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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星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庚○○
被告
戊○○
被告
蔣謙士即峻桓企業社 住桃園縣中壢市新興里執信一
被告
日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二號三樓
被告
吳秀珠即福洋企業社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七0
被告
翔友通信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里○○○路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星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甲○○、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壹、貳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星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甲○○、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肆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並得按原告牌示公告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被告蔣謙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零參佰伍拾伍元暨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暨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秀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暨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翔友通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張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星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品公司)、丁○○、己○○○、甲○○、戊○○、庚○○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如附件一、二表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消滅後就其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二、被告蔣謙士(即峻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三千元、十九萬五千一百元、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日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浩電腦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秀珠(即福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翔友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翔友公司)法定代理人壬○○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張發(即大新電料行)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七、被告星品公司、丁○○、己○○○、甲○○、戊○○、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四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原告銀行受領給付當日牌告賣出美元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星品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己○○○、甲○○、戊○○、庚○○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八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一十萬元。

二、被告星品公司依據前揭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二萬元,現剩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借款九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借款四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借款二百一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借款八十五萬元,現剩餘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借款四十萬元,共計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本借款業已全部到期,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件一、二表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三、被告星品限公司為清償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件三表示之支票九張金額共九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附件三表所示之發票人連帶清償。

四、 被告星品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代墊款後,截至起訴時為止,尚有美金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證四表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參、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借據影本八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份。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影本各四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份、本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約定書影本五份、日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為證。

乙、被告己○○○、庚○○、日浩公司、林張發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李金蓮、庚○○:簽名蓋章是伊簽的,銀行說每年換利息要蓋章。

二、被告丙○○○○○○○○:票是伊的,印章是伊的,票是伊借給被告丁○○的,有通知紀某還款,但他沒有還。

三、被告日浩公司:當時有請被告丁○○將票據還給被告日浩公司,因該公司與被告丁○○尚有爭議,有記明票款人,但沒有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該公司支票有劃平行線,及指定受款人,與原告沒有直接交易。

丙、被告星品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依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票是伊向被告林張發借的,金額、日期是被告林張發叫伊填的。

丁、被告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依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簽名蓋章是伊簽的,銀行說每年換利息要蓋章。

戊、被告蔣謙士、吳秀珠、翔友公司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星品公司、紀東平、甲○○、戊○○、蔣謙士、吳秀珠、翔友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星品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己○○○、甲○○、戊○○、庚○○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八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一十萬元。被告星品公司多次向原告銀行貸款後,經屆期後尚欠七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星品公司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代墊款後,截至起訴時為止,尚有美金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四表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借據影本八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份、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影本數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借據影本八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份、被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約定書影本五份為證,且為被告星品公司、紀東平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李金蓮、庚○○、戊○○、甲○○既均承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其為之,自應負其連帶保證人責任。其辯稱原告本於銀行說每年換利息要蓋章云云,尚不足所採,原告依借貸及連帶債務訴請被告星品公司、丁○○、己○○○、甲○○、戊○○、庚○○等應連帶給付七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一、二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而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持被告蔣謙士、吳秀珠、翔友公司所簽發票面額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金額之支票共六紙,持向原告行使以供清償債務,屆期未獲清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蔣謙士、吳秀珠、翔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共六紙及其退票理由單亦共六紙影本在卷足稽,被告蔣謙士、吳秀珠、翔友公司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謙士、吳秀珠、翔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

二、編號五之票據確為被告丁○○為清償借款而背書交付予原告,且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一節,亦據被告日浩公司供明在卷,且有被告日浩公司、林張發所簽發之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考,且被告林張發、日浩公司均自承系爭支票是其等所簽發,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真實。被告張林發辯稱有通知紀某還款,但他沒有還云云;被告日浩公司辯稱當時有請被告丁○○將票據還給被告日浩公司,因該公司與被告丁○○尚有爭議,有記明票款人,但沒有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該公司支票有劃平行線,及指定受款人,與原告沒有直接交易云云,惟被告張林發、日浩公司所簽系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二、編號五之支票既均無禁止背書轉讓,原告自得經被告星品公司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林張發、日浩公司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事由,自無足以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其抗辯實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保證、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星品公司、丁○○、己○○○、甲○○、戊○○、庚○○等應連帶給付七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如附件一、二表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星品公司、丁○○、己○○○、甲○○、戊○○、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四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原告銀行受領給付當日牌告賣出美元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被告蔣謙士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元暨其中六十九萬三千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九十萬五千一百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日浩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三千九百元,暨其中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秀珠應給付二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暨其中一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翔友公司應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張發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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