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六號
- 原告
- 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公司購買混凝土,約定被告須於貨到後一個月內清償貨款,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多次向原告進貨後,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三十五萬零六百元,屆經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三十四紙及應收帳款結帳清單影本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三十五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鄭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