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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勞小字第一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勞小字第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聯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和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本薪三萬元,加午餐津貼五百元、加班費二百四十元,扣除遲到扣款四百一十五元、沒有簽退扣款四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被告先行支付之薪資五千元),及九月份薪資一萬六千元,合計四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並未支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做到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說好九月十八日移交,薪資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早上有交付給原告,共計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其中八月份薪資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本薪三萬元加上加班費二百五十元,扣除遲到扣款四百一十五元、沒有簽退扣款四百元、之前已給付之薪資五千元),九月份薪資為一萬六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伊原本在被告公司任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移交清冊、證明書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九月薪資部分,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存摺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將所積欠之薪資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交付與原告,然無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月份薪資明細表上均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惟八月份之薪資給付明細表上並未有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且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與原告向來以匯入被告帳戶之方式給付,然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所示,僅有七月份委發款項之記載,並無八月、九月份薪資匯入之記錄,應可認被告並無依照慣例將此部分薪資匯入原告帳戶中;被告雖辯稱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將八、九月份薪資給付與原告,然是日所為之移交清冊上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給付該項薪資之記載,則倘如被告所稱,九月十八日為辦理移交及給付所欠薪資之日,移交清冊上何以全無給付薪資之相關記載,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給付前開款項,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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