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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三七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富貴門金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訂購玻璃、把手、四面框等物,並委由原告施工安裝,經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報酬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報酬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四紙、發票三紙、請款單、出貨簽收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仟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許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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