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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勞小字第三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勞小字第三號

原告
丙○○
被告
聯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零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被告聯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維修技術員,被告公司實際業務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女乙○○負責。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常以不同理由故意施延給付薪資,計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後每月不確定金額之匯入帳號,雖五月初被告公司有匯一萬元,惟尚欠二千七百四十元四月份之薪資。

二、五月十日原告向被告催四月份之薪資及之前所欠之薪資時,被告竟口出穢言,向原告擲茶柸,且顛倒是非向派出所報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乙○○竟對原告出具解僱書,叫原告不用來上班。

三、被告違法解僱,爰請求所積欠之八十九年一月份應發之年終獎金二千七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薪資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五月份一日至九日之薪資九千一百四十六元、遣散費三萬二千五百元,未休之特休以按日補發代金,以平均假日加班費計共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合計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

參、提出解僱書、存證信函、薪資表、薪資計算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班後,因未收到薪資全額即在公司無理吵鬧,其事件由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處理後離去。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自行離去並未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本公司視同曠職按規定將其解僱,按勞基法丙○○喪失領取遣散費資格,本公司亦有權不支付任何遣散費。

(二)又原告丙○○於支付命令中要求本公司支付八十九年二月至今之薪資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本公司確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及四月由郵局轉存支付丙○○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其與丙○○所訴請之支付命令陳述不符,因此本公司認定丙○○所提之給付薪資不存在,並附上郵局存款證明。

(三)原告丙○○於支付命令中敘述本公司陸續以不同理由藉故拖延薪資,與事實不符,事後丙○○於庭上又改口要求所訴請實為遣散費等,則與原支付命令訴請給付薪資不符。丙○○於離職後又藉不同理由至本公司無理吵鬧,騷擾及強佔本公司大門遙控器,並嚴重影響本公司正常運作。本公司得扣其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餘額為賠償本公司之損失,附上本公司對丙○○之郵局存證信函懇請秉公處理並駁回原告給付薪資之訴。

(四)四月份薪水是五月九日給的,是匯的,原告於五月二十五日又至公司摔東西,有損失,要原告賠,以原告之薪資抵損失賠償費用。五月十日即已解僱原告。(嗣改辯稱是五月二十五日解僱原告,因原告說五月十日之解僱不算)。

參、證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郵政存簿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四紙、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被告公司人事章則、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派出所調被告公司各次報警資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偵查全卷。

理由

一、本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八年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實際業務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女乙○○負責。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常以不同理由故意施延給付薪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原告催索薪資時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積欠之八十九年一月份應發之年終獎金二千七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薪資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五月份一日至九日之薪資九千一百四十六元、遣散費三萬二千五百元,未休之特休以按日補發代金,以平均假日加班費計共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合計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故依法提起本訴。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自行離去並未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本公司視同曠職按規定將其解僱,按勞基法丙○○喪失領取遣散費資格,該公司亦有權不支付任何遣散費。原告丙○○於離職後又藉不同理由至本公司無理吵鬧,騷擾及強佔本公司大門遙控器,並嚴重影響本公司正常運作。本公司得扣其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餘額為賠償該公司之損失。且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及四月由郵局轉存支付原告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因此被告公司認原告所提之給付薪資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乃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所欠薪資至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乙○○起爭執,至乙○○代表公司解僱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出具之解僱書乙紙及被告公司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1歇業或轉讓時。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始能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亦即雇主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及第十三條但書情形,始能終止勞動契約,又符合同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規定,始能依同法第十七條請求給付資遣費,倘無同法第十一條各款及第十三條但書之情形,雇主即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本件雖被告已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實質上仍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及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其終止始為合法。而被告自認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因薪資發給問題大鬧、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猶持續營業中,顯見被告公司並無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緊縮、停工、業務性質變更,減少勞工及事業不能繼續之情形,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亦可以勝任,則顯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及第十三條但書所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雇主即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從而縱認被告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應依舊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五日至被告公司吵鬧而毀損財物,故以欠原告之薪資抵償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即可採信。再原告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三月份應得之薪資乃分別為二萬七千九百元、二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薪資調高為三萬元,午餐津貼調高為九百元,有原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案件中所提年之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原告薪資給付明細表數紙,(見該偵查卷內第三十四頁、三十九頁),是則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三月分起薪資調高為三萬元亦可採信。

五、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郵政帳號之款項及前揭被告公司出具之原告薪資給付明細,被告公司確已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份、三月份薪資,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匯款三萬四千一百元至原告前揭帳號,較一月份薪資之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為多,則原告主張有年終獎金應屬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部分年終獎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舉證以供調查,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年終獎金尚難採信而屬無理。

六、被告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匯八十九年二月份之薪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合計匯款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份薪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僅匯款一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四月分及至五月十日之薪資即可採信,雖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分之薪資,惟迄未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四月分之薪資應為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參之原告在前揭偵查案件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分薪資表(第三十九頁)合計午餐津貼、全勤獎金確為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有該薪資表附該卷可考,則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四月分薪資為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應即可採,被告公司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僅匯款一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四月分之薪資在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逾該金額之部分即為無理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五月分至五月九日之薪資合計九千一百四十六元部分,查以三萬零九百元(月薪三萬元加午餐津貼九百元)除以三十日再乘以九日,應為九千二百元,則原告僅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五月分之薪資為九千一百四十六元,自屬有理由。合計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為三萬零六百九十六元。

七、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人事規則第八章第五條規定,當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完之天數則補發代金(依假日加班費發給),則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分到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已到職一年,依被告公司人事規則第八章第二條第(2)款,每年得享有休假七日。再依同章第一條規定假日加班得加發一日薪資,而請求被告公司補發代金為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部分,被告迄未否認原告得主張該補發代金,依原告之八十九年五月分之月薪三萬元核計其七日之休假代金應為一萬四千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自屬有理。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至其公司毀壞財物,而主張以積欠原告之薪資抵銷賠償之,惟被告迄未提年毀壞何財物,該財物之價值金額為何,則縱原告有賠償義務,其賠償金額究應為何尚無從審核,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有毀壞其公司之財物而以積欠原告薪資之金額抵銷之,即無可採信而無理由。

八、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薪資部分,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即被告公司依人事章則第四章第一條規定,發薪日為每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至特別休假以代金補發之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縱右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休假日之補發代金,在四萬四千五百零四元範圍以內,及被告所欠薪資三萬零六百九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月起至清償日止;特別休假日之補發金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有理,應予核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許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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