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樓
- 被上訴人
- 瑞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六四巷十一號二樓
- 被上訴人
- 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六巷三號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 被上訴人
- 乙○○ 住台北市○○區○○路八六巷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瑞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林電機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金額為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九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高見澤公司)、乙○○背書,票據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不論係發票人亦或背書人,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自得依法請求給付票款。
(二)原審採信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占,並竊用公司之印章,而認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票據之權利,惟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乙○○背書交付而執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與乙○○間有何爭執,非上訴人可預見或得置喙,況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涉嫌誣告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先前主張系爭支票係被竊,後又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乙○○偽造、侵占,前後說詞不一,顯見其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之主張乃片面之詞。
(三)系爭支票雖係由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但事實上該筆款項係為支付予被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矽鋼部門之負責人,會計帳目均由被上訴人乙○○自行管理,因乙○○未有公司行號,故均借用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名義進行商務交易,故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乙○○,本即屬於乙○○所有,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本應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乙○○供其兌領,故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辯稱係遭被上訴人乙○○盜蓋,並不合實情,故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自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四)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本件系爭支票,依其後背書人欄記載觀之,自已符合連續之形式。
(五)若認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則雖不得對背書人主張追索之權利,但發票人係見票即付,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仍須對系爭支票負付款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一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判決要旨、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瑞林電機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另補稱:錢已提存在銀行,俟判決後該付給誰就支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台灣高見澤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 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乙○○盜蓋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存款印鑑章,偽造撤票申請書後,非法取得。又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之貨款,此有發票為憑,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具名收受,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支票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代收,然被上訴人乙○○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盜用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存款印鑑章,偽造「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將系爭支票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撤回,據為己有,再自行「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乙○○。
⑵ 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已將系爭支票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代收存入公司帳戶,並無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乙○○,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為真正之背書簽名,故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利。
⑶ 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並無追索權。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之「橡皮戳章」,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支票委託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時所蓋存票戳記,係提示領款人之章,並非作為轉讓背書之用。況依一般通念,法人簽章除法人之印文外,尚有法人代表人之印文同時為之,焉會隨意以戳記為簽章之表示,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乙○○處取得系爭支票,惟其應就背書之連續負舉證責任。又支票之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付款人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時,對於支票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固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許,惟票據行為為要式行為,所謂支票之背書人,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在支票背面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及背書之年、月、日外,並簽名於背面者,始為相當,如不依此項法定方式為之者,其背書行為即屬無效 (參照民法第七十三條),既不得謂之背書人,自不負支票上背書人之責任。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其上已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既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不生背書轉讓之效力。
⑷ 己○○為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乙○○未經公司同意,逕行取走公司營收貨款支票,一時無法查知支票下落,為保護公司權益,遂先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孰料上訴人卻告己○○誣告,然該案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在案。
⑸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及已由上訴人兌現取款之另紙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乙○○以偽造文書與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方式非法取得,顯見上訴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認事用法均屬正確,為此請求駁回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外,另提出統一發票、乙○○製作之簽收單、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乙○○方面: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乙○○背書,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為付款提示,竟遭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若認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則雖不得對背書人主張追索之權利,但發票人係見票即付,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仍須對系爭支票負付款之責等語。而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則以系爭票款已提存於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則以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在票據上背書,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橡皮戳章」,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支票委託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時所蓋存票戳記,係提示領款人之章,並非作為轉讓背書之用,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乙○○盜蓋台灣高見澤公司之印鑑章,向銀行撤回票款之託收後據為己有,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乙○○處取得系爭支票,惟其應就背書之連續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為系爭記名票據之受款人,既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不生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屬背書不連續,其對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可言,又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亦不得持系爭背書不連續之支票行使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至於被上訴人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為付款提示,竟遭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台灣高見澤公司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背書人責任乙情,則為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橫戳章,是否生背書之效力?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支票。又按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惟該章乃一橫戳章,戳章上方載有「00000000000」阿拉伯數字,再上方並印有「姓名」、「帳號」、「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字樣,且橫戳章亦適蓋於虛線欄內,綜觀上述記載暨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橫戳章之位置,應可認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前開印章之目的應係為託收票款。蓋該橫戳旁並無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而依一般通常觀念,法人之簽章,除法人之印文外,尚應有法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同時為之,以資識別是否為法人之代表人所為;而系爭支票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嗣又撤回委託代收,此觀之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等字樣自明,並有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抗辯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之戳章係託收時所蓋等語,應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之戳章,即不生背書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行使追索權。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即使背書不連續,但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仍須對系爭支票負付款之責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支票。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執票人行使權利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支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查本件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既為一記名票據,依前揭所述,上訴人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始可向被上訴人瑞林電機公司請求付款。然被上訴人台灣高見澤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系爭支票之背書既不連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人瑞林電機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即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法官 彭洪英~B法官 魏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