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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尹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伊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晟公司)以被告戊○○、丁○○、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依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且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納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伊晟公司僅就上開本金分就二百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部分,分別繳納本息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且該筆借款均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共計尚欠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未予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伊晟公司、戊○○、丁○○、丙○○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伊晟公司、戊○○、丁○○、丙○○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據兩造卷附借貸契約第十九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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