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二號
- 原告
- 鼎盛企業社即張本源
- 被告
- 晴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為承攬台灣省立內壢高中水電空調等工程,向原告訂購電工器材及照明設備,總價款新台幣壹佰零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惟被告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竟不獲兌現,後經和解,被告仍積欠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和解協議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和解協議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