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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長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長清營造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長清營造有限公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鳳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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