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 原告
- 金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星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總價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被告亦先後簽發三紙支票交予原告,以支付八十八年八、九、十月之貨款(上開支票之結算日均為當月之二十五日),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貨款亦未給付,被告一再藉故推託,拒不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出貨單二件、支票三紙暨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魏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