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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 上訴人
- 淨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竹
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承作被上訴人豬場廢水處理軟體設施,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試車完工。因豬場偷排放廢水,將堆積數年的廢水抽到其所做的廢水池內,導致軟硬體破損,遭村民抗議,並向有關單位告發,同時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須改善完成,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期限內幫忙改善處理,上訴人站在幫忙之立場,而處理不屬上訴人承包之事務,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通過水質檢驗,豬場罰款及改善抽水費用亦由上訴人負擔,否則拒付工程款,然因上訴人並未承包水質檢驗,估價單也未列此項,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乃為「乙方自放流水(即上訴人)符合標準後」,應定期前往廢水處理檢查,確保放流水之標準,盡到服務之責,前開條文並非代表被上訴人何時須通過水質檢驗,就要幾時完成,況且承作軟體工程估價單上也未列檢測水質之費用,如要增加此水質檢測,需追加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書立保證書詳載清楚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經被上訴人詳閱後,同意簽字認可,並將該月工程款現金五萬元交付上訴人,並非被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請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派員協商,願修護崩塌之支架,但被上訴人提出無理要求致未能修復。況被上訴人雖改口稱其濾材之支架有問題,然此實因被上訴人所做的土本工程(非上訴人承作)其隔間牆面被上訴人在施工時,為了節省費用,偷工減料,經本院勘驗結果,所測量隔牆厚度多不及十五公分寬(原設計為二十公分),所以承受不住其水壓,導致污泥水排入池內,無法承受其水壓力,造成隔間牆面崩凸凹陷擠壓,並影響其池內之濾材支架彎曲掉落。被上訴人亦自承其隔牆受不了水壓,而造成擠壓崩凸。任何公司所承作之廢水處理,其設計與施工各有不同,所用之設備必有差異,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廢水軟體是依合約及估價單所施作,亦無減少其設備,並無不當,倘被上訴人找其他公司修改,並增加不必要之設施,再將其轉移至上訴人身上,實有不當。再者,當時被上訴人要求廢水工程只是形式而已,符合環保標準與否不管,只要便宜就好,當初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所謂的品質。上訴人只做軟體,如果硬體做不好會影響品質,尤其硬體部分沒有按照我們圖來做,如何保證品質?如果整個工程讓其承包,有約定水質要達到環保標準,一定要在契約內有約定,因環保標準每四年就改一次,必須具體約定是符合哪一年度之標準。綜上所述,所造成不當瑕疵,是被上訴人咎由自取,怎可將責任歸咎於上訴人,而主張抵銷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並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段四一五號養豬廢水處理場之廢水處理軟體工程,總價六十二萬元,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上訴人十二萬元定金,兩造約定隨工程進度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每月四日支付上訴人五萬元工程款,上訴人承諾上開工程除符合放流水標準外,定期前往廢水處理檢查。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通知被上訴人該設施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始陸續將豬隻遷入並開始運轉廢水處理廠。詎同年三月底新竹縣新埔鎮農業課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該處理廠缺乏水表、電表等設備,且水槽間之通水管過小,目視即知不可能符合環保法規之要求,乃告誡被上訴人不得排放,被上訴人因豬隻遷移不及,致該廢水廠之廢水累積而稍有溢出,被上訴人乃自行雇工將處理槽一、二槽連通打大及張孔。又上訴人係專業環保工程業者,對於欠缺水錶、電錶等設備將無法申請排放許可證,應知之甚詳,縱認本件上訴人未承攬申請廢水排放許可之文書作業,惟上訴人承攬本件廢水處理工程,仍應使該工程有合於申請排放許可之品質。被上訴人定作廢水處理之軟體設施,目的當然在求符合法規訂定之廢水排放標準,因被上訴人對於繁雜之環保法規全然不懂,遂延請上訴人全權處理,詎上訴人承做之工程設備以目視即知不可能取得排放許可,故上訴人承做之上開工程,顯有減少或滅失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且本件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自放流水符合標準後,應定期前往廢水處理檢查確保放流水之標準,盡到服務之責,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應解為上訴人承包之廢水處理工程,應有使本件工程符合政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之責任。並非如一般水電等簡易工程,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僅在承攬人須完成各個約定之項目,是就契約之整體而為解釋,上訴人之完工標準乃在於廢水池符合放流水標準,非可解為僅須完成估價單上之各個項目後即屬承攬工作之完成,況本件工程之估價單為上訴人所擬,被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無法得知價格是否合理,又無置喙餘地,故應解為上訴人在完成估價單之項目後,本件工程即可通過放流水標準。