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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七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七號

原告
洸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委託其承攬運送二筆貨物,由大陸廈門運往日本大阪,運費合計