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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又向原告借款三千六百零二萬元,合計四千二百七十二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立有本票及借用證各一紙為證,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二百七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又向原告借款三千六百零二萬元,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出之債務明細表(詳見本院卷㈠第三三頁至三四頁)壹所載之借款金額,有些是他筆借款之利息,有些是重覆計算,被告實際借款之金額僅有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即附件編號一、二、四、五、七、十二、十五至二十一、三十一之債務),而非原告主張之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如不依其指示簽立借據、本票等文件,就要找債主到被告服務之學校去鬧,讓被告無法上班,被告無奈始出具借據及本票等,且被告已陸續清償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應予扣除。

(三)又債務明細表貳所載之六百七十萬元債務,原告主張係兩造簽訂土地合買合約書,共同購買石壁潭段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一地號土地,並與建築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築觀公司)合建房屋出售,該合建投資案事後結算結果虧損六百七十萬元,被告乃出具六百七十萬元之借用證予原告。惟依原告與建築觀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二條之規定,甲方即原告(代表兩造)可分得總銷售金額百分之四十,而本件合建案之總銷售金額共計六千九百二十四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不包含F4戶之未銷售部分之四百四十萬元之價額),故原告可分得二千七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之房屋款,扣除原告支出之成本,即合建標的石壁潭段二三○、二三○之一地號之土地價款二千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原告向銳豐公司貸款一千六百萬元所應之付之利息六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其中六百萬元部份,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即先還予銳豐公司,原告並未繳付任何利息,一千萬元貸款部分,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繳利息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共計六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尚有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一十六元之利潤,被告得享有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惟上開利潤為原告獨自分得,故被告基於土地合買合約書,對原告有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之利潤分配請求權,爰主張以該金額與債務明細表壹之債權抵銷。又石壁潭段二三一地號買來後並未用於合建,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土地係被告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茲向原告主張終止信託,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該土地之二分之一價金,查該土地當初購入之價金為八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以被告享有二分之一權利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一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之價金,被告並主張以該金額與債務明細表壹之債權抵銷。

(四)又債務明細表參所載之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債務,原告係主張石壁潭段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一地號三筆土地價款共三千二百一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實際全由原告支付,被告並未支出分文,原告為支付土地價款,向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豐公司)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以清償銳豐公司之借款,被告支用其中二分之一即七百五十萬元,其後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又向農民銀行(竹東分行)借款五百九十萬元,清償銳豐公司未償還之尾款及利息,被告為居間貸款交易之仲介人,並允諾支付有利息費用,故被告應償還原告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購得土地時先向銳豐公司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固然無誤,惟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已先返還六百萬元,另外之一千萬元,實際上是由建築觀公司,依合建契約第二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匯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一千零十二萬六千元(其中十二萬六千元係利息)至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故原告稱其向新竹商銀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以清償銳豐公司貸款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向銳豐公司所貸得之一千六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既已由建築觀公司代償完畢,原告所述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向農民銀行貸款五百九十萬元,以清償前項銳豐實業公司之未還尾款及利息之用,顯係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提出被告名義簽發之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千六百零二萬元之本票,及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借據,均為被告本人所出具。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中,承認有借款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元(詳見債務明細表附件編號一、二、四、五、七、十

二、十五至二十一、三十一之債務)。

(三)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土地合買合約書,約定共同購買石壁潭段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一地號,各持分二分之一,未來買賣或合建都各持分二分之一。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若干?是否已清償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

(二)兩造共同購買石壁潭段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一地號,再與建築觀公司合建房屋出售,有無虧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若干?

(三)原告向新竹企銀、農民銀行貸款金額之七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九十萬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依土地合買合約書對原告有利潤分配請求權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對原告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四百一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四千二百七十二萬元,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①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向其借款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②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土地合買合約書,共同購買石壁潭段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一地號,並以二三○、二三○之一地號與建築觀公司合建房屋出售,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兩造結算上開投資案,認有虧損,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的虧損,金額為六百七十萬元,被告乃開立同額之借用證交予原告。③兩造雖約定共同購買石壁潭段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一地號土地,惟三筆土地之價金全部由原告支出,原告為支付土地價金,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銳豐公司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新竹企銀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清償前開銳豐公司之借款,被告支用二分之一即七百五十萬元,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再向農民銀行借款五百九十萬元,清償銳豐公司貸款未還之尾款及利息,被告允諾支付所有利息費用。前開①及③之債權,合計為三千四百七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時,被告開立面額為三千六百零二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多出來之一百多萬元,就作為付給原告之利息等語。則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實際上②、③之債權,係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土地合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虧損的二分之一,及購地貸款金額的二分之一,自不因其法律上定性錯誤,而認為全部係依據借貸關係請求,先予敘明。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已清償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業據提出借據二十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面額三千六百零二萬元之本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三五至五五頁、六七頁,支付命令卷第五頁),被告雖抗辯其僅借款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其餘為利息或重覆計算,其因受原告脅迫而簽發本票及借據云云。惟被告自認前開借據之借用人簽名,及支票上背書人之簽名均屬真正(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二頁),而被告係開立面額三千六百零二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以換回上開借據及支票等債權憑據,且被告對於部分借款金額為利息或重覆計算,及受原告脅迫而簽發借據、本票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之事實為真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其一百多萬元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面額三千六百零二萬元之本票,超出三千四百七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部分之金額,為被告允諾給付之利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⑶被告主張上開借款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已清償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收入傳票、無摺交易明細單、放款利息收據、原告所寫字據等資料共十五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二三至三八頁)。原告亦自認被告有清償上開金額,惟主張上開受償金額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時都已扣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時,除將借款金額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加上銀行貸款金額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即前項(一)①及③債權)外,尚加計一百多萬元之利息,始開立三千六百零二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並無扣除已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除該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之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存在,自應認被告清償之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係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應予扣除。

