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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之一成加付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亦已領用上開信用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發現被告甲○○之信用卡疑非本人使用,原告除立即控管該信用卡防止其繼續使用外,並一面連絡被告甲○○確認,直至次日(二十八日)被告甲○○才發現其信用卡遺失而不自知,惟該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間遭冒簽九筆,金額共計一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依兩造所約定之消費契約第三條、第十四條至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本件係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之消費,且為原告主動發現告知,並即時防止損失之擴大,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之一成加付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蓋原告既為發卡銀行自當要求特約商店應負核對刷卡人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之責任,本件遭盜刷之九筆金額之簽帳單上簽名與被告甲○○之簽名顯不相同,特約商店竟核准消費,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被告甲○○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每月消費金額僅有二、三千元,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信用卡遭盜刷當日即被盜刷五萬餘元,原告在此異常刷卡消費情形下竟未確認持卡人身分,甚而隔日即六月二十六日信用卡再度被盜刷六萬餘元,消費金額連續二日突然暴增,原告卻仍未要求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原告雖稱有聯絡被告,然被告家中答錄機卻未留下隻字片語。縱原告一時無法聯絡信用卡所有人,其既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在第一時間採取適當之處置,包括與刷卡人通話以確認其身分、提醒特約商店注意確認刷卡人簽名及要求刷卡人提出身分證明資料等。而原告自承於六月二十六日有與盜刷人通話照會,但在確認身分時電話即切斷,原告此時並未立即控管系爭信用卡之消費,而竟於隔日仍有遭人盜刷成功之記錄。再依原告所提供六月二十七日與盜刷人確認身分之通話記錄顯示,刷卡人所述之正卡人姓名、電話、地址等均不符,其為歹徒之跡象甚為明顯,然原告亦毫無警覺性,並僅拒刷了事,而未採取暫停使用、要求商店扣卡及報警等措施,顯有縱容盜刷人之嫌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並與其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且已使用該信用卡。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系爭信用卡疑有非本人使用之情形,被告甲○○始知系爭信用卡已遺失,而報警處理,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間,系爭信用卡已遭冒刷九筆款項,共計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乙份、簽帳單九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持卡人固只就其消費之簽帳款對發卡銀行負清償之責,惟於信用卡遺失或被竊遭人冒用之損害,依契約自由原則,在平等互惠且不違反誠信原則下,自可由持卡戶與發卡銀行自行約定各自應負之責任範圍。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之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之事由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公司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是該掛失信用卡在其掛失止付二十四小時前之損失,原則上雖須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惟持卡人自行負擔仍係以發卡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前提,而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性質而言,有關發卡銀行主要業務,即是提供一定數量之特約商店予持卡人簽帳消費,及受持卡人委託代為處理前述消費款項之清償等事務,是聯合卡信用中心或特約商店對發卡銀行而言,均屬發卡銀行對持卡人履行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即特別以紅色字體註明「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即特約商店)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相符」「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盡核對是否與卡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有特約商店約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是特約商店應可認係發卡銀行即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於履行信用卡契約本即負有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之義務,而發卡銀行自有督促特約商店確實核對刷卡人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之責,亦即特約商店係以消費者於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核對其是否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特約商店於處理持卡人消費帳款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簽帳單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依特約商店之審查能力,判斷特約商店接受該筆消費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以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特約商店既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將影響發卡銀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次按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而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第五四九二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信用卡已因遺失而未能呈現於法院,故現已無從審查特約商店於核對本件遭冒刷之九筆消費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與否,而定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依被告甲○○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所提出之前曾刷卡消費之簽帳單與遭冒刷之九筆簽帳單,就其等單據上之簽名以目視加以觀察判斷,不論字體外型、筆觸上,均顯不相同,本院亦命被告甲○○當庭親自書寫其姓名以供比對,亦與遭冒刷之九筆簽帳單上之簽名,互核不符。特約商店之人員,雖非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定筆跡人員,惟就此等以目視觀察烔然不同之簽名於刷卡人簽帳消費時,核對察覺有異,應非屬難事,自難認特約商店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特約商店既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盡核對筆跡之責,原告主張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足採。

(四)次查,原告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發現系爭信用卡消費有異常情形,而經特約商店向刷卡人作電話照會,因當時尚未與刷卡人照會,電話即中斷,故原告並未讓該筆消費通過等語,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電話錄音內容乙份附卷可稽,依該錄音內容觀之,原告要求特約商店即中興百貨請刷卡人作照會動作,後因特約商店電話中斷,故當時並未與刷卡人完成照會,原告即商請收單行作照會動作,事後則未再有任何照會。是原告既已於當日發現有系爭信用戶卡有異常使用之情形,並已拒絕該次之刷卡消費,自應立即作控管之動作,且應迅速聯絡持卡人以確認刷卡消費有無問題,惟原告於未完成照會動作之情形下,隔日仍繼續讓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有消費通聯明細單在卷可按,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與盜刷人作照會時,與刷卡人核對系爭信用卡正卡持有人姓名、電話、住址等均不相符時,應可立即採取報警處理、要求特約商店請刷卡人提出身分證明資料等措施,以明該刷卡人是否為盜刷者,而確認刷卡消費之責任歸屬,惟原告於其可控制掌握之情況下,未迅速作適當之處理,僅拒絕刷卡消費,隔日始通知持卡人有遭人冒用系爭信用卡之情事,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則由兩造信用卡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之反面解釋,如原告未依信用卡條款第六條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辦理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之消費款,亦應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並未詳盡核對簽帳單上筆跡,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照會過程中,在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刷卡消費之人非真正有權之持卡人而有冒刷之情況時,自應進一步確認,以落實照會制度,詎原告並未進一步確認之情況下,隔日仍核准刷卡消費,並於能掌握盜刷人之情形下亦未作適當之處理,則原告於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清償過程中,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兩造信用卡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自應負擔系爭信用卡於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之因冒用所生之損失。是雖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計十六萬餘元之發生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間,而被告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原告通知方向原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該等消費款項自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因冒用所生之損失,然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等消費款項。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之一成加付違約金,洵無足採,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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