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度竹簡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竹簡字第一四九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亨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尹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鄒永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被告亨馥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尹晟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二之支票共十一紙,金額共為壹佰零捌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票據上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二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按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之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亨稷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尹晟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二之支票共十一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為為真。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提起本訴,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已逾一年,距提示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亦已逾四個月,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