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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律師
被告
漢毅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設新竹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告
丙○○ 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1.被告漢毅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右開債權若就被告漢毅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被告丙○○應負同一給付責任。3.第二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漢毅公司購買「凡爾賽宮透天別墅」編號住四四號房地一戶,房屋部份價款三百八十八萬元,土地部份價款一千零十二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約定貸款九百六十八萬元,並約定本買賣合約總金額包含增建工程部份,增建後總面積應為一百二十六點四四坪。房屋施工期間,原告依約付款,上開房地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在華南銀行辦妥銀行貸款九百六十八萬元,給付漢毅公司。嗣後,因原告所服務之台灣積體電路公司欲派遣原告至國外工作,原告乃有意出售上開房屋,惟為被告漢毅公司以原告此舉將影響其該批住宅其餘空屋出售之行情為由,反對原告私行銷售,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應漢毅公司之要求,委由漢毅公司於三個月內代為銷售,若三月屆滿時尚未售出,則應由漢毅公司以一千四百萬元買回,漢毅公司並簽發面額分別四百三十二萬元、十萬元,票載日期依序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支票二紙予原告,其中四百三十二萬元為漢毅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買回價款,另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則係補償原告之損失,均約定由原告於三月後逕行兌現。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漢毅公司為收回該張未予兌現之支票,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丙○○代書事務所再次達成協議,約定:由漢毅公司以一千四百萬元買回原告上開房地。付款方式為扣除原告銀行貸款九百六十八萬元,未繳工程款三十六萬元,漢毅公司實際應交付原告之價款為三百九十六萬元,此筆款項當場即由漢毅公司簽發帳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及一百零八萬元,號碼為0四0九七二、0四0九七四、0四0九七六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丙○○用印於背面後,再轉交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許秀微,惟系爭支票於到期日經原告提示付款,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漢毅公司雖辯稱原告未待訴外人吳國寶向銀行貸得一千四百萬元前即將系爭三紙支票提示付款而以原告違約為由而解除契約,並謂原告持有系爭三紙支票係惡意及無對價等語;及被告丙○○辯稱其於系爭三張支票背書係委任取款之性質而無須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惟觀原告與被告漢毅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訂立之契約書內,並無原告須待訴外人吳國寶向銀行貨得一千四百萬元後始得提示系爭三張支票之規定,且協議書第六條所謂「吳國寶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女以前辦妥銀行貸款,並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交付貸款銀行取款憑條予丙○○代書保證付款。」,乃因系爭支票之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丙○○又於支票背書,為減輕其責任,乃約定漢毅公司需於交付貸款銀行之取款憑條予被告丙○○,是被告漢毅公司所辯原告須待訴外人吳國寶向銀行貸得一千四百萬元後始得將系爭三張支票提示付款等語,純屬無稽;又被告丙○○多年來即承辦被告漢毅公司土地登記案件,與訴外人即漢毅公司負責人甲○○交情甚篤,故其願於系爭三張支票背書,並於背書後交付原告,且被告漢毅公司及被告丙○○寄予原告之第七七七、七九二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均未提及委任取款之情事,足徵被告所辯不實,爰依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語,並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協議書、被告漢毅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信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協議書、漢毅公司所寄郵局第七七七號存證信函、丙○○所寄郵局第七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為證。

(二)被告漢毅公司則辯稱:原告訂約購買系爭房地因係邊間房屋,在房屋北面尚有法定空地約十坪,原告即要求被告為其申請變更設計並擴建約七坪之土地,其擴建房屋一至四層,面積約三十坪,並約定以買賣房地時之單價補貼被告漢毅公司,其補貼價額每坪約十二萬元,共計三百六十萬元。惟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被告漢毅公司向原告要求付款時,原告拒不付款,並要求被告漢毅公司將房地分割取回,然該房地根本無法分割。原告同時於八十八年間暗中委託第三人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出售該房地而為被告發現,嚴重影響被告漢毅公司其餘空屋之銷售,且原告謊稱其將調職美國分公司,請求被告漢毅公司以原價買回,被告漢毅公司於不得已下,始以原價買回,並簽發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惟因屆期未予兌現致生此糾紛。