但事實並非如此,上訴人少施作之項目有整流筒、溢流、PUC另料及O管、配電盤及電線,因上揭工程上訴人均未施作,致廢水池不能符合放流水標準,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業,然在通知上訴人前來修補,上訴人又百般推諉下,被上訴人為使及早通過檢驗以順利為豬隻之飼養,始自行雇工修補。又上訴人所承作項目之鐵材角鐵,其上覆油漆,以之充作廢水處理廠濾材支架,易受侵蝕而剝落,進而阻塞處理槽排水口,並污染以過濾之廢水,環保公司一般均採不銹鋼充作濾材支架,上訴人採用一般角鋼作為濾材支架,使用尚且未滿三個月,即發生支架坍塌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擬硬體施工之設計圖非常之簡陋,其上亦未說明化糞池之隔牆應為二十公分,被上訴人亦未曾以口頭向上訴人說明隔牆之厚度,被上訴人僅依草圖所示長寬為施作,並不知隔牆應為二十公分,是被上訴人對於隔牆因不能承受水壓而彎曲致角鐵掉落,並無任何歸責原因,再以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是否隔牆厚度為二十公分,即能承受水壓。被上訴人支付五期工程款後,始確悉上訴人承作之工程品質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口頭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非但未修補,竟書立保證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故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發函要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予修補,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工程尾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乃雇工自行修補,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其細目為有關兩造估價單中曾經明確約定應施作部分,然因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因支撐鋒巢式濾材之鐵材腐蝕掉落致被上訴人須另行僱請鼎越水電工程行修補,致支出ST角鐵五萬一千元、ST另件四千元、ST壁虎二千四百元。因一至二及二至三槽之通孔過小,致廢水流動速度過慢而有溢出及牆壁擠壓變形,被上訴人另行僱請鼎越水電工程行以機械打大一至二及二至三槽之通孔,花費一萬二千元,及二至三槽因加大張孔,是須更換O管及PVC另料,花費一萬二千元。與有關被上訴人為通過檢驗而另行增加之部分ST脫水機腳架二萬六千元、ST五金、PVC材料及另料共二千元,配電盤及8×4C電線二萬三千五百元、二百二十伏特電錶四千五百元、三吋水錶一萬三千元、整流筒及溢流一萬三千元,就上揭項目,雖未見於兩造之估價單內,然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而為解釋,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自應使廢水場符合放流水之標準,無法以上訴人施作完估價單內之項目即屬符合兩造工程合約之條款,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曾施作,亦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而支出之上開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又上述工程之施作造成施工工具有消耗及耗損之情形,是鼎越水電工程行又向被上訴人請求一萬五千元及五千元之費用,另施作上述工程須支出工資五萬四千元及之工資二萬七千元。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對上訴人具有承攬工作物修補必要費用之前開金錢請求,又已屆清償期,自得向上訴人主張就工程尾款相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段四一五號養豬廢水處理場之廢水處理軟體工程,總價六十二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試車完工,被上訴人尚欠尾款二十五萬元未付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尚有前開二十五萬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因上訴人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遂另行僱請他人修補支出之費用,而為抵銷之抗辯。從而本件爭執之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抵銷等原因消滅,則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係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放流水符合標準後,應定期前往廢水處理檢查確保放流水之標準,盡到服務之責。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應解為上訴人承包之廢水處理工程,應有使本件工程符合政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之責任,合於申請排放許可之品質,惟上訴人承作系爭養豬廢水處理場之廢水處理軟體工程,缺乏水表、電表等設備,且水槽間之通水管過小,目視即知不可能符合環保法規之要求,故上訴人承作之上開工程,顯有減少或滅失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修繕未果,另行出資僱請他人修補瑕疵,支出之費用,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並與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主張抵銷云云。對此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承包水質檢驗,估價單也未列此項,如要增加此水質檢測,需追加費用,且約定水質要達到環保標準,一定要在契約內有約定,因環保標準每四年就改一次,必須具體約定是符合哪一年度之標準,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並非代表被上訴人何時須通過水質檢驗,就要幾時完成。