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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鑫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麗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鑫霖有限公司(下稱鑫霖公司)所簽發,以泛亞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票號P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並經被告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捷公司)、台灣麗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麗統公司)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票載發票日提示時,竟因被告鑫霖公司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鑫霖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麗捷公司、台灣麗統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詎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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