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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
玉新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到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起先還算稱職,詎其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先後向原告誆稱客戶訂貨,騙取原告出貨,並在送貨單上偽造客戶簽章,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情形如下:⑴大馬力DIY汽車便利館八十九年一月份貨款十九萬二千元、二月份十六萬三千八百元;⑵東海輪胎行八十九年二月份貨款六千六百元;⑶立昇汽車保養廠貨款四千八百元,以上共計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又被告另於上開同一期間,侵占收自客戶之貨款,計有⑴旭佑輪胎行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貨款六萬一千六百三十元;⑵盛利輪胎行八十九年一月貨款一萬三千八百元;⑶天水汽車修理廠八十八年十二月貨款九萬九千六百元;⑷大馬力DIY汽車便利館八十八年十二月貨款十萬四千元;⑸東山輪胎行八十九年一月貨款七千六百元;⑹盛興電機行八十九年一月貨款二千四百元;⑺士湖汽車修理廠八十九年一月貨款三千二百元,以上共計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三、證據:提出偽造簽單十件、侵占貨款簽單十四件、證明書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建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單二十四件、證明書八件為證,另證人曾建誠證述內容亦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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