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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

原告
甲○○
被告
東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送達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在案,而原告隨就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抗告駁回,因該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故應於裁定送達時確定,而前開抗告駁回之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於兩造,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參,是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鳳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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