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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金柱律師
- 被告
- 罡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三八之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元,及其中被告罡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零四萬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前二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為被告罡碩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被告公司)之員工,因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財務周轉困難,其負責人即被告甲○○為解決公司財務問題,乃經由其本人之主導,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罡 (人)字第○○九號文公布「公司增資員工認股辦法」,以向員工募集資金,原告因信賴該認股辦法中有關認股滿二年後,如公司股價偏低,認股之員工仍得以原面額要求公司買回之約定,認為對員工較有保障,乃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認購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七十萬元之股票,共計十七萬股,並已繳清股款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公司。依該認股辦法規定,「此次參加員工認購之股票,持股滿兩年得要求公司依面額購回,並保證股利百分之十」,原告依約持股滿兩年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正式發函請求被告公司買回股票,支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並補足認股辦法所定兩年利息三十四萬元,合計共二百零四萬元,詎此時被告公司始告知原告前揭員工認股辦法中,有關原告得要求公司買回股份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所定公司不得買回自己股份之規定,應係無效,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既為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卻訂立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員工認股辦法,藉以向包括原告之員工募集資金,顯然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且其此一向員工募集股款之行為,亦係屬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因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甲○○於訂立前開員工認股辦法時,即明知其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卻未告知原告,致陷原告於錯誤而認購股票,遭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認購之前開股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時,因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合計00000000元,公司計有00000000股,故計算結果,被告公司股票目前每股之淨值約為二點三元(即00000000除以00000000)。
(四)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併追加列甲○○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二百零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認股當時即已明知該認股辦法違反公司法規定,又該認股辦法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及公司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庫藏股制度」之精神而訂立,並非當然無效,且原告可依據該有效之認股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買回股票云云,惟查,原告係理工科系畢業,對相關公司法令規定並不知悉,自無可能於認購股票當時查知被告所訂立之認股辦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且被告所提及之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修正草案之適用對象僅限於上市上櫃公司,被告公司尚非上市上櫃公司,自無適用餘地,是以,該員工認股辦法仍為無效。況原告係因先依該認股辦法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買回股票,卻遭公司言稱認股辦法有關公司買回股票之規定無效,而予以拒絕後,不得已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所認購之七十萬元股票係一般增資認股,而非員工認股云云,然查當時係因訴外人高金介臨時放棄一般認股致股份數有所不足,被告甲○○即請求原告再認購七十萬元股票,惟原告當時因財力尚嫌不足,且該等股票非屬員工認股而予拒絕,嗣因被告甲○○承諾該部分比照員工認股附有買回之約定,並透由當時之財務經理彭嫈媛告知原告,且得以延後繳交股款,原告始予認購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繳交股款,此亦可從原告取得之該七十萬元股票認購書上,特別有由彭嫈媛註明之「員」字(即員工認股之意)可以證明。況被告公司該認股辦法中就每名員工之員工認股數額並無上限,且原告購得之一百七十萬元股票,該一百七十張股票均屬連號,而認購之時間又相連,倘該七十萬元非屬員工認股,原告未享有要求被告公司買回之權利,原告何以願意會再認購該數額之股票?再者,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六年間因被告甲○○之經營不善而虧損連連,公司曾經決議由一般股股東捐出持股之半數,以彌補遭甲○○虧損之技術股差額,員工認股者則不須捐股,是從原告持有該七十萬元股票,並未被要求捐出半數股票之情,益可證該七十萬元之認股係屬員工認股無疑。
(三)被告復辯稱其訂立員工認股辦法,向員工認股之行為,並非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自不應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責任云云,然查,該認股辦法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而設,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事務而言,被告公司因增資發行新股,保留一定比例由員工認股,再通告該業經被告甲○○簽名於其上之員工認股辦法,所發行之員工股票認購書亦經甲○○蓋章於其上,故被告甲○○核准、公告該員工認股辦法,並向原告等員工認股,應係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行為無疑,是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三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之意旨,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祇要因此致第三人受有損害,即須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並不以負責人有何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因甲○○並無何故意、過失,即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難以成立。
