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吉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王水樹係坐落新竹市○○段一二一五、一二一五之一、一二一五之二、一二一五之三、一二一五之四地號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前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耀宗使用收益,訴外人黃耀宗則偕同其弟黃耀鏞僱工在前開土地上搭蓋二層樓高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五十六號(下稱系爭地點),合先陳明。嗣黃耀宗、黃耀鏞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將系爭地點一樓之一部分空間,出租予從事三陽機車總經銷之被告吉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滿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使用,因被告甲○○所承租者係全無裝璜及安裝水電線路之空房屋,而黃耀鏞本身從事裝璜工作;被告甲○○乃僱請黃耀鏞裝璜前開租處內部及代找水電工人安裝水電線路等工作,並由被告甲○○給付裝璜及水電安裝線路等報酬金,待裝璜等施工完畢後,被告甲○○即將被告吉滿公司遷入前開租處營業,迄八十八年四月底止,已屆滿六年,此期間被告甲○○原應注意前開租處水電線路等之保養及檢修,以防止水電線路等因年久失修發生短路現象而釀成火災等危險性,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養及檢修前開租處水電線路,以致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由被告甲○○前開租處中間倉庫之天花板上方經過之電線,發生電氣短路,起火燃燒,雖經被告吉滿公司員工杜吉勝、鄭遠傑施救無效後報警處理,然火勢已迅速蔓延,仍將被告甲○○前開租處及緊鄰由原告承租經營新大傢具行燒燬殆盡,甚至波及延燒鄰戶莊炳賢所有之建物牆壁及停放在路邊屬訴外人陳瑞祥所有之挖土機乙部,案經原告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甲○○係為被告吉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兼負該公司配電設備維修及管理之責,故即應注意公司所有機器及線路之設備是否過當,電線配置是否老舊或因平日用電過量、電壓異常或因用電設置顯不當致絕緣層破損,導致觸碰而引起燃燒等事,而依當時發生係由被告之受僱人鄭遠傑、杜吉勝等人於被告吉滿公司之安全帽間天花板之電線起火,是否因電線絕緣劣化,電流或電壓不正常或過大,絕緣體破壞造成為本件火災最有可能,是以被告甲○○平日顯未對已設置及使用六年之公司之電線其絕緣體有無劣化、破損加以僱工定期檢修,以致引起電線短路而熔斷致起火燃燒,延燒至原告傢具行,被告吉滿公司及被告甲○○顯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可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為被告供作機車買賣及修理之公共場所,依照內政部頒布建築技術規則明定,應為防火建築物,其主要分間隔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又依同規則第四章復明定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此種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具備自動灑水、滅火器、警報器等消防設備,上述法定防火注意義務,被告應於設置之初即應依法設置,然付之闕如,自無自動滅火設置及火災偵知及報信之警報設備,以致延燒至原告傢具行,而被告甲○○為被告吉滿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對外為代表人,而被告甲○○就本件火災發生致延燒至原告傢具行,使原告受有財產及營業損失之發生確有重大之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火災發生時乃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吉滿公司之代表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經初步由南山保險公證公司到場勘估營業生財裝修設備費用損失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此有南山公證公司之損失明細表及公證書均可參,且本件原告所承租經營之新大傢具行內全付之炬,致原告之營業損失每月二十萬六千五百元,以二年八個月計算,營業損失高達六百六十萬八千元之鉅,自可一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五、本件火災之發生係由於被告吉滿公司設於新竹市○○路五十六號之三陽機車總經銷之安全帽間之天花板電線短路起火所引起火災,被告甲○○及吉滿公司均難辭其咎,而原告實際因此而受之損失,經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營業生財裝修設備損失二百萬元,另營業損失六百六十萬八千元,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應屬合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六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吉滿公司係屬法人,法人本身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吉滿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据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吉滿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据。又被告甲○○雖係被告吉滿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吉滿公司之營業項目在三陽機車之經銷,依公司章程規定之職掌範圍,既不包括配電設備之維修、管理。而以一個名牌機車地區總經銷之公司規模、衡諸社會經驗,亦無由公司董事長去負責公司所在配電設備維修管理責任之前例與道理。尤其,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乃公司決策機關,並非公司之執行機關,類此公司配電設備之維修管理,俱屬公司內部總務部門之庶務事項,並非被告甲○○之職掌事項,足見被告甲○○並無因執行公司業務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吉滿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屬無稽,應請駁回。
