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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五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被告
台灣愛喜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一巷二二號十樓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二二巷八號                      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台灣愛喜特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雷雅雯

~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  │背書人  │
│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一  │第    一│八十九年八月│丁○○│三萬元    │八十九年八│台灣愛喜│
│    │商業銀行│二十日      │   │          │月二十一日│特有限公│
│    │東門分行│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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