(四)被告甲○○另辯稱該認股辦法係經過董事會全體開會後決議所制定、公告,並非其個人之行為,與其個人無因果關係,且其本人就上開認股辦法之制定及募股行為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僅開會決議要推行員工認股,並未提及認股辦法之內容,該認股辦法內容,係由被告甲○○核准制訂,而被告甲○○既係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又在推行公司之上市作業,焉有可能不知公司法有關公司不得買回自己股份之規定?由此,可見被告甲○○係明知該約定內容違法無效,為達吸收員工資金之目的而仍故意為之,其有故意自明。縱認被告甲○○就此並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情形存在。
(五)被告甲○○另辯稱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幹部,依其學歷、知識及經驗等,卻不知公司法規定有公司不能收回自己股份之規定,而仍向被告公司認股,縱使因此受有損害,其自身對損害之造成,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係學理工出身,不知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尚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辯稱原告因信賴該認股辦法之約定而認股致受損,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不應成立。
四、證據:提出員工股票認購書影本一份、員工認股通告影本一份、增資股票認購書影本一紙、被告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一份、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甲○○捐股同意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股票影本二紙、台灣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匯票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各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彭嫈媛、黃蕊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1、緣被告公司係以生產電子零件二極体、晶片等為主要業務,公司資本額為九千萬元,八十六年間因市場上對上開產品需求甚殷,公司營運情況尚佳,因此董事會決議增資三千八百一十萬元,並計畫將來公司股票得以上市。另為獎勵員工,特發行二百萬元之員工入股之股票認購書,俾期公司將來獲利時,員工能共享公司經營成果。茲為保障員工計,董事會特為決議對員工入股部分規定員工於持股滿二年後,得要求公司依其面額買回,以保障員工權益。且員工入股所為之增資部分,全部亦僅二百多萬元而已,而當時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億二千八百一十萬元,上開員工認股部分僅占公司全部資本額不到百分之二,被告係學理工出身,當時亦不知有公司法二百六十七條禁止公司買回股票之規定,足見被告當時就員工入股部分,確係嘉惠員工之美意,被告甲○○與其餘董事所為上開員工認股決議,併核准員工認股辦法,暨因此向員工認股之行為,並無何侵害原告等員工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此認股行為係董事會全體決議而為,並非被告甲○○個人所決定,是原告之受有損害與否,自與被告甲○○之個人行為無因果關係。
2、查政府已漸行推動庫藏股制度及其相關立法,依行政院提出之公司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於不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五之範圍內,以盈餘收買其股份轉讓員工。」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公司於一定條件下,亦得買回自己之股份,而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限制,亦即員工入股得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故本件員工入股附有買回之約定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履行契約,要求被告公司買回其股票,殊無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3、被告公司上開增資之員工入股部分,雖有公司買回之約定,惟其立意完全是要保障員工,且公司增資所收之股款,均由被告公司收取,亦用之於公司營運,被告並無擅自使用之情形。況被告甲○○係學習理工出身,對相關公司法令規定並不知悉,因此對該員工入股部分是否有效自不知情,亦無任何損害員工權益之意思,目前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4、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公司員工認股辦法,共認購一百七十萬元之股票,依該員工認購辦法,原告已持有股票滿二年得請求被告公司買回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認購書中,其中七十萬元部分之增資股票認購書並無任何買回之約定,故非員工認股之股票,而係一般增資認股。倘該七十萬元亦屬員工認股,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公司一併發給其員工股票認購書,而願意收受被告公司交付之「增資股票認購書」?至於證人彭嫈媛雖指稱當時被告有承諾原告該七十萬元認股,亦屬員工認股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其證詞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就該七十萬元認股部分,亦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更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員工入股之約定,係屬員工投資公司之行為,其性質上屬於公司與員工之內部關係,公司雖訂有員工入股買回之約定,惟員工是否投資公司,完全出自員工自由意志決定,該辦法之訂立顯非公司法二十三條所定之「公司業務之執行」,且多數學說見解認為該條項之「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以公司負責人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即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因被告公司「員工認股辦法」之訂立,原係秉持嘉惠員工之良好美意,但嗣後因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相關電子產品於市場上競爭十分激烈,公司營運遂漸走下坡,此非當初被告公司所能預料,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公司營運不佳,導致前負責人即被告甲○○已罄其積蓄且虧損數千萬元,最後更迫不得已無償轉讓其持有之全部股份,至今分文未取,由此,可見被告本身亦係被害人,就原告之認股行為,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本件被告與公司法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6、任何投資均存在若干風險,原告自願參加被告公司之員工入股制度,自應承擔其投資虧損之風險,況原告參加本次員工入股所生之損失,實係因其參加員工入股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公司發行員工入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原告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發行員工入股具因果關係,但依前所述,被告公司發行員工入股之股份,既係董事會決議所為,並非被告甲○○個人之行為,原告之損害自與甲○○個人無何因果關係。