兩造為謀解決,乃至被告丙○○處協議解決,仍約定被告漢毅公司買回時以訴外人即漢毅公司總經理吳國寶為系爭不動產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於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漢毅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而借款一千四百萬元而核准,並將貸款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被告丙○○保證付款後,原告始能提示系爭三張支票,惟原告不但向被告丙○○騙得系爭三張支票而持有之,已屬惡意取得票據,且被告漢毅公司以系爭房地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亦均遭拒絕,是依約定,原告本即不得將系爭三張支票提示付款,今原告違約,復經被告漢毅公司解除契約在案,是原告已屬無對價而取得票據,被告漢毅公司已不負給付之責任等語。被告丙○○則以:原告與被告漢毅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有關系爭不動產糾紛至其事務所協議,約定被告漢毅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向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增額貸款至一千四百萬元用以抵付原告原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貸款九百六十萬元、積欠其向被告漢毅公司購買房屋尚未給付之尾款三十六萬元、及被告漢毅公司買回系爭不動產之差額三百九十六萬元,且約定於貸款銀行將付款憑條交付被告漢毅公司,漢毅公司再交予丙○○後,原告方能提示被告漢毅公司所交付之系爭三張支票,且為保本件交易之安全以及訂立協議書前交易行為之連貫,被告漢毅公司並於簽發系爭三張支票時,交付被告丙○○背書後由保管,再由被告丙○○交付原告代理人即原告之妻許秀微簽收及保管(亦即原告僅具委任保管人之地位),被告本於委任取款之意思於系爭三張支票背面背書,純係為維護原告與被告漢毅公司交易安全,非為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原因而背書,即非直接交付價款之工具,乃屬擔保票據,是本件之給付票款完全與被告丙○○無關等語置辯,被告二人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契稅與土地增值稅、支票、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石源。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漢毅公司購買「凡爾賽宮透天別墅」編號住四四號房地一戶後,因原告所服務之臺灣積體電路公司欲派遣原告至國外工作,原告乃有意出售上開房屋,惟為被告漢毅公司以影響其餘空屋之出售行情為由,反對原告私行銷售,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應漢毅公司請求,委請漢毅公司於三個月內代為銷售,漢毅公司並簽發面額分別四百三十二萬元、十萬元,票載日期依序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支票二紙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屆期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漢毅公司為收回該張未予兌現之支票,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丙○○代書事務所再次達成協議,並當場由漢毅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支票三紙,被告丙○○亦有用印於票背,最後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許秀微持有系爭三張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各一份、支票六紙、退票理由單三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漢毅公司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達成協議,於被告漢毅公司未向銀行貸得一千四百萬元前,原告不得提示系爭三張支票,且系爭三張支票原係交予被告丙○○保管,惟嗣後為原告所騙得而違約提示云云;被告丙○○則以:系爭三張支票乃原告與被告漢毅公司於簽立協議書時,由被告漢毅公司交付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許秀微,許秀微再當場交予伊在系爭三張支票背面簽名後取回,其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意而簽名,與原告間並非票據前後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漢毅公司於協議時之約定為何?原告是否惡意或有無對價取得系爭三張支票?被告丙○○於系爭三張支票背面之簽名,其效力為何?茲分論述如左:

(二)查,原告向被告漢毅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包含增建部分共一千四百萬元,後原告因奉派出國而將系爭不動產再出售予被告漢毅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漢毅公司)買回乙方承購之上開標示房地(即系爭不動產)願支付總價款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正」,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一、乙方華南銀行新竹分行貸款玖佰陸拾捌萬元正。二、未繳工程款參拾陸萬元正。三、甲方應實際支付餘款參佰玖拾陸萬元。」之事實,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在卷可按,是可認被告漢毅公司確實係以總價一千四百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及其增建部分,並於扣除原告原向訴外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貸款九百六十八萬元及原告對被告漢毅公司未繳之工程款三十六萬元後,原告可取得三百九十六萬元,被告漢毅公司因而開具三張金額合計為三百九十六萬元支票。次查,細譯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原告須待被告漢毅公司向銀行貸款核撥後,始得提示系爭三張支票之約定,又證人即被告漢毅公司前副總經理黃石源亦證述:協議當時並無約定貸款未下來時,要如何處理的問題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亦可認原告與被告漢毅公司所協議者,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回問題,且並無附有條件。