且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書立保證書詳載清楚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經被上訴人詳閱後,同意簽字認可,並非被迫。當時被上訴人要求廢水工程只是形式而已,符合環保標準與否不管,只要便宜就好,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所謂的品質,上訴人只做軟體,如果硬體做不好會影響品質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為養豬廢水處理工程軟體,其上並未明確載明上訴人前開工程應合於申請排放許可之品質,及應於何時符合何種放流水標準,而前開項目,為廢水處理重要之點,亦易生疑義,兩造間若有約定應符合前開品質,必須合於排放許可,豈有未載明於系爭合約書之上。又依前開合約書第十九條所載「本工程總工程款,應以估價單項目為準,未列入之項目,應另行追加議價」,而水錶、電錶、整流筒、溢流、PUC另料及O管、配電盤及電線等設備,均為通過水質檢測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設備,若欠缺將無法申請排放許可證,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然觀諸兩造間之合約及估價單所載,卻未將之列入施作項目,上訴人為興建廢水處理工程之專業人士,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兩造間確實約定軟體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必須確保放流水符合標準通過水質檢驗,亦豈有不將前開設備列入合約或估價單上之理,則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工程必須具備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品質,即有疑問。又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雖記載:「乙方(即上訴人)自放流水符合標準後,應定期前往廢水處理檢查,確保放流水之標準,盡到服務之責。」,然依前開條文文義所示,上訴人之義務乃是自放流水符合標準後,上訴人應定期處查確保放流水之標準,並非賦予上訴人必須使放流水符合標準之責任,由前開契約條文,並不能當然得知上訴人負有使放流水符合標準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認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應解為上訴人承包之廢水處理工程,應有使本件工程符合政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之責任,因系爭工程並非如一般水電等簡易工程,僅須完成估價單上之各個項目後即屬承攬工作之完成,上訴人之完工標準乃在於廢水池符放流水標準云云。惟系爭養豬場廢水處理工程,除上訴人所承作之軟體部分外,尚包含被上訴人自行雇工興建之土木工程等硬體部分,及為取得放許可證所應具備之設備,而放流水若欲達於排放許可之標準,必須前開軟體、硬體工程整體配合,始能合於標準,非僅控制軟體部分即可,則本件硬體部分為被上訴人自行施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放流水是否符合標準,亦受硬體工程影響很大,倘硬體部分施工不良,仍難以使放流水符合標準,則放流水是否達於標準,既非僅承作軟體部分之人所得控制,又豈能在軟體工程契約中約定軟體工程施工後,必須具備放流水符合標準之品質?縱認系爭工程並非一般水電簡易工程,又上訴人為承作廢水處理工程之專業人士,解釋系爭契約條文之結果,仍無法得出前開條文賦予系爭工程必須達到放流水之排放標準。再者,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上所載:上訴人公司承作貴豬場廢水處理之軟體設備,已試車完工,因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公司能在期限內幫忙改善改善處理,上訴人公司站在純屬義務幫忙角度上,提出改善方法及意見,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施作起(如有費用,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並在正常操作下,上訴人公司願立此保證書,保證水質在期限內,將原有污水進水源之水質至排放流水之水質,改善其水質去除率達百分之九十之比率(不代表檢驗水合格),相對被上訴人須遵照合約書之付款方式,每月四日付工程款現金五萬元,不得藉故拖延。被上訴人亦親筆簽名於前開保證書上,表示同意保證書之內容。則兩造工程合約若有約定系爭工程必須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則水質改善使達於標準本即為上訴人工程之一部分,何需另行訂立保證書,且使上訴人僅立於義務幫忙之角度?且兩造如有前開約定,則所生之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何以另行約定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又如兩造約定的品質即應達放流水之標準,豈有另立保證書,將約定的品質標準下降,僅改善水質去除率達百分之九十之比率即可,不代表檢驗水合格?甚至被上訴人仍須依兩造合約書所載條件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由前開保證書可知,放流水是否達於標準,符合申請排放許可之品質,應不包含在系爭契約內,乃是額外加諸之義務。