二、次查,被告甲○○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不應負其責任,而本件火災責任應歸屬於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二樓房屋之原告新大傢俱行,此自火災調查報告照片第十九幀至第二十二幀與報告中明確指出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發現有電線熔痕等語,足證起火點為二樓。雖被告承租之房屋為一樓,但一樓天花板電線之架設,理應緊貼天花板,以便節省成本,方始合理,且一樓天花板與二樓鋼架之間尚有很大空間,至於鋼架為隔離一、二樓用途,若鋼架上有電線熔痕,且在二樓地板上,應可證明起火點應在二樓之傢俱行。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出租人黃耀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在簽約之前,該房屋即因消防問題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查消防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被告乃要求出租人應予協商,爰於簽訂租約時,加註第二十條特別約定租賃物承租人設置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等語,質言之,當時約定被告只就消防安全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負責,至於其他消防安全問題均由出租人負責。本件火災發生後,房屋出租人黃耀宗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分別寄達被告吉滿公司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暨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主張房屋與裝潢屬黃耀宗所有,可資證明其應負危險責任,退步言之,若起火點為一樓,則責任應歸房屋出租人,而非被告。
三、至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甲○○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而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以處罰有責之人為限,且係屬過失結果犯之範疇,必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本有注意防止發生之義務,且能注意防止,而疏未注意防止,或雖預見其行為可能致火災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終致發生火災,且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被告甲○○雖係吉滿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之營業項目在三陽機車及零件之經銷買賣,依公司章程規定之職掌範圍,既不包括配電設備之維修、管理,類此公司配電設備之維修管理,俱屬公司內部總務部門之庶務事項,原確定刑事判決憑空遽指被告甲○○身為吉滿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吉滿公司所配電設備維修、管理,以防止電線線路因年久失修,用電不當,電壓異常或蟲咬電線絕緣層破損等因素,致生電氣短路現象而釀成火災等危險云云,顯然缺乏依据。雖被告甲○○承認裝潢、水電配線好是由被告驗收的,但所謂驗收,也只不過去看看該亮的電燈會亮,該供電的插座有電可用而已。且雖吉滿公司每兩個月之用電量平均在四、五千度,但此一用電量並非造成電線線路短路熔斷,引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另新竹市消防局負責調查鑑定此次火災原因之黃裕勝於刑案第一審亦證明:沒有積極證據證明吉滿公司有用電不當引起火災之情事,所以火災原因也沒有講到用電不當。益見吉滿公司上開用電量,與本件火災無關。況依施行中之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對於室內電源線路並無安全使用年限之規定,迄至目前為止也查無正常使用下最初六年需要那些保養與檢修,及一般商店住家用電應於多久期間保養檢修之特別規定。凡此,在在證明被告甲○○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懈怠過失,也無預見火災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終致火災發生之疏忽過失情事。至於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及結論研判,以及原確定刑事判決所引述之證人黃裕勝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此次火災之起火點是在吉滿公司中間倉庫天花板之上方,以及起火原因研判以因電路設備故障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其中,起火點即使確在吉滿公司中間倉庫天花板上方,亦不足以證明吉滿公司之人員就有過失責任。至於具關鍵性之起火原因及所謂電路設備故障究何所指等,該由黃裕勝等作成之調查報告則因本件建築燃燒太嚴重,無法判斷更細部原因,致既無法得知真正電線之短路究係此次火災發生之原因,還是因火災之發生,才被燒燬電線絕緣體造成短路之結果,也無法判斷上開結論中所謂電路設備究何所指之情況下,徒以起火點附近除了電路以外並無其他發熱源,另外起火點在建築物內部,也排除人為縱火因素,即指被告具有過失,刑事判決顯不足採。
