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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
九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張顏金釵即昱松商行 住新竹市○○路○段四五九巷二九弄二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初陸續向原告訂購酒類貨品,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惟被告拒不付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單、帳單、簽收單、計算表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林 南 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 淑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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