又雖被上訴人稱其乃是被迫簽立前開保證書,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上訴人承作之軟體工程必須達到放流水標準,則被上訴人當不可以上訴人承做之工程不能取得排放許可,即認上訴人工程有減少或滅失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而主張與系爭工程尾款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費用中有關其為使廢水場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另行增加之部分ST脫水機腳架二萬六千元、ST五金、PVC材料及另料共二千元,配電盤及8×4C電線二萬三千五百元、二百二十伏特電錶四千五百元、三吋水錶一萬三千元、整流筒及溢流一萬三千元,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並主張抵銷(其中有關電表、水表部分業經原審認此部分非上訴人承攬工程範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而確定)。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另以:上訴人所承作項目之鐵材角鐵,其上覆油漆,以之充作廢水處理廠濾材支架,易受侵蝕而剝落,進而阻塞處理槽排水口,並污染以過濾之廢水,環保公司一般均採不銹鋼充作濾材支架,上訴人採用一般角鋼作為濾材支架,使用尚且未滿三個月,即發生支架坍塌之情形,上訴人承作之工程品質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予修補,被上訴人乃僱工自行修補,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與尾款主張抵銷云云。對此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雖稱其承作之濾材支架有問題,然此實因被上訴人所做的土本工程其隔間牆面被上訴人在施工時,為了節省費用,偷工減料,隔牆厚度多不及十五公分寬(原設計為二十公分),導致污泥水排入池內,無法承受其水壓力,造成隔間牆面崩凸凹陷擠壓,並影響其池內之濾材支架彎曲掉落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時已自承: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完工,三月底交付使用,上訴人有依合約書估價單約定完成,當時角鋼還是好的,架好濾材放好,當時廢水已放進去了,此時並沒有認為有何沒有按圖施工之情形及瑕疵等語,足徵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底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時,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觀前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書立之保證書亦載明,系爭軟體設施已試車完工,僅是請上訴人幫忙改善水質等情,亦可得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軟體工程交付後,濾材支架有何瑕疵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與一般環保公司採取不銹鋼而以角鐵為濾材支架,其上覆油漆,易受侵蝕而剝落,進而阻塞處理槽排水口,並污染以過濾之廢水,而有瑕疵,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答辯狀中認支撐濾材之鐵材腐蝕掉落而有瑕疵,而請鼎越水電工程行修補云云。惟觀諸兩造間系爭估價單所載,其鐵材之規格約定使用角鐵,而非不銹鋼,其金額為二萬二千元,此乃是兩造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經過協商後之契約所定之規格及價格,自受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既選用較便宜之材質作為濾材支架,則系爭工程就濾材支架是否有瑕疵,即僅應以前開濾材支架是否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角鐵材質之品質為判斷。而角鐵材質其上覆蓋油漆,浸於污水中一段時間,即可能會因鏽蝕而剝落,而鐵材浸泡於廢水中,亦極容易鏽蝕,此為社會一般通念,不具專門知識之人亦可得知,兩造間契約既明訂以角鐵為材質,對此自有所預見,被上訴人當不能以系爭濾材支架交付後其上油漆會因侵蝕而剝落,或鐵材腐蝕,即認上訴人前開軟體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況證人柯易成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中亦稱乃是角架塌陷造成角架生鏽,濾材有些剝落等語,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鏽蝕剝落現象,亦可能非其材質本身之瑕疵,而係因外力介入使支架塌坍所造成,從而被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前開鏽蝕等現象,係因上訴人承作之工程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上訴人所承作項目之濾材支架,使用尚且未滿三個月,即發生支架坍塌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承作之工程品質有嚴重瑕疵云云。而前開支架坍塌之情形,雖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片六幀等件為證,證人柯易成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證稱濾材有塌陷等語,惟系爭濾材支架縱認有坍塌情形,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支架掉落係因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致,惟被上訴人僅由系爭濾材支架有坍塌之事實,即遽然認定係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然對於何以認定係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所施作隔間牆面偷工減料,隔牆厚度多不及十五公分寬(原設計為二十公分),致無法承受其水壓力,造成隔間牆面崩凸凹陷擠壓,使濾材支架彎曲掉落等語。