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額為一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共同購買石壁潭段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一地號,再以石壁潭段二三○、二三○之一地號與建築觀公司合建房屋出售,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確有虧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六百七十萬元: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土地合買合約書,約定共同購買石壁潭段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一地號,兩人各持分二分之一,未來買賣或合建都各持分二分之一。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分別向訴外人新巧木業有限公司、鄒黃玉和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並支付價金共三千二百一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原告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建築觀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提供石碧潭段二三○、二三○之一地號予建築觀公司興建房屋出售,並按原告分得銷售金額百分之四十、建築觀公司分得百分之六十之比例分配,嗣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結果,上開投資案有虧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六百七十萬元,並開立同額之借用證交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合買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借用證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六○頁、五六至五九頁、八七至九八頁、支付命令卷第五頁)。被告雖抗辯上開投資案依合建契約原告(代表兩造)可分得銷售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二千七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扣除原告支出之購地成本,及原告向銳豐公司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後,尚有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一十六元之利潤,並無虧損,被告對原告反而有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云云。惟查,①由土地合買合約書中約定兩造共同購買土地,再出賣或與他人合建,兩造均各持分二分之一之約定內容,及嗣後係由原告出名購買土地,並與建築觀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等情觀之,兩造間之土地合買合約書之性質,應與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相當,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解決。②原告堅決否認有自建築觀公司受領二千七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之銷售款,並主張是被告介紹伊與建築觀公司簽約,後續事宜均係被告在處理,帳也是被告在算,後來被告均未將錢交予原告,建築觀公司僅有幫其代償銳豐公司一千零十二萬六千元之貸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㈠二五一頁、二八九頁);而被告則辯稱合建的錢都是原告拿走,沒有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雙方各執一詞。經本院多次函詢建築觀公司,該公司是否已將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四十支付予原告,該公司均未回覆,自無從證明原告已收受該百分之四十之銷售金額即二千七百六十九萬六千元,雖被告又抗辯原告依據合建契約書對建築觀公司有請求權,應向建築觀公司請求,不能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合夥人間應就經營之事業,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並分擔損失。如上開金額建築觀公司確實未支付予原告,兩造之隱名合夥並未獲得該收益,或該收益已為被告取走,自不能將該收益算入營業所生之利益,否則無異令原告負擔該收益無法收回之損害,故被告抗辯合建投資案原告代表兩造可分得二千七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扣除原告支出之購地成本,及原告向銳豐公司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後,尚有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一十六元之利潤,即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合建投資案,結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二分之一虧損為六百七十萬元,被告乃出具六百七十萬元之借用證予原告,借用證上並註明為「土地款」等情,亦有借用證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其遭脅迫始簽立該借用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石壁潭段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一地號,再以該二筆土地與建築觀公司合建房屋出售,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確有虧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六百七十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新竹企銀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用作清償銳豐公司之貸款,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向農民銀行貸款五百九十萬元,無法證明係作為償還銳豐公司貸款使用,不能令被告負責:

⑴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銳豐公司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分別向新竹企銀、農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五百九十萬元之事實,固據本院向銳豐公司、新竹企銀、農民銀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三四三至三四四頁、三○七頁、三○四之一頁),被告亦自認原告向銳豐公司貸款一千六百萬元係作為支付土地價款之用,依據兩造間之土地合買合約書,購地款本應由兩造各出資一半,惟實際上全由原告支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其代墊之二分之一土地價款,應為正當,惟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新竹企銀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同日僅清償銳豐公司貸款本金六百萬元,則被告應負擔之數額應為一半即三百萬元,其餘之九百萬元款項無從認定係用作支付購地款之用途,自難令被告負責。又原告對銳豐公司剩餘一千萬元之貸款,實際上是由建築觀公司,依合建契約第二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匯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一千零一十二萬六千元(十二萬六千元係利息)至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大宗客戶一次繳清清單各一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及銳豐公司函覆本院之還款明細資料一份(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三頁)可憑,原告對銳豐公司之貸款既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向農民銀行竹東分行貸款五百九十萬元,以清償前項銳豐實業公司之未還尾款及利息之用,顯不足採。雖原告嗣後改稱向新竹企銀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六百萬還銳豐公司本息,其餘九百萬元,及向農民銀行之貸款五百九十萬元,是為了要還民間金主之借款(即先前除向銳豐公司貸款外,另向民間金主借款以支付購地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三三一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主張依土地合買合約書對原告有利潤分配請求權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對原告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四百一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並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代表兩造與建築觀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可獲得百分之四十房屋銷售款,扣除購地成本及貸款利息後,尚可獲得三百零九萬四九百一十六元利潤,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見前述(三)⑴②)。故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之利潤分配請求權,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並無理由。

⑵至於石壁潭段二三一地號部分,被告雖主張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購買時之價值二分之一即四百一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惟查,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而非信託關係,已如前述(見前述(三)⑴①),縱認被告之真意,係依據土地合買合約書請求返還二分之一之出資,惟查,兩造雖約定共同購買三筆土地,然而全部購地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並未支出二分之一購地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方面之出資既均由原告墊付,被告請求返還出資,即非正當,其主張與原告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土地合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七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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