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 原告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熊裕憲 住
- 被告
- 永泰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戊○○○ 住
- 被告
- 未○○ 住
- 被告
- 卯○○ 住
- 訴訟代理人
- 癸○○ 住
- 被告
- 丁○○○ 住
- 被告
- 寅○○ 住
- 被告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庚○○ 住
- 被告
- 甲○○ 住
- 被告
- 丑○○ 住
- 被告
- 辰○○ 住
- 被告
- 巳○○ 住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午○○ 住
- 被 告 子○ 住
- 訴訟代理人 壬○ 住
- 被 告 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永泰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六點○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分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一、八七五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分別為二○點二○平方公尺、六五點○八平方公尺、三點○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未○○應將分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八、八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三點一三平方公尺、一七○點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辰○○、巳○○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五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七六點○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三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二七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一七八點○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三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泰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千分之一四七,被告戊○○○負擔一千分之三四,被告子○負擔一千分之二一,被告未○○負擔一千分之一二九,被告辰○○、巳○○負擔一千分之五五,被告卯○○負擔一千分之五六,被告寅○○負擔一千分之二四,被告丁○○○負擔一千分之二○二,被告丙○○負擔一千分之一○七,被告甲○○負擔一千分之一三一,被告辛○○負擔一千分之六七,被告丑○○負擔一千分之二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一、八七五之四、八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新竹縣所有,由原告任管理者,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而被告亦均自承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與原告並無租賃或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對原告之請求,僅以希望能予以補償拆遷費用,是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甚明;又被告向新竹縣議會請願要求補償搬遷費或協調徵收地上物,原告亦以被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為由函覆新竹縣議會,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新竹縣政府函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泰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願意拆屋還地,但拆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每期均有繳使用補償金,繳至八十八年六月止。
二、被告戊○○○、未○○、丁○○○、寅○○、丙○○、丑○○、辰○○、巳○○、子○、甲○○、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⑴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一姜姓人士所有,因無後人而將土地捐出,作為墓地供大眾使用,三十九年國民政府來台另行規劃公墓,系爭土地即無人再葬,四十六年由卓阿鼎開墾種植蔬菜並興建房屋,當時有許多貧苦人家因無錢購屋,故而向卓阿鼎以賤價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藉以安身,因當時之百姓不諳法律,不知土地買賣需要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因此雖有土地買賣之實卻無土地權狀。四十六年政府辦理土地登記,因當時所有人皆不諳法律,故未前往辦理變更登記。但卓阿鼎興建房屋皆有向當時之竹北鄉公所申請建照,且經縣政府核准興建,並定期按照政府規定繳交房屋稅,凡向卓阿鼎購買土地自建及向他購買房屋者皆是合法建築並有納稅證明。系爭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國有財產改革規定,才由台灣省政府水利局代為託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購屋居住者,迄今已經四十餘年,時至今日縣政府一紙命令拆屋還地,毫無安置即令被告搬遷,被告皆為貧窮小老百姓根本無錢購屋,所以才居住眾人所避諱之墓地。按照五十九年國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凡於五十五年以前居住系爭土地者即可無償使用,只要按照政府稅法繳交地價稅即可。再說系爭土地原為姜姓人士所有,並非國家所有,今日國家豈可將土地占為己有而將使用者驅逐,如國家確為地方建設所需,亦應與被告協調搬遷徵收,按照國家徵收法令辦理。
⑵ 被告毫無經濟能力自行購屋,懇請政府能讓被告長期居住並將舊有房屋加以修建以便長期居住,如無法應准可否照目前建設公司所興建房屋成本每坪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予以補償,每戶以四十坪計算,再給予每坪土地購買費一萬五千元,每戶搬遷補償費及土地購買合計二百萬元。
⑶ 被告未與原告定租約,以前均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後來調漲才未續予繳納。
(三)證據:
⑴ 被告戊○○○提出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二件。
⑵ 被告子○提出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一件。
⑶ 被告辰○○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二件、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五件、電費收據三件。
⑷ 被告丙○○提出縣有基地租金使用補償金積欠總表一件。
三、被告卯○○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同前開被告戊○○○等所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參辦。
理由
一、被告卯○○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八七五之一、八七五之四、八七五之八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乃新竹縣所有,由原告任管理者,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而被告亦均自承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與原告並無租賃或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對原告之請求,僅以希望能予以補償拆遷費用,是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甚明,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則分別以上開陳述欄所列理由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分別遭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除被告永泰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意拆屋,但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外,其餘被告則辯稱以被告係向訴外人卓阿鼎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因當時不諳法律,故雖有土地買賣之實卻無土地權狀,但卓阿鼎興建房屋皆有向當時之竹北鄉公所申請建照,且經縣政府核准興建,並定期按照政府規定繳交房屋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購屋居住,迄今已經四十餘年,如確為地方建設所需,原告亦應與被告協調搬遷徵收,按照國家徵收法令給予被告補償費;又被告原本均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費,嗣因原告調漲補償費,被告無力負擔現即未再繼續繳交補償費辦理等語。查縱被告均有依法繳交房屋稅,惟房屋稅之繳交乃房屋所有權人依國家稅法所應盡之義務,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否正當占有權源,實屬二事,是被告以其等有繳交房屋稅云云置辯,並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等曾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據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上之記載:「本繳款收據係台端占用本筆土地發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非屬租金。」等字樣可知,此使用補償金,應係被告為補償因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之損失,本質上屬損害賠償之性質,非謂被告因此可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況被告均自承自從補償費調漲後,已多年未繳交該補償費;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應給予其等搬遷補償費云云,按搬遷補償費之給予與否,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非本院所得置喙,被告據此抗辯,亦非有理。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魏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