四、即使被告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惟查:按證人林豊欽謂其代表南山公證公司之鑑定方法係依新大公司提供之清單及平面圖到現場核對,有殘骸部分,直接核對殘骸,沒有殘骸部分,則清點殘留之金屬配件再與清單比對,其數額總計算方法是以新大提供之原始憑證,配合市場行情參考計算,再扣除全部折舊而做成公證理算報告,並提出新大公司提供之進貨憑證七張為證云云,然查:上開勘查鑑定既據坦承並未知會被告公司參與會鑑,自難輕予採信。依公證理算報告書所載,其方法粗糙,並不科學,既已燒燬殆燼,僅剩廢鐵,無法逐一清點,且並非每一種家具都有金屬配件可以殘留,又雖屬一定之空間,但可因擺置之密度之不同,及家具之是否方整而異其擺設之數量,更因擺置物材料之貴賤,及工藝之不同而異其價值,且相去甚遠。再即使同家工廠產製之同類型之家具,亦可有不同之材料及價值,乃該鑑定,竟徒以上開方法為之,顯屬粗糙輕率。所謂有殘骸的比對殘骸,沒殘骸的清點殘留金屬配件,比對清單云云。但既不見比對之清單,更不見殘骸及金屬配件安在?證據何在?吾人如何查證其虛實?尤其,其理算明細表中尚包括諸多如床罩、棕墊、多種進口地毯、皮革保養油、及多項根本不需金屬配件之家具,而上開貨物俱屬易燃之物,在高熱久燒之情形下怎可能留下什麼?究竟憑何鑑認?至於所謂七張進貨憑證,不但無法憑以證明各該貨物確實有進駐火場而於此次火災時被燒燬之事實,且查:其中有於失火之前二年多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及之前將近一年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或之前二個多月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進貨者,事隔如此之久明已進駐火場,更可能早已賣出,怎能證明於此次火災中被焚?亦有於失火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才進貨者,試問,又如何可能在未進貨前就被火燒?其餘難以辨識進貨日期或無進貨日期之兩張進貨憑證,更是難以證明其於火災時在火場被燒之物。綜上具體事證理由,顯見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及其證人林豊欽之證詞並不足信憑,甚至違情悖理。至原告指其營業生財損失二百萬元及每月三十萬元之損失,更是空口無憑難予採信: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送之原告傢俱行
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榮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之損益表所載,其營業地址為新竹市○○路二七六巷六號,再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自承其於火災發生前除本件訟爭新竹市○○路五十六號一、二樓之營業場所外,就已在新竹市○○路營業。足見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送之結算申報書損益表所顯示之營業金額係包括新竹市○○路、和平路、南大路三個營業場斤之總金額。且依上開損益表所載,原告八十六年度虧損二十八萬餘元、八十七年度虧損三十六萬餘元,八十八年度虧損九十萬餘元,足見原告之營業年年虧損,是原告主張其每個月受有三十萬元即每年三百六十萬元之營業盈利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顯屬不實且無稽。況依上開八十八年度之損益表所載,其全年度之營業成本僅有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元而已,惟原告於本案訴訟所自行制作提出之損益表竟記載八十八年三月份之進貨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四月份之進貨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僅三、四兩個月份之金額即高達三百零九萬餘元之巨,比其向國稅局提出申報之損益表所載八十八年全年度之營業成本高出數十萬元,至其所主張之貨物損失更高達四百七十四萬餘元,三者皆不相符,足見其於本案所提出之損益表所載金額顯然誇大不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至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後又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六十萬八千元,要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由被告甲○○經營位於系爭地點一樓之被告吉滿公司三洋機車經銷處,於中間倉庫之天花板上方經過之電線,發生電氣短路,起火燃燒,經被告吉滿公司員工杜吉勝、鄭遠傑施救無效後報警處理,然火勢已迅速蔓延,仍將被告甲○○前開租處及緊鄰由原告承租經營新大傢具行燒燬殆盡,並波及延燒鄰戶莊炳賢所有之建物牆壁及停放在路邊屬訴外人陳瑞祥所有之挖土機乙部。
二、被告甲○○為被告吉滿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地點一樓為吉滿公司三陽機車新竹區總經銷處之營業場所,系爭地點二樓則為原告新大家俱行之營業場所。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由被告甲○○經營位於系爭地點一樓之被告吉滿公司三洋機車經銷處,於中間倉庫之天花板上方經過之電線,發生電氣短路,起火燃燒,經被告吉滿公司員工杜吉勝、鄭遠傑施救無效後報警處理,然火勢已迅速蔓延,仍將被告甲○○前開租處及緊鄰由原告承租經營新大傢具行燒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火災證明單、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其就本件火災並無過失,不需負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何?被告就本件火災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茲詳述如下。
