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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九四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
竹大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謝銘瑱即勇輪汽車材料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元部分,及其中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四九─一號、支票號碼:SS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載為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乙紙,上開支票於同年月三十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現,嗣後屢次催討亦無效果,且被告尚有積欠貨款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原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即應給付,經向其催討請款,至今仍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金額。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請款單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三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及送貨單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聲明中之十五萬四千二百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之貨款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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