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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八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
久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僱用被告並以口頭約定三個月為試用期以利觀察工作態度及敬業精神,作為續聘之參考。惟被告在試用期間內幾乎天天遲到,請假亦未主動告知,經原告以口頭警告及糾正多次期待被告知過能改正力求上進,因此每月薪資照付未曾扣除欠勤部分之薪資,惟被告不但未改進更變本加厲。

(二)原告曾承包飛利浦公司在大陸部分工程,原告即派被告前往大陸工作,其間經業主飛利浦公司表示被告工作不力,甚至教唆原告雇請之大陸勞工以罷工要脅加薪,造成原告損失,因此原告擬於試用期滿(八月十五日)即予解雇。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業主申辦完工驗收並做人力計算發現並證實被告在大陸工作期間於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未向原告請假而曠工,八月十一日至十四日連續曠工三日,故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解雇被告,並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不發給遺散費,由於被告上述種種行為,令原告在名譽上蒙受損失,故決定將被告試用期間遲到、請假、曠工部分之薪資,應扣未扣之金額合計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公司一切規定均依照勞動基準法制度,合法經營,公司錄用員工時,均口頭說明上下班時間,及出差各項事宜,被告一再聲稱公司稱彈性上下班,請被告提出證明。且公司均有明文規定工作時間,公司每位員工均有打卡為憑。另派至大陸期間之付薪方式書面中,並未言明休假事宜,自應一切以公司規定配合大陸當地上下班時間。而依公司第四條規定,並配合大陸當地上工時間,週一至週六為工作日,出發前已清楚告知,且業主飛利浦公司員工及原告所僱大陸員工均依照前述規定為之。依業主飛利浦公司所提供之出勤表可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八月十一日至八月十四日並未簽到。且原告至今並未看到被告所稱之工作日誌。而九月五日原告給付全薪係因被告在大陸期間未出勤日未向原告請假,且回國後亦未補辦請假手續,原告因當時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曠工,以不拖欠員工薪資為前提下於九月五日全數給付,但在法定期間內,即十月二日工程完工人力計算時,原告始確知被告曠工,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工資計算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市政府函、久瑞工程公司函、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簡要紀錄、存證信函、久瑞公司規定、應扣金額總表、公司章程各乙件、臨時薪資明細表二份、臨時工作人員工作紀錄表五紙及員工打卡紀錄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在錄用時即已說明該公司制度與園區相同,彈性上下班,從未告知遲到早退需扣薪資,且所付薪資均在工作月份之後給付。被告派至大陸工作前,原告告知因公出國為公務,故離開台灣就算上班,週六、週日一律休假,凡事聽從業主游先生之指示,被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均於原告所交一本工作日誌每工作日均清楚填寫工作項目、日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交予原告,其中更有業主每日簽名屬實,而派至大陸工作部分之薪資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給付。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業主陪同到南京,至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始回國,從未告知週七月二十九日要上班。

三、證據:提出出國前議定之大陸工作約定、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市政府函文、久瑞工程有限公司函、原告給付薪資紀錄、錄音帶譯文各乙份及錄音帶乙卷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僱用被告並以口頭約定三個月為試用期以利觀察工作態度及敬業精神,作為續聘之參考。惟被告在試用期間內幾乎天天遲到,請假亦未主動告知,經原告口頭警告及糾正多次期待被告知過能改正力求上進,因此每月薪資照付未曾扣除欠勤部分之月薪。而原告因承包飛利浦公司在大陸部分工程,派被告前往大陸工作,其間經業主飛利浦公司表示被告工作不力,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業主申辦完工驗收並做人力計算發現並證實被告在大陸工作期間於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未向原告請假而曠工,八月十一日至十四日連續曠工三日,故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解雇被告,並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不發給遺散費,由於被告上述種種行為,令原告在名譽上蒙受損失,故決定將被告試用期間遲到、請假、曠工部分之薪資,應扣未扣之金額合計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在錄用時即已說明該公司制度與園區相同,彈性上下班,從未告知遲到早退要扣錢,且所付薪資均在工作月份之後給付。被告派至大陸工作前,原告告知因公出國為公務,故離開台灣就算上班,週六、週日一律休假,且赴大陸工作期間之薪資,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給付,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僱用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解僱被告,並已給付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工作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七十二年台再字第一六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僱用期間上下班,有遲到早退之情形,依公司之規定,自應依遲到早退按時數扣薪,固據其提出打卡表三紙及公司規定乙件為證,然惟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當時係告知上下班為彈性,亦未曾交付其公司規定之書面資料等語。經查,原告陳稱被告之薪資係於每月五日給付,且採後付原則,則原告於給付被告薪資時,自應已知悉被告有遲到早退之情事,然其於按月給付薪資時並未加以扣除,仍給付之,是姑不論其僱用被告時有無告知公司硬性上下班及遲到早退需扣薪之規定,縱令屬實,原告於給付被告薪資時,本得行使此項權利,然原告當時既未行使此薪資扣減權,堪認其有默示不為行使此權利之意思表示,並足令被告信賴其不為行使,則其自不得於事後更為主張此權利之行使。雖原告陳稱其係因為使被告能改進故而僅為口頭警告,然被告並未有改進現象,因而要將已給付之薪資請求被告返還,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打卡表觀之,其自五月份起至七月份止,每月均有原告所稱遲到應扣薪之情形,且幾乎每天均有此情形,則衡情原告於警告而未見有改善時,即可依約定扣減薪資,然原告於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五日給付前一月份之薪資時,均未為加以扣減,顯違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在台工作期間受領遲到早退薪資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派至大陸工作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均係曠工,亦應扣除此部分之薪資,然被告辯稱其於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均有上班,並非曠工,且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八月十二日為星期六,於派至大陸工作時,原告即已表示派至大陸期間星期六不用上班,查依原告提出之臨時工作人員工作紀錄表,其中獨缺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二日及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之工作紀錄表,則自無法從其他工作紀錄表中查知被告是否未於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確係未上班,而其又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時日為曠工。另原告亦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其亦在大陸,則於同年八月五日給付七月份之薪資時,即當可扣除七月二十九日被告曠職之薪資,惟其並未加以扣除,而該日又為非週休星期六,則果如原告所稱派至大陸期間星期六均需上班,衡情其於給付薪資之際應無不加以扣除之理。至八月五日、八月十二日為週休之星期六,原告主張派至大陸工作期間星期六均需上班,雖據其提出公司規定乙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而證人陳健利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詢及派至大陸工作之意願,但因其在唸書,不願意去,當時有說派至大陸工作,是以目前薪資乘上一點六六來計算,此外並無提及其他事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否認原告曾為此事項之告知,亦未拿到公司工作規定,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並未能證明原告公司員工派至大陸工作期間,原告有告知星期六均需上之班規定,況被告於本非週休之星期六即七月二十九日未上班,而原告於知悉之情形下亦未加以扣薪,及原告所提之工作紀錄表亦無大陸其他員工於星期六之簽到紀錄,是原告主張至大陸工作期間星期六均需上班,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派至大陸工作期間於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係曠職,亦未能證明有告知星期六均需上班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其至大陸工作期間曠職未扣之薪資,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若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待原告請求,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為原告假執行之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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