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九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奉准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九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德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九德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依上開約定,九德公司應將借款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融第八八○二八八二五號函、公司執照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魏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