(一)查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因被告甲○○所經營位於系爭地點一樓之被告吉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陽機車新竹區總經銷處,於中間倉庫之天花板上方經過之電線,因電路設備故障發生電氣短路,致起火燃燒,員工杜吉勝、鄭遠傑見火苗自該處竄出,持用滅火器仍無法撲滅火勢,火勢迅速蔓延,將被告甲○○承租處及原告承租處燒燬,致原告所有營業生財設備整修費用受損並受有營業損失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本件消防人員獲報到達現場後發現大量火煙由一樓天花板往外竄,並有伴隨爆炸聲響,一樓火勢較大,並延燒至一樓前面,有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所做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三十頁);而系爭地點旁之和平路五十八號僅外牆受輕微波及,系爭地點則有原告與被告吉滿公司二戶受燒,被告吉滿公司與原告受燒後,均以靠中央部分受燒最為嚴重,靠近中間部分鋼架已大部分塌陷,彎曲至地面,由高處鳥瞰發現屋頂塌陷情形以中間靠後半部部分最為嚴重,有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查;且被告吉滿公司前半部展示區及辦公室部分受燒輕微,正面懸掛之招牌未受火勢波及,亦有照片附於上開卷內可稽,顯示火勢係由展示區及辦公室部分之後方向前延燒;又後半部機車倉庫受燒後情形亦較輕微,靠中央部分機車停車處、倉庫及會議室附近因停放機車等易燃性物品,燒毀情形嚴重,顯示此處受燒情形最為嚴重,亦有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查;而系爭地點二樓靠被告吉滿公司相鄰之隔間牆附近受燒最為嚴重,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地毯有明顯向下延燒之燒痕,二樓前半部及後半部受燒較輕微,靠近中央位置部分之鋼架已塌陷至地面,此處附近鋼架彎曲、倒塌情形最為嚴重,顯示此處火勢最為猛烈,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受燒最嚴重處附近發現有電氣短路熔痕,亦有照片附於上開卷內可查;且被告吉滿公司員工即火災初期搶救者杜吉勝、鄭遠傑於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談話筆錄中均陳述:火勢係由被告吉滿公司中間倉庫天花板處開始起火燃燒,杜吉勝使用滅火器實施搶救,但無法熄滅,而洪建煌即系爭地點二樓原告家具行人員則陳述其當時因位於二樓樓梯口,故未發現起火位置,有該等談話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由上開各點可見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係被告吉滿公司,而起火處則係被告吉滿公司中間倉庫之天花板上方(塌陷最嚴重處),靠近二樓受燒最嚴重處附近。
(二)另本件於起火處附近有電線經過,發現有電氣短路痕,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足至生火災之火源,門窗並未有被外力破壞入侵之跡象,現場又有人員在內活動,因外力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小,被告吉滿公司一樓中間倉庫平日均上鎖,內部存放有機車零件、檢修工具、安全帽、贈品等物品,亦排除因自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故因電路設備故障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此亦為新竹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所載明(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三)綜上,被告吉滿公司既為起火戶,起火處又為中間倉庫天花板上方,而吉滿公司之電線線路又係設於一、二樓間鋼架與一樓天花板之間,此據證人即負責安裝水電之陳柏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九0六號卷第二九九頁),而原告即二樓之電線線路走向亦係設於二樓天花板上,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開高院卷第三00頁),而起火處附近又有電氣熔痕,並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因素,足見起火原因即應係被告吉滿公司之電路設備故障因素引起火災。被告二人雖辯稱: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發現有電線熔痕,二樓應為起火點云云,惟查,本件起火點應可認定係位於被告吉滿公司中間倉庫天花板上方鋼架下方之電線經過處,蓋本件火災受燒最嚴重處為系爭建築物靠近中央位置部分,已如前述,初期搶救之被告吉滿公司員工亦證述係由中間倉庫天花板開始起火,則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受燒最嚴重處附近發現電氣熔痕,自屬該起火處之電氣短路起火向上燃燒所致,此由二樓亦屬該中間部分受燒最為嚴重可知,再二樓之電線線路既係設於二樓天花板,火災後殘留於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之電氣熔痕,自屬一樓被告吉滿公司所設於一樓天花板線路因火燒結果所致,被告執此而認位於二樓之原告家具行為起火點,尚不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火災責任在於出租人云云,惟查,被告吉滿公司之電線線路等工程係由被告甲○○委請他人施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雖究係由何人負責設計吉滿公司內部電線迴路、配線,證人黃耀鏞、陳柏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各執其詞,惟既係被告吉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委請施作,並驗收工程無訛,被告自應就其所管理使用之電氣設備予以維修管理,尚難推諉責任於出租人。且被告與出租人間租賃契約加註第二十條之內容,係有關系爭營業場所之租賃物內關於消防設備之購置及消防安全問題之責任歸屬約定,並非被告得據以排除被告吉滿公司所配電設備之維修與管理義務之依據,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五)又被告辯稱:火災調查報告就起火原因記載「本案因電路設備故障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並無法確定火災發生真正原因及電路設備究何所指云云。惟查: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研判之起火處,核與目擊證人即吉滿公司員工杜吉勝、鄭遠傑證述發現火苗位置相符(參八十九年易字第八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火災調查人員事後勘查現場所研判結果,應與事實相符。