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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祥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新竹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右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之輪胎修復費用部分,未就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予輪胎修理店之其中百分之五營業稅額部分予以列入,致未能完全填補上訴人之損害,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二)上訴人確有於車禍發生之翌日起,即雇請他人從竹東九讚頭之水泥廠載運水泥至伊店內以供零售,每包計價為一百十五元,惟如係上訴人使用輪胎受損之該車前去載運,每包計價僅一百零七元,是每包水泥之運費為八元,因上訴人該車一日可載運二次,每次可載運五百二十包,是於上訴人委請他人修復該輪胎所需之四日內,需另行支付他人該四日內委請運送水泥之費用,上訴人爰以每包七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計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營利損失(即每包七元乘以五百二十包乘以二乘以四等於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應屬有據,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修復期間,未另行雇用他人載運水泥,或受有何營業損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違法。

(三)被上訴人雖以曾見上訴人將該車擺放在原地長達半個月之久,辯稱上訴人並無使用該車載運水泥,亦無受有何營業損失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概該輪胎受損者,係屬上訴人所有車號為S3─01之板車即子車,而上訴人有二台子車交換使用,且一輛子車市價五十萬元,上訴人不可能任令該等子車閒置而使自己受有形同五十萬元利息損失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總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計受有六萬零六百二十元之損害,惟原審僅判准其中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其駁回部分顯然違背法令,應予以廢棄改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發票影本、支票影本、卡車運費表、交通部函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本件被上訴人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為閃避超越中心線而駛來之對向來車,致一時失控撞及停於路肩之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該車之左後輪受損,固應賠償上訴人因輪胎受損所生之損害,惟因上訴人該車已停放於肇事地點有半個月之久,可見上訴人並未使用該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謂營利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丙、本院於原審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該分局警員處理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市○○路旁肇事時,所製作之筆錄及現場圖等資料。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之輪胎修復費用部分,未就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予輪胎修理店之其中百分之五營業稅額部分予以列入,致未能完全填補上訴人之損害,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已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之指摘,是從其上訴理由之形式上予以審查結果,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車號S3─01之板車原暫時停放位於新竹市○○路○路肩,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R3─九五六二號自小客車與該板車同向行經該處時,因為閃避對向之來車而失控過失撞及該板車之後輪,致該後輪受損,而上訴人計支出輪胎之修復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且因該板車原作為上訴人自竹東載運水泥以供零售之用,於該輪胎所需四日之修復期間內,上訴人無法以該車載運水泥,乃另受有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營業利益之損失,總計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六萬零六百二十元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業經確定);被上訴人對於其駕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毀壞上訴人該車之後輪,且需賠償上訴人修復該輪胎之費用乙節固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並未使用該板車載運水泥,是並不因該車輪胎受損而受有何營利損失等語,以資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號S3─01之板車原暫時停放位於新竹市○○路○路肩,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R3─九五六二號自小客車與該板車同向行經該處時,因為閃避對向之來車而失控過失撞及該板車之後輪,致該後輪受損,而上訴人計支出輪胎之修復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且因該板車原作為上訴人自竹東載運水泥以供零售之用,於該輪胎所需四日之修復期間內,上訴人無法以該車載運水泥,乃另受有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營業利益之損失,總計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六萬零六百二十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估價單、交通部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因其之過失致撞毀上訴人該車之後輪,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輪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該車輪受損後其所支付之修復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述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中,關於零件費用二萬九千元部分,因上訴人自承該車車輪之耐用年數與車輛相同,且該受損車輪係自該車領照時開始使用等情,是至事故發生時,該車輪已使用有二年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即上訴人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29000X0.319=9251,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X0.319=6300,9251+6300=15551】,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加上其所支出之工資費用二千五百元(已含發票所列之營業稅款項一千五百元),合計為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經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板車係供上訴人自竹東九讚頭載運水泥回其店內存貨、零售,而於該車輛修復期間,上訴人並無另行雇用他人車輛載運水泥或因店內水泥存貨不足致使營業額減少之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行主張其於事故發生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已有雇請他人載運水泥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核與其在原審時所為陳述大相逕庭,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修復期間確有使用該車之計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在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對上訴人為上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業已就前述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將上訴人所指之發票所列營業稅額一千五百元予以列入計算,並就上訴人所指其受有營業損失部分,予以說明不採認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其所受敗訴判決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鄧振球~B法官 李承訓~B法官 鄭政宗

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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