7、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本身在被告公司擔任高級幹部,依其之職位、身分、學識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公司法有關禁止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之規定,詎原告自己不察,因而向被告公司認股,致受有損害,可認原告本身就損害之造成,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8、就原告主張其持有之公司股票,目前每股淨值約二點三元乙節,被告並不清楚。
(二)被告公司部分:前述之員工認股辦法中,有關員工持股滿二年得請求公司買回股票之約定,既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且係由前任負責人甲○○所為,被告公司自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認之股票一百七十萬元中,僅一百萬元屬員工認股,其餘七十萬元部分,係屬一般之增資認股。再者,就原告主張目前其認購之股票,每股市場淨值約二點三元乙節,其並無意見。惟就被告甲○○辯稱其未因出售持股而獲利云云,被告公司予以質疑。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總分類帳影本一份、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增資股票認購書影本一份、員工股票認購書影本一份、公司增資員工認股辦法通告影本一份、捐股同意書影本一份、甲○○出售股份予罡碩公司之承諾書影本一法通告影本一份、、公司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影本、經濟部五十四年五月三日商○八七六號函、五十五年二月三十日商三○五七七號函、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台五四民字第六一三六號函影本各一份、罡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董事會決議記錄、股東名冊、股票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一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於起訴狀係以罡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繼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甲○○為共同被告,而原告係主張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作為其訴訟標的之一,以請求被告公司及其原先負責人即被告甲○○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該二位被告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甲○○為共同被告,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公司財務困難,為籌措公司資金,解決公司財務困境,其當時負責人即被告甲○○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不得買回自己之股份,卻於執行募股業務時,訂定其公司之員工認股辦法,規定員工認股滿二年後,得要求公司以面額買回,原告因認此部分之約定,較有保障,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依被告公司前開訂立之「公司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認購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七十萬元之股票,而該認股辦法中,亦保證員工認股期間之股利以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於認股後,依約於持股滿兩年後,發函請求被告公司買回股票並補足兩年利息合計共二百零四萬元,詎此時被告公司始告知原告前揭員工認股辦法中有關公司買回股票之規定,違反公司法規定,應係無效,拒絕向原告買回。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卻訂立無效之員工認股辦法,因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甲○○則以:被告公司所訂立之員工認股辦法中有關員工持股滿二年得要求公司買回股票之約定,原係出於保障員工之良善美意,且符合政府推行之庫藏股制度精神,尚非無效,而原告所認購之員工認股部分僅一百萬元,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其參加員工入股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公司發行該員工認股辦法要無因果關係可言,況該認股辦法係依董事會決議作成,非被告甲○○個人行為所致,亦非屬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又其目前已非負責人,自無庸與被告罡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則以:該認股行為係前負責人即被告甲○○個人所訂定而向員工募股,與公司無關,且有關員工得要求公司買回股票之規定,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公司買回股票而支付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依被告公司訂立之「公司增資員工認股辦法」,認購其中一百萬元之員工股票,並已繳清股款,依該認股辦法規定參加認購之員工得於持股滿二年後要求公司依面額買回及享有百分之十之股利,而被告甲○○為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核准前開認股辦法及公司辦理員工認股事宜,而原告當時係因信賴該認股辦法中有關持股滿二年得要求被告公司依面額買回之約定,認為有相當之保障,始向被告公司予以認股,俟原告持股滿二年後,因該等股票價格下滑,請求被告公司按面額買回股票並補足兩年利息,然被告公司卻以該認股辦法中有關要求公司買回股票之約定,違反公司法規定無效而拒絕買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員工股票認購書、員工認股通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所認購之七十萬元股票,亦屬員工認股,且當時被告甲○○會辦理員工認股,係因當時公司財務困難,為籌措公司資金而為,然被告甲○○明知其所訂認股辦法中有關員工持股滿二年得要求公司買回股票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惟其為有效籌措公司財源,竟故意訂定該等辦法,致原告因信賴該約定,認為有保障,始為員工認股,被告甲○○辦理員工認股之行為既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該認股行為係屬無效行為,被告甲○○既係明知該行為無效而仍為之,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回復原狀賠償責任乙節,另據其提出增資股票認購書影本一紙、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原告該七十萬元之認股,是否亦屬員工認股,抑或僅係一般之增資認股?