鑑定證人黃裕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是用災後燃燒餘燼來判斷起火點及燃燒方式,另外輔以『現場人員初期搶救作為』及報案情形來作判斷」、「起火點附近除了電路以外並無其他發熱源,另外起火點在建築物內部,也排除人為縱火因素」、「一般而言火災後不可回復,所以在火災原因報告都會記載可能性。據我所知外國一般火災也是以推斷可能性。畢竟火災發時因搶救而破壞現場,所以沒有辦法保持很完整現場供採證」等語(參八十九年易字第八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調查報告表係調查人員依據現場所存狀況、殘餘跡證及其專業能力、經驗所研判而製作,應堪採信,至電路設備故障究何所指一節,雖因建築燃燒過於嚴重,致無法進一步判斷更細部原因,然起火處附近除電路外並無其他發熱源,並可排除人為縱火因素,現場燃燒嚴重處並留有電氣熔痕,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已足認定本件失火原因為該處電氣設備故障短路而致起火燃燒,被告所辯不知真正失火原因,不得遽指被告具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結果認「由消防局之火災現場勘估計路所判斷起火點在天花板,並有電線熔斷之現象,此處並無其他起火源,雖電線熔斷現象亦有可能是火災後才熔斷,但在無其他火源及火災後電氣開關相照片顯示,右下側兩組電磁接觸器無過載保護裝置,在線路發生故障時,沒有自動切斷電源之功能,故因電線短路電磁開關又無法立即跳脫進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極大」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則該鑑定報告亦認起火原因應為上開起火點之電氣設備故障短路所致,並排除電線熔斷現象是火災後始熔斷之可能,認以電線短路,電磁開關又因無保護裝置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為大,故無論是否電磁開關故障或其他電氣設備故障所致電線短路起火燃燒,本件火災均屬被告吉滿公司之電氣設備故障引起者,是被告辯稱無法確知火災原因,不得遽指被告具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六)被告甲○○既係被告吉滿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告吉滿公司之營業場所具有管理權,自負有注意吉滿公司營業場所電氣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並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甲○○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護管理電氣設備,致因電氣設備故障短路而發生本件火災,被告甲○○具有過失自明。且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吉滿公司之員工係先聞到火燒味道而到處尋找,後始於倉庫間發現起火點,並持滅火器滅火而未果,始致本件火災之嚴重結果,此有被告吉滿公司員工杜吉勝、鄭遠傑二人之談話筆錄可參,而被告吉滿公司則係經多次檢查限期改善均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標示、緊急廣播、消防栓系統等設備,有該等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數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偵查卷內可稽,若被告吉滿公司依法設置有警報系統、消防栓等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應不致因無法及時發覺起火且有效及時滅火,而發生本件火災之嚴重結果,由此亦足認被告甲○○顯有疏失。再者,系爭地點一樓為被告吉滿公司之營業場所,分有展示區、辦公室、董事長室、會議室、倉庫、機車停放區及機車停放倉庫,有位置圖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足參,被告甲○○為被告吉滿公司之負責人,除具有執行、規劃經銷機車業務之義務外,並負有維護公司營業場所安全之義務,被告吉滿公司為三陽機車新竹區總經銷處,其人員編制非如大公司之層層節制、分層負責,此由火災發生時,被告吉滿公司僅員工三人(含會計、員工鄭遠傑各一名及三陽工業公司派駐技術員杜吉勝一名)在公司即可知(參杜吉勝、鄭遠傑談話筆錄),是身為被告吉滿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自有維護營業場所電氣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辯稱負責人無此義務云云,尚不足採。甚者,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所由設;是被告吉滿公司自應使其機關、人員注意上開義務,確疏未注意,被告甲○○為被告吉滿公司之負責人,亦疏未注意而怠於維護管理吉滿公司電氣設備之職務執行,致發生本件火災,致使被告吉滿公司之上開營業場所燒燬,並延燒燒燬原告大新家具行,造成原告之損害,本件火災,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及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營業生財裝修設備費用及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出貨單、平面圖、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保全證據裁定書影本、損益表、估價單、出貨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製作方法太過粗糙不科學,原告所提七紙憑證不實,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每月二、三十萬元亦屬無據等語。