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 原告
- 萬福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何美玉
- 被告
- 丙○○
- 被告
- 黃啟文即啟盛商行
- 被告
- 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一五三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一訴訟代 丁○○ 住
理 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黃啟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由原告所僱請之司機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JN─四六二五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陸橋上時,適有受僱於被告啟盛商行擔任司機之另一被告丙○○,駕駛車號IV─七六九號之營業大型曳引車(該車由啟盛商行再靠行而登記為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嚴重毀損,修理費用總計為六十五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因被告黃啟文即啟盛商行為被告丙○○之雇用人,而被告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簡稱茂林公司)係該肇事車輛之靠行公司,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之意旨,可認茂林公司亦係被告丙○○之受僱人,則被告黃啟文及茂林公司既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而被告丙○○係在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係在填補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恢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故不法毀損他人所有物,似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惟實務上認為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毀損他人所有物而尚有修復可能時,修理費用即為損害。查本件系爭汽車至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超過十九年,車齡較高,於一般汽車修理廠多欠缺相關零件或技術,必須由原廠牌之汽車總廠始能修復,故原告乃將系爭汽車交由中華賓士汽車總廠估價修理,其中零件費為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工資為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元,烤漆為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合計共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加上其中大部分零件另需向德國賓士總廠訂購或訂製,其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總計為六十五萬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六十五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該車車齡已甚老舊,以受損前車子之價值與預估之修復費用相較,該車已無修復價值,至多僅能請求車子受損前市價之金錢,且如以修復費用計算,零件部分亦應折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自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領照使用之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事故發生之日止,車齡已有十九年五個月,已具有古董車之收藏價值,其受損前之市值難以一般市場行情估價,是被告辯稱該車受損前市價僅十多萬元云云,殊難採信。而因該車所具備之收藏價值及特性,其之修復費用亦不得與一般小客車一樣,予以計算折舊。
四、證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影本、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份、中華賓士汽車總廠修理估價單影本一份,並聲請命行鑑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黃啟文即啟盛商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茂林公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交通事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生後,同年月十五日,原告即自行委請久日汽車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受損車輛估價,被告則另委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予以估價,經估價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費用已高於該車在受損前之市價,是該車已無修復之價值,原告所估之修復費用,非屬必要之支出,其請求修復費用六十五萬元,自無理由,被告所需賠償之金額,至多僅以該車受損前之市價即十多萬元為限。至於該車於受損之後,被告承認其殘值為零。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車齡已近二十年之中華賓士300D型自小客車,原告所請求賠償物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理費為估定標準,但僅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部分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民事庭會議第九次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請求之上開修復費用,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系爭車輛與IV─七六九號營業大型曳引車之交通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現場圖、照片,並函請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車輛受損前後之市價。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正發汽車貨運行即許來發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丙○○所駕駛之IV─七六九號營業大型曳引車係靠行於茂林公司,而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此有該IV─七六九號營業大型曳引車行照影本可證,原告於發現上情後,乃將對正發汽車貨運行之請求,變更為列茂林公司為被告,此為被告茂林公司所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丙○○、黃啟文即啟盛商行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JN─四六二五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前開時地時,因駕駛IV─七六九號營業大型曳引車之被告丙○○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予以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計需支出修復費用六十五萬元,而本件車禍肇事者固為被告丙○○,惟因該車係被告啟盛商行即黃啟文所有,由其僱請被告丙○○駕駛以執行運送業務,並以靠行營運之方式登記於茂林公司名下,是被告啟盛商行即黃啟文及茂林公司均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茂林公司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已無修復價值,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僅以必要者為限,亦即至多僅係該車於受損前之市價十多萬元,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屬舊車,修復費用不可能如原告所列如此高昂,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份、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一份、中華賓士汽車總廠修理估價單影本為證,而被告茂林公司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丙○○係被告啟盛商行即黃啟文及茂林公司之受僱人,其係於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損乙節,並不爭執,而因其餘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就其所受之車損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一)原告主張該車被撞後,需支出修復費用計六十五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後之殘值,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其迄至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當時,該車已使用近十九年又五個月。而該車於車禍發生前即八十八年三月間之市價,經本院送請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認為該車於車禍前按其車況之中古車價約為十至十五萬元,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九中發字第七二號函在卷可憑;而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則認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一般行情,其市價約值七萬元至九萬元之間,此有該公會以竹市汽保富字第三十號函在卷可憑。惟因系爭車輛係中華賓士300D型,此有原告所提之該車行照影本可證,自以該車原廠即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較為了解該車價值,是其所估定之時價即較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可採,本院綜合系爭車輛之車齡、受損後之車況等情,認系爭車輛於受損之前,其時價為十五萬元。至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如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至少需有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縱經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予以鑑定結果,認其合理修復費用為四六一二八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並有該公會以竹市汽保富字第十九號函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憑,惟該等修復所需費用與系爭車輛於受損前之市價十五萬元相較,其估定之修復費用,以及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均高於該車受損前之價值;至於原告雖主張該車受損前之市價無法估算,並主張其價值應高於前述所需之修復費用云云,惟其就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前述之鑑定結果所認定者相違,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採信。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受損後已無修復價值,原告不得主張以該車修復所需之費用,作為其請求賠償額之依據,尚非無據。
(二)次查,系爭車輛於受損後,其殘值為零乙節,為被告茂林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受損前市價為十五萬元,惟受損後殘值已為零,準此,該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所減少之價額,即為十五萬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等連帶應負之車損賠償責任,自應以十五萬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啟盛商行即黃啟文及茂林公司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是被告三人須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賠償之債屬已定期限之債務,是被告等應自原告送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被告黃啟文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被告茂林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