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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四號
- 原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國盈鋁材行即黃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二五號
- 甲○○ 住台北縣樹林鎮三興里十四鄰三興七巷九之
- 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街五三號
- 啟華膠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九四巷二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華膠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啟華膠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元,其中十七萬九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又其中二十二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與被告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六千元,其中十五萬六千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又其中十三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九千元,其中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又其中十八萬九千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丙○○與被告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其中三十一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又其中三十四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丙○○與被告啟華膠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七千元,其中二十三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又其中三十六萬七千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八)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元,並分持前開其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由被告丙○○背書,俾到期兌現清償,詎發票日屆至,原告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本件票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乃是被告丙○○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持有,故原告為合法持票人。至其他被告均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其餘被告僅能對其直接前後手即被告丙○○主張票據的原因關係或為人的抗辯,若被告欲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被告負擔。被告辛○○雖以原告已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丙○○財產而抗辯,惟原告就本件票據關係未曾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遑論已對被告丙○○之財產為查封拍賣。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辛○○則對於原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其上由被告丙○○背書,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無意見,惟辯稱此票乃是開給訴外人方榮發,不是開給原告,原告應向背書人丙○○請求,且已拍賣被告丙○○之土地等語置辯。被告丙○○、乙○○、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丁○○、甲○○、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啟華膠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丙○○、乙○○、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丁○○、甲○○、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啟華膠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元,並分持其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由被告丙○○背書,交付原告持有,俾到期兌現清償,詎發票日屆至,原告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被告丙○○、乙○○、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丁○○、甲○○、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啟華膠業有限公司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辛○○、丁○○、甲○○、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啟華膠業有限公司既為各該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辛○○雖辯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乃是開給訴外人方榮發,不是開給原告,原告應向背書人丙○○請求云云,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支票既經被告丙○○背書轉讓與原告,由原告合法持有,原告自得對發票人主張權利,被告辛○○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被告辛○○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方榮光、原告之前手被告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辛○○雖辯稱原告已拍賣被告丙○○之土地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辛○○前開所辯,均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乙○○、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辛○○、丁○○、甲○○、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啟華膠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七項所載票款,及各該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利息之起算點,均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算,而非自提示日起算,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系爭支票均由被告丙○○背書後交付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據以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前開票據債務及利息。惟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部分,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告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被告辛○○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日則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千祥企業社即蔡進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告啟華膠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則原告顯均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包含背書人被告丙○○即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丙○○既已喪失追索權,原告仍請求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票款及利息,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一 乙○○ 十七萬九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 八十八年九月 XA0000000
千元 作社延平分社 三十日
二 乙○○ 二十二萬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 八十八年十月 XA0000000
0千元 作社延平分社 二十日
三 國盈鋁材行 二十萬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八十八年十月 AA0000000
即黃家全 營業部 十五日
四 辛○○ 十五萬六 台中縣神岡鄉農會 八十八年十月 SN0000000
千元 信用部社口辦事處 五日
五 辛○○ 十三萬元 台中縣神岡鄉農會 八十八年十月 SN0000000
信用部社口辦事處 十六日
六 丁○○ 十五萬元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八十八年八月 DA0000000
埔鹽分社 三十一日
七 丁○○ 十八萬九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八十八年十月 DA0000000
千元 埔鹽分社 六日
八 甲○○ 二十九萬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 八十八年九月 BE0000000
元 分行 十日
九 千祥工業社 十一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迴龍 八十八年八月 UC0000000
即蔡進春 分行 三十日
十 千祥工業社 三十四萬 聯邦商業銀行迴龍 八十八年九月 UC0000000
即蔡進春 元 分行 十七日
十一 啟華膠業有 二十三萬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 八十八年八月 QA0000000
限公司 元 分行 三十一日
十二 啟華膠業有 三十六萬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 八十八年九月 QA0000000
限公司 七千元 分行 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