土地法第69條未經書面申 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擅自逕行分割更正登記。更正登記後亦未依法作成書面通知 利害關係人。 市府:對地政所1.重測合併錯誤在先,2.未依規定知會權益人自行分割更正登記3.對 系爭地「建」地目確非因「核准興辦事業」所銓定變更者不予審定坐令損及人民灌益 ,被告等應共同擔亍政疏失之責任。 請求書---1.市府:對地政所重測合併錯誤疏於監督不於公告異議期間內更正並不依 規定通知權利人而允許其擅自逕行分割,對原告之陳述施延三年多不適時謀求補救 2.因重測合併錯誤於83.10.07擅將虎林段404地號甲種建築用地逕行分割為404-1地號 丁種建築用地及404地號甲種建築用地致原告信賴登記而貸與之抵押貸款無法回收 。 (以上為起訴狀及88.12.06準備狀) 市府抗辯:1.重測之審核過程依台灣省地政處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八地一字第三 八七一號函、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八地一字第一八八七號函、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七 八地一字第五一四六九號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補正處理係依分 層負責規定授權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系爭土地八十二年重測之審核過程均依上開 規定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定辦理,且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係屬有獨立編制、預算及組 法依據並有對外表示權限之行政機關,故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應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抗辯: 一、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及變更編定過程如下:新竹市○○○段四八二之三 、五○○之一、五○○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八十二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 被告係依改制前台灣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列段區調整清用將上開三筆土地合 併登記為重測後虎林段四○四地號面為○.一九八四一七公頃,嗣被告於八十三 年七月發現虎林段四○四地號,重測前虎子山段四八二之三地號編定為甲建築用 地及同段五○之一、五○之四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係屬於兩種不同使用編定類之建 築用地,依規不得辦理合併,即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新地二第五五○七號函請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醋局派員辦琩更正,並經該局以八十二匠八月十一日地 一第一五五七九號函復本所辦理更正(拆合併)並辦理地籍調查補正表認章,被 告乃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新地二字第五九二八號函請土地所有枯仈興貿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副知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辦理籍調查補正事宜,經 土地所有權人興貿公司同意地籍調查界址標示立佤正表認章。被告乃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以新地二字第八○四○號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地籍調 查補正表辦理測量,並經該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地測一字第二五三八○ 號函所附成果辦理標示變更證記為虎林段四○四地號面積○.五○四一三公頃, 及虎林段四○四之一地號面積○.一四八○○八公頃。被告因發現重測合併錯誤 ,經更正回復正確之編定乃係依其權責所為更正恢復為正確狀態之適法行為,原 告及訴外人興貿公司前以保護第三人之意旨,請求新竹市政府將 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回復為甲種用地,經新竹市政府以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四六四號函示,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七日七四台內地三六五 一一六號函已停止適用為由,駁回其請求,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故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 ,系 爭地 本件重測合併錯誤嗣後逕行更正,屬該所 權責內之適法行為,2.更正編定乃依都市土地使用區之編定為回復,對抵押權之行使 不生影響,並非當然發生抵押貸款甚而拍賣價格之變動,系爭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 6500萬元,原告仍以4000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依社會通念應具有債務人償債能 力、... 為綜合考量,故不能以土地被賤價拍賣未受清償,即歸責於被告。(無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