次查本件硬體工程係由上訴人設計,而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設計圖乙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依前開設計圖所載,厭氣池至沈澱池全長共一千六百四十公分,而每池之尺寸亦均標明,前開長度減去每池之長度為一百四十公分,共有七道隔牆,從而經換算結果,每道隔牆平均厚度應為二十公分始符合設計圖所示,上訴人主張隔牆厚度為二十公分應非虛妄,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場勘驗結果,第一厭氣池至沈澱池之隔牆厚度分別為十四點五公分、十四點三公分、十四點五公分、十四點六公分、十四點五公分及十九點五公分,顯均未達到上訴人設計之厚度,縱認上訴人之設計圖上並未清楚標記每道隔牆之厚度,前開設計圖既將全長及每池之長度標出,即可清楚得知隔牆之總厚度,而被上訴人所僱工興建之硬體隔牆總厚度,亦顯未及上訴人之設計。況總長度部分,上訴人測量結果為十五點二五公尺,被上訴人測量結果則為十四點九九公尺,均顯較上訴人所設計之十六點四公尺為小,從而被上訴人顯然並未按照上訴人之設計施工。再查第二道隔牆因承受不了水壓,產生崩裂之痕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片乙幀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自承: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發現第二至第三隔牆因受不了壓力而確實有歪掉,其把水抽掉才發現原本之角鋼垮下去等語。足徵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硬體工程部分隔牆確實受不了水壓而崩裂歪掉。則系爭濾材支架坍塌即可能因硬體工程未依上訴人之設計施工不當導致隔牆擠壓變形而掉落,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答辯(二)狀中對於隔牆因不能承受水壓而彎曲致角鐵掉落,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僅依草圖所示長寬為施作,並不知隔牆應為二十公分,無任何歸責原因。足徵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因濾材支架掉落即泛稱上訴人工程有瑕疵,顯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均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濾材支架之鏽蝕坍塌係因上訴人軟體工程施工有瑕疵所造成,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則其主張另行僱請鼎越水電工程行修補,致支出ST角鐵五萬一千元、ST另件四千元、ST壁虎二千四百元之費用,亦應與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主張抵銷,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一至二及二至三槽之通孔過小,被上訴人另行僱請鼎越水電工程行以機械打前開通孔,所花費之費用,及所更換之O型及PVC另料費用,亦主張抵銷,然此部分並非屬上訴人承作之軟體工程,而屬硬體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除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此乃因上訴人設計不當所致,否則亦不得主張抵銷。就前開通孔何以必須打大,被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先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聲請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答辯狀中、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答辯狀稱因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三月底至養豬場稽查。發現各水槽間通連水管過小,目視即可知排放之水質不可能符合標準,乃自行雇工將連通孔打大及張孔,則若被上訴人主張為此,此部分顯為欲通過排放水質達於標準所為之施工,則依前所述,並非上訴人擔負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顯不能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答辯(二)狀中稱因上訴人設計及為部分施工之水槽間之通水洞及通水管過小,是廢水流通之速度緩慢,致廢水累積而稍有溢出,遂自行將處理槽一、二槽連通孔打大及張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亦難遽信。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答辯狀中,除仍認因通孔過小,致廢水流動速度過慢而有溢出外,尚稱因通孔過小使牆壁擠壓變形,始僱工打大張孔,惟此部分主張亦與前開主張不符,且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之硬體部分既然有未依上訴人設計施工之狀況,隔牆擠壓變形亦可能為硬體施工不當造成,自無法遽然推論係因連通孔過小,導致牆壁擠壓變形。綜上,被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其將連通孔打大張孔,係因上訴人設計不當所致,其主張另行僱請鼎越水電工程行以機械打大一至二及二至三槽之通孔,花費一萬二千元,及二至三槽因加大張孔,是須更換O管及PVC另料,花費一萬二千元,應與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主張抵銷,即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抵銷抗辯之部分,既均無理由,其請求上述工程之施作造成施工工具有消耗及耗損之所花費費用分別為一萬五千元及五千元之費用,另施作上述工程須支出工資分別五萬四千元及之工資二萬七千元部分,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上訴人雖聲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簡易事件,且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B法 官 李承訓~B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