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店內營業生財裝修設備部分受有損失一節,業據其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為證,且有照片數十幀附於上開刑事偵審卷內及上開公證理算報告書內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證人即前揭公證公司火險部副理林豊欽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火災勘估情形則證述:「火災發生後由保險公司通知我們到現場,現場燒得很嚴重,中間有壹個區段是塌下來的,一樓的部分是新大傢俱與被告,二樓是新大傢俱的賣場,我到現場初步先瞭解新大所在位置,因新大與吉滿都有保險,也都由我做鑑定,現場有封鎖一段時間,約有幾個月的時間,在檢察官封鎖前有先初堪過兩三次,封鎖期間新大有提供損失清單及平面圖,檢察官撤銷封鎖後,我再以新大提供的清單及平面圖到現場核對,瞭解東西擺放的位置,詳細點出,有殘骸部分可直接核對,沒有殘骸部分就先集中,點金屬類的總數,由金屬類的總數即可再與清單互相比對,就可判斷出東西的數量,根據數量來做現場計算的基礎,這些主要是針對販賣的貨物部分。設備的部分也是依現場擺放區域及上述方法作清點。裝修部分按現場區塊及尺寸作計算,裝修部分沒有全部燒光,還看得出是何材質,以材質及尺寸 作計算。現場因封鎖有一段時間,且現場有塌陷,建築物已不堪使用,所以已沒有可用的物品及裝修。數額總計算方法是以新大提供的原始憑證,我再配合市場行情二者參考計算,計算出價額後,再以總價額扣除全部折舊,折舊年限是以承租日起至火災發生日止的時間,全部都以一年半計算折舊。清單上有,但現場無法找到殘骸或任何部分者就無法鑑定並計算其價額」(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公證報告已載明「新大家俱行提出之損失清單金額合計為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營業生財部分:本公司按新大家俱行提出之損失清單逐項一一詳予鑑查、清點,營業生財部分損失計有辦公室沙發組、辦公桌椅、茶車、分離式冷氣、冰箱、微波爐、金庫、傳真機、影印機、業務椅、隔間鐵櫃、飲水機、辦公桌、電腦桌、掛鐘、電視、電扇、電腦、電話系統、音響設備、吊扇、廣告招牌、電磁爐、電玩主機、文具用品等,經本公司查詢目前市場上各項生財器具合理之新置費用,計算其新置價值為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損失額為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扣除廢鐵殘值一千元,計算淨損額為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營業裝修部分:其損失計有壁面木壁板、地毯、壁面貼壁紙、平頂輕鋼架天花板、雙面隔間、吊燈、樓梯燈、窗簾布、木作造型天花板、吊扇燈組、省電燈組、投光燈、崁燈等,經查詢目前市場上各項裝修合理之製作費用,計算其新置價值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淨損額為一百零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消防設備部分:其損失計有感知器、感應器、受信總機、配管配線、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等,經查詢目前市場上合理之新置費用,計算其重置損失為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淨損額為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經本公司鑑定理算,新大家俱行此次火災之財產損失共計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理算結果係依據火災現場之清查、鑑定與調查市場行情及參考委託人所提供資料,製作報告予以證明。」等語,有該公證理算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公證報告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清單及平面圖,於現場逐一清點後計算其數量,此觀之公證報告書所附照片多達數十幀(部分照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卷內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內),且均於照片內標示物品或裝修設備之名稱,該等物品或裝修名稱又與其所列損失相符,足認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營業生財裝修設備之損失,應無被告所稱公證報告方法粗糙不科學之疑慮。而該等營業生財裝修設備之價值,上開公證理算報告係依據市場行情,再參考原告所提出清單計算合理價額後扣除折舊所得,計算方法尚屬客觀合理,且原告所提出之七紙估價單、出貨單,乃該等營業生財裝修設備包括電話系統、傳真機、電器用品、廣告招牌等生財設備之單據,自無被告所稱可能早已賣出,無法證明於此次火災中燒毀之問題,且上開七紙單據僅係提供作為原告店內確有此等生財裝修設備之佐證,上開公證報告書仍係依據現場清點結果及市場合理價格計算其數量與價值,被告所辯原告提出之七紙單據縱有不實,亦無從排除原告確受有上開營業生財裝修設備損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二)故依據上開公證報告書之理算結果,原告所有營業生財裝修設備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則原告主張其營業生財裝修設備因火災所受損害在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次查,原告承租系爭地點二樓經營「新大家俱行」,其租賃契約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則若未發生本件火災,原告至少應得利用前揭址經營「新大家俱行」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合先敘明。又原告因本件火災無法營業,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火災發生之日起,期間雖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作何保全處分封鎖現場,然兩造均以本件火災經檢察官封鎖現場而未進入現場,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聲請本院為保全證據之履勘,並屢次聲請檢察官解除現場之封鎖,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經檢察官發文通知現場並未經封鎖處分,且已毋庸再至現場履勘,得進行清理等工作,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保全證據卷宗查核屬實,則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火災發生