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八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三之六鞋業有限公司新竹文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三六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十六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施峻山、施峻男、施文男、施峻英、施錦桂、施燦桓共有之同小段一五二地號上建號一三五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三十六號房屋相鄰,因使用共同壁,故以壁中心各二分之一為界線,被告向施峻山等人承租後,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逾越共同壁中心線佔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面積零點六一平方公尺,懸掛「三之六皮鞋服飾」之招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越界佔用部分之招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強行拆除被告越界佔用招牌在案。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越界懸掛招牌,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不當利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減少租金之損害。茲原告將系爭房屋二樓出租於訴外人陳基正經營「獨一無二之店」,原本每月租金四萬元,因被告無權佔用懸掛招牌,致陳基正未能懸掛牌影響顧客上門交易致鉅,經要求租金減為六千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以一萬元計算,共計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度竹簡字第二十九號、第四一四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公證書及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一張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四年間即承租新竹市○○街三十六號之房屋,原本整面共同壁是是懸掛百年神仙店之招牌,當時原告亦有將系爭房屋之一樓租給訴外人衣國服飾店,而衣國服飾店亦有懸掛一小招牌,其承租上開房屋之後,即懸掛三之六皮鞋店之招牌於共同壁三樓、四樓之位置,其後均未變動過招牌之位置及高度,且當時原告均未主張有越界佔用,係原告起訴後,被告始知越界佔用到系爭房屋外牆。且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為系爭房屋二樓部分,被告之前所佔用之共同壁部分為三樓、四樓,與原告現請求減少租金之損失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施峻山、施峻男、施文男、施峻英、施錦桂、施燦桓共有之同小段一五二地號上建號一三五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三十六號房屋相鄰,因使用共同壁,故以壁中心各二分之一為界線,被告向施峻山等人承租後,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逾越共同壁中心線佔用原告所有前揭房屋外牆面積零點六一平方公尺,懸掛「三之六皮鞋服飾」之招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命被告應拆除越界佔用部分之招牌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強行拆除在案。茲原告將系爭房屋二樓出租於訴外人陳基正經營「獨一無二之店」,原本每月租金四萬元,因被告無權佔用懸掛招牌,致影響顧客上門交易甚鉅,要求租金減為六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以一萬元計算,共計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四年間即承租新竹市○○街三十六號之房屋,原本整面共同壁是是懸掛百年神仙店之招牌,當時原告亦有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出租予訴外人衣國服飾店,而衣國服飾店亦有懸掛一小招牌,其承租上開房屋後,即懸掛三之六皮鞋店之招牌於共同壁三樓、四樓之位置,其後均未變動過招牌之位置及高度,且當時原告並未主張有越界佔用,迄至八十八年間始提出訴訟,另被告之前所佔用之共同壁部分為三樓、四樓,與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房屋二樓所減少租金之損失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施峻山、施峻男、施文男、施峻英、施錦桂、施燦桓共有之同小段一五二地號上建號一三五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三十六號房屋相鄰,因使用共同壁,故以壁中心各二分之一為界線,被告向施峻山等人承租後,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逾越共同壁中心線佔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面積零點六一平方公尺,懸掛「三之六皮鞋服飾」之招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命被告應拆除越界佔用部分之招牌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強行拆除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有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為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人有責任能力此七要件,始足當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第二三一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明。是不當得利自應仍須主張他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經查,被告前所越界懸掛之招牌係在系爭房屋外牆共同壁之三樓、四樓之位置,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在系爭房屋二樓之外牆共同壁懸掛招牌,自無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二樓外牆共同壁之損害可言,遑論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以其越界懸掛招牌與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並無關係等語置辯,尚堪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之共同壁越界懸掛招牌,故系爭房屋二樓之承租人無法懸掛招牌,致其受有減收租金之損失,據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越界佔用系爭房屋共同壁期間所短收租金之損失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以一萬元計算,共計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