復查,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吳國寶)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辦妥銀行貸款並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交付貸款銀行取款憑條予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保證付款」,是該條既係約定甲方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國寶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辦妥銀行貸款並交付貸款憑條予被告丙○○,則其最後四字「保證付款」等語,當指訴外人吳國寶應保證付款,與原告是否應待被告漢毅公司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方能提示該系爭三張票據毫無關係,亦即該保證付款之對象為訴外人吳國寶,故被告漢毅公司於日後就系爭房地無法向銀行貸得一千四百萬元,純屬被告漢毅公司之個人問題,自不能以就系爭不動產未能貸得一千四百萬元,原告復提示系爭三張支票為由而解除契約(即前揭協議書),故該協議非但未經被告漢毅公司合法解除,且原告取得該支票三張係基於善意及付有對價,是被告漢毅公司主張原告持有系爭三張支票為惡意及無對價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漢毅公司之前副總經理黃石源復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兩造協議時在場(即被告丙○○之事務所),當時有原告之妻許秀微及其他家人與訴外人甲○○(即被告漢毅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及伊等人,而系爭三張支票係協議後由漢毅公司拿至現場,先拿給甲○○,惟因原告之妻許秀微堅持由其保管,所以甲○○將票交給許秀微等語,且參以被告丙○○自始即未稱系爭三張支票曾交予伊保管後為原告之妻所詐取等情,足徵原告取得系爭三張支票時,係由被告漢毅公司之負責人甲○○所交付,非被告漢毅公司所稱乃原告自被告丙○○處所騙取。此外,被告漢毅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取行為以取得系爭三張支票,是被告漢毅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故被告漢毅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滙票上記載之;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被告丙○○則以其與原告非票據前後手,僅係以委任取款目的而於系爭三張支票背面背書等語置辯。查,證人黃石源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系爭三張支票係訴外人甲○○交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許秀微,因許秀微因不信任訴外人吳國寶而另要求被告丙○○於系爭三張支票背面背書負責等語,已難認被告丙○○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又系爭三張支票背面僅有被告丙○○之簽名而無其他足認有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有該卷附之三張支票可稽,是可認被告丙○○於系爭三張支票背面簽名之行為確為票據法上之背書行為,與委任取款無涉,縱令被告丙○○係以委任取款之意思而為背書,惟此為其內心之意思,旁人無從知悉,且亦與票據法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不符,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仍應認被告丙○○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次查,系爭三張支票係兩造共同於被告丙○○事務所內達成協議後,由訴外人甲○○以電話通知被告漢毅公司職員帶至現場,先由訴外人甲○○交付予原告之妻許秀微,許秀微即再交予被告丙○○於票背上簽名為背書保證後再交還許秀微,且兩造均在場,業經證人即被告漢毅公司前副理黃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兩造有關票據之交付及簽名之行為,形式上雖非由訴外人甲○○先交付予被告丙○○簽名,再由丙○○交付予訴外人許秀微,惟兩造既已先約定由被告丙○○簽名為被告漢欽公司背書而保證,被告丙○○復於該支票送達於其事務所後在系爭三張支票背面簽名,再參以兩造之行為又係在同處於極短之時間內當面所完成等情,即難以被告漢毅公司及原告間無法效意識之交付行為係屬票據法上之交付行為而遽認被告丙○○非被告漢毅公司之後手,原告之前手,更況乎兩造原即約定應由被告丙○○於系爭三張支票背面簽名,已如前述,是衡諸常情,當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許秀微自訴外人甲○○處收受系爭三張支票而交付被告丙○○時,其意應係囑被告丙○○於履行背書義務後,其再收受系爭三張支票,而非自訴外人甲○○處收受系爭三張支票於交付被告丙○○前,即有成為該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之意思,是被告丙○○既於系爭三張支票票背簽名後再交由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妻許秀微收執,自應認就系爭三張支票而言,被告丙○○為原告之前手。再查,被告丙○○雖辯稱系爭三張支票非被告漢毅公司直接交付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價款,乃屬擔保票據,係為防止被告漢毅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吳國寶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拒不給付價款予原告,而由其背書以為擔保之用云云,惟依其所辯,顯係其與被告漢毅公司間之約定,要與其後手即執票人之原告無涉,且原告取得系爭三張支票係屬善意,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丙○○自不得以其與發票人即被告漢毅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丙○○仍應就其於系爭三張支票上背書之行為負背書人之責任,並與發票人被告漢毅公司對執票人即被告漢毅公司連帶負責,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所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復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查並無不合,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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