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發函通知得進行現場清理工作之日止,原告自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發函通知得進行清理工作之日起,原告就系爭地點不予自行整理使用所致之損害,乃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無法營業之損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判決參照),否則原告於火災後若遲遲不整理火災現場,而將此等損害加諸於被告,自不合理,遑論原告承租之期間僅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是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應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並酌加清理時間,合計應為六月。
(四)再,原告主張新大家俱行每月營業損失金額為二十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損益表二紙、送貨單、估價單計三十九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行製作之損益表與所提送貨單等憑證不實,無法證明其營業損失金額,應以原告申報所得稅之客觀資料為準等語。經查,經本院分別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閱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結果,原告於八十六年所申報之全年銷售額即營業收入總額為七百一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八十七年之總額則為六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易言之,在本件火災發生前二年,原告所申報之平均年營業收入總額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平均單月收入總額為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四月份製作之損益表,平均單月收入總額即為二百零九萬元,合計年收入總額約為二千五百零八萬元,與其所申報之年收入總額差距甚遠,雖謂所得稅(或營業稅)申報數額與實際收入數額會因節稅等種種因素考量而有其不儘相同之處,惟原告所製作之二紙損益表,其上數額並無相關之銷貨收入單據得以為憑,與其所申報之數額差距又屬如此之大,且僅為八十八年三、四月份之資料,尚難憑此即認原告之營業收入單月即為二百零九萬元;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單月營業收入之數額,則依據原告自行申報所得稅與營業稅之資料,應可認定原告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平均為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再者,觀之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雖均因營業成本及費用總額之數額高於營業收入總額,而致其營業淨利為負數,有該等申報書附卷可稽,惟觀諸現今社會民情及一般商業之報稅習慣,多有因節稅等因素之考量,而於申報所得稅時,在合法範圍內將成本與費用總額提高,以減少所得稅之繳納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二年度之申報資料上雖出現營業淨利為負數之情形,亦不足認其即屬虧損而無何營業淨利,此觀之原告仍依擴大書面審查之最低課稅標準之百分之六計算其自行調整金額為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並依據此自行調整後之金額繳納所得稅即可得知,是被告據此即謂原告均處於虧損情形,並無營業損失可言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否則原告若確屬虧損,何以願意繳納所得稅?而原告之營業淨利即營業損失之數額究應為何始為合理?查原告申報所得稅時所依據之淨利率百分之六乃國稅局擴大書面審查之最低標準,即納稅義務人若依此比率計算並繳納所得稅,國稅局即不會針對其報稅資料進行書面審查,是該百分之六乃一課稅之最低標準。本院斟酌淨利率百分之六乃課稅之最低標準,納稅義務人在避免國稅局書面審查及繳納最低所得稅之雙重考量下,以該最低標準繳納所得稅,是依該最低淨利率計算出之營業淨利與實際上之營業淨利數額應有差距;而國稅局所制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乃針對各行業實際營業情形、參考各行業申報之平均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等因素考量後擬定之標準,應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此觀之零售家具業之淨利率,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為百分之十五,九十年度則因景氣等社會經濟因素調整為百分之十四可知),雖係所得稅之核課標準,亦足為本件審核原告營業損失之參考依據。而依據該同業利潤標準表,零售家具業者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五(八十八、八十九年),依據原告自行申報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總額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計算,其每月營業淨利即為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
(五)綜上,原告之每月營業損失計有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原告自本件火災發生之日起受有六個月之營業損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合計受有五十萬六千八百零二元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在該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被告過失失火延燒之損害,在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