(二)被告甲○○辦理該次員工認股,在員工認股辦法中規定員工滿二年得向公司要求買回股票,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效?被告甲○○若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而致須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三)原告之前開認股行為,是否因該認股辦法中有關員工得在持股滿二年後要求被告公司買回股票之約定無效,而認原告之認股行為整個均無效,致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四)被告如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因與有過失,致應減經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之賠償數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該七十萬元之認股,亦係員工認股乙節,已據其提出前述之增資股票認購書影本一份,而經核該認購書中,已由當時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即證人彭嫈媛特別予以註明「員」字(即屬員工認股之意),且證人彭嫈媛到庭結證稱:「(問:原告在八十六年間有認購公司的股份?認購情形?)我們那一次是董事會決議第一次開放給員工認股,原告有認購公司股份,第一次繳納一百萬元是在員工股的繳款期間內,另外原來有一位高姓股東,本來有一般認股七十萬元,後來他臨時決定不要,我們在增資基準日之前就這七十萬元的差額,向負責人陳報,事後負責人告訴我,說原告要認購,我詢問總經理(按應為負責人甲○○)另外這七十萬元是否也算是員工認股,他有告訴我說是。認購書也是我當時核發,核發給他的七十萬元部分之所以是一般股東的認股書,是因為就員工認股書部分,在員工為登記繳款的時候,我們就已經核發,該七十萬元部分是在所有員工認股繳款之後,原告才決定要購買,所以沒有另外再核發員工認購書,當時原告就七十萬元的部分是先向公司借資,一直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他才還公司」、「(問:一般增資股認購書是何時作成?)員工股的認購書只要繳款就立刻核發,一般股要到整個增資完成,取得確實的股份數及股東名單及增資繳納股款的證明,我們才統一作認購書的核發」、「七十萬元的認購書是我在上面簽章,其上的【員】字是我口頭問過甲○○,他口頭告訴我該部分亦是員工認股,由我在上面註明的」、「(問:公司在要捐出股票的時候,是否只有一般股的股東要捐出一半,員工股就不用捐?)當時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曾經開過會說員工股不用捐股票,但是要放棄員工股的一些優惠,那次會議我沒有參加,但據我所知並沒有達成結論,後來一般股確實有捐出股票,但是員工股據我所知無人捐出」、「(問:你們公司增資的時候,認定是否員工股究係以何為準?是依認購登記期間或是總經理(按應為負責人甲○○)說了就算?)當時我也有疑問,不知道如何認定是員工股,結果我問負責人,他說既然之前一百萬元算是員工認股,又是同一次增資時所認之股票,後面七十萬元也應該算是員工認股」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黃蕊蓬證稱:「八十六年公司增資時,我認了員工認股三十萬元」、「(問:後來公司有無決議要捐出股票?員工股有無捐出?)在八十七年間有一次公司的副總高金介在中午召開會議,要求我們員工股要捐股,據我所知後來員工股沒有捐,但一般股有的有捐」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有關員工股無人捐出股票但一般股須捐出一半股票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彭嫈媛所述原告就該七十萬元之認股,係後來始為之,其股款原告係直到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籌出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依該申請書所示,原告匯款之日期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而經核證人彭嫈媛原係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當時亦屬公司之管理幹部,其與原告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其應無故意設詞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之情,應堪採信。且原告雖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惟其並未如同其他一般股東,有捐出一半之持股予被告公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該七十萬元之認股係屬一般之增資認股,何以被告公司先前未一併要求原告須捐出一半之股票?是綜合上開之事證,足徵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甲○○確曾肯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所認購之七十萬元股票部分,亦屬員工認股。而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故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即視同公司本身所為之意思表示,由此,可認被告甲○○既代表被告公司承諾原告該七十萬元之認購,亦屬員工認股,則原告主張其所認購之該七十萬元股票,對被告公司而言,亦屬員工認股,堪以成立。
四、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此因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且將助長投機,致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同時,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侵害股東之利益,因此公司法乃基於法律政策上之要求,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是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除非有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否則法律行為如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者,即屬無效。查,本件被告公司在其所制定之員工認股辦法中,約定:「此次參加員工認購之股票,持股滿二年得要求公司依面額購回」之情,有該公司增資員工認股辦法之通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在該認股辦法中,並無任何提及係在合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認股之員工始得要求被告公司購回股票之情形,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上開認股辦法中有關「員工認股持股滿二年得要求公司依面額購回」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而無效。被告甲○○雖辯稱依政府目前推行之庫藏股制度,公司買回自己股票之約定,並非無效云云,並舉出公司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認原告與被告公司訂定該認股辦法當時,係已預期在修法通過公司可自己買回股票時,原告始要求被告公司購回其股份,是該項約定並非當然無效。經查,被告所指之前開公司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既尚非修法通過,即非屬現行有效之法律,且其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所規範者,僅限於上市、上櫃公司,而被告公司既未上市、上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且綜觀前開被告所發佈公告之員工認股辦法中,亦無提及員工得要求公司購回股票之時點,係直到公司法放寬公司不得買回自己股份限制之時,反而係明確約定:「員工持股滿二年即得要求公司依面額購回」,準此,尚難認兩造間有關該部份之約定,係預期直到被告公司依照法令得買回自己股票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公司為之,依此,自難認該部份之約定,係屬有效。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公司財務困難,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甲○○,為籌措公司之資金,解決公司財務困境,乃發行增資認股,部分並為員工認股,且為保障員工權益,被告乃特別於前述之員工認股辦法中,約定員工於持股滿二年,得要求公司以面額購回,原告並因信賴該買回之約定,認為甚有保障,乃因此向被告公司認股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依該負債表所示,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虧損00000000元,八十五年間虧損00000000元,且依被告所提出作為採行員工認股依據之董事會議紀錄中,亦提及增資目的係為:「改善財務結構」、「用途:員工薪資改善... 借貸返還」等情,堪信為實在。被告甲○○雖辯稱該員工認股辦法係依董事會決議作成,非其之個人行為,且該辦法僅係員工投資公司之行為,性質上屬公司與員工之內部關係,顯非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執行業務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惟查,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業務」應作廣義解釋,凡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與該業務內外部相牽連之行為,均屬之。本件被告公司所訂立之「公司增資員工認股辦法」係依董事會決議作成,有被告提出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董事會議記錄可憑,依該記錄所載,當日參加董事會決議人員有被告公司之董事即甲○○、高今介、陳錫鴻三人,並由董事長甲○○擔任主席,當時其所占持股比例更高達百分之四十四,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其以主席身分主持董事會決議之進行,並通過系爭員工認股辦法,復經其核准簽章後予以發文通告之,並進而辦理員工之認股,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甲○○參與決議、訂立員工認股辦法,並進而辦理員工認股之行為,既係處理有關公司招募股款,籌措經營資金之事務,即難謂非與執行業務有關之行為。又被告公司上開員工認股之決策,縱使係透由董事會之決議,而非被告甲○○個人所為,惟倘有關該員工認股辦法之訂定及「核准」內容,有所違背法令之處,則基於主要決策地位,並擁有最終核准權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即不得以該決策係透由董事會之決議,而據以推卸其個人所須負之執行業務之責任,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云云,尚難以成立。
六、至就原告主張被告甲○○就前開員工認股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之規定,並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害,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責乙節,被告甲○○雖辯稱其公司就該次之員工認股數額,不及增資總額之百分之二,純粹係為嘉惠員工之美意而為之,絕無詐騙員工入股之意,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經查,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在八十六年間辦理增資,並開放員工入股時,其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屬不佳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要實係因被告公司所公佈之該員工認股辦法中,特別賦予原告得在持股滿二年之時,即得要求公司依面額買回該股票之選擇權利,致原告認股當時,認為縱使公司在其認股後營運不佳,股值下滑,其仍享有在持股滿二年後,要求公司依原認購價額買回股票之權利,在此一充分保障之下,其始願意向被告公司認股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辦理增資當時,其擔任被告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並在推展公司上市、上櫃作業之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縱使被告甲○○辯稱其於辦理被告公司之增資及員工認股作業時,不知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禁止買回自己股份之規定之情屬實,惟被告甲○○身為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且當時正在辦理公司之上市作業,竟不知上開公司之規定,致於其公司所訂定發佈之員工認股辦法中,訂定出上開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約定,以致原告因而不察,乃向被告公司認購上開股票,準此,可認被告甲○○就該認股業務之執行,係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承購股票當時,係以每股十元向被告公司認購,總計支付股票認購金額一百七十萬元,惟迨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按每股面額十元收買而遭拒之時,至今該等股票每股之淨值僅餘二元多(每股之確實淨值金額詳後述),亦即原告目前持有該等股票,其淨值僅三十幾萬元,是與原告繳付之股款一百七十萬元相較,原告確因被告甲○○於公司辦理員工募股當時,在認股辦法中制定違反法令規定之認股內容,致原告本於該內容而認股後,因此受有損害。至於被告甲○○辯稱原告之認股行為,與其受有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之受損,係因公司營運不佳,股價下滑所致,與被告甲○○個人募股行為無關云云。惟查,原告係因信賴被告甲○○核定之上開認股辦法中,有關持股滿二年,即得要求被告公司以面額買回股票之約定,認為受有保障,始為認股之行為,詎卻因上開員工得要求被告公司買回股票之約定無效,致原告事後於持股滿二年後,不得依等約定,要求被告公司以原面額買回,藉以回收原繳之股款,因此受有股價下滑之損害,是原告之受有損害,確因被告甲○○之上開認股辦法及認股行為部分內容違反法令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被告公司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成立。
七、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訂立系爭員工認股辦法時,即明知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無效法律行為,竟未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購一百七十萬元股票,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該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惟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述,系爭員工認股辦法中關於員工持股滿二年得要求被告公司買回股票之約定,固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因被告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特別規定之餘地而無效,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收買股票之行為,其行使之時點,依照約定係在原告向被告公司認股行為完成之後,屆滿二年始得為之,且事實上於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認股之後,其即繳付相當之股款予被告公司,況事實上原告之認股行為,與該認股辦法中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買回股票之行為,係屬可分離之二部分之行為,準此,解釋兩造為認股行為時之真意,並綜合斟酌上開之情形,可認原告當時尚無「持股滿二年得要求被告公司買回股票之約定如無效,即使得該認股行為自始整個歸於無效」之意思存在,依此,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認原告之認股行為,以及系爭認股辦法中關於員工認股之其他權益、認購作業細則規定等,因不違反法令規定,仍應肯定其效力。是原告主張該認股行為全部無效,其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云云,尚難以成立。
八、依前所述,原告得其基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當初所繳付之股款一百七十萬元,加上認股辦法中所定之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股息,二年為三十萬元,合計二百零四萬,以及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因前開原告所認購之股票,其所有權目前仍屬原告所有,且該等股票依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年底其公司之股東權益合計00000000元,而公司合計有00000000股(即股本000000000除以一0),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計算結果,其每股之淨值為二點二八元(即00000000除以00000000),是故,原告目前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十七萬股,其市值尚有三八七六00元(即二點二八乘以一七0000),準此,與兩造所約定原告得依面額請求被告公司買回股票,原告得回收之股款一百七十萬元相較,原告所生之所受損害計有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即0000000減三八七六00)。又因依兩造所訂之前述認股辦法規定,於原告持股滿二年要求被告公司依面額購回股票時,原告本得一併請求被告公司按年息百分之十發放之股利,惟因上開認股辦法之約定無效,致原告無法受到被告公司發放以二年計算之股利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合計為三十四萬元(即0000000乘以百分之十乘以二)。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0000000元(即0000000元加上三四0000元)。
九、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被害人在法律上雖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既因自己之疏懈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自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本件被告甲○○係因有過失而不知公司法上規定有禁止公司收回自己股份之規定,致制定、核准上開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認股辦法,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因信賴該認股辦法中有關其持股滿二年得要求被告公司買回股票之約定,認為受有相當之保障,因此向被告公司認股,致受有前述之損害。惟因原告係在被告公司擔任行銷部經理一職,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倘原告在被告公告前述之認股辦法時,就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亦即該辦法中有關員工持股滿二年得要求公司以面額買回之約定,能查閱相關公司法之規定,藉以確定該部分之約定是否有與公司法條文牴觸之情事,在通常情形下,原告應即能查知該部分之約定,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形,並因此避免因信賴該部分之約定有效,而向被告公司認股,是原告在與被告公司為認股行為之契約行為過程中,就相關之契約內容未為相關之查詢,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已有對己義務違反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堪以成立。是本院審酌原告係學理工出身(高雄師範大學工教系,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並任職於電子公司擔任行銷部經理一職,其社會經驗及不知上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過失之程度等節,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負四分之一之責任。從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之情求,應依比例減輕為0000000元(即0000000乘以四分之三)。
十、末查,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因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非契約關係,據以向被告二人請求而獲准許,且因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發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五日內履行上開支付賠償金額之責任,而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收受上催告函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在卷可憑,是就被告公司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至於就被告甲○○部分,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在為本件之請求之前,已曾對被告甲○○為上開請求之意思表示,從而,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從被告甲○○收受原告之「追加被告狀」繕本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被告連帶給付其0000000元,及其中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十一、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本意,應係聲請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意思,而被告既已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十八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上開之請求,已獲部分之准許,已如前述,而原告縱使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能獲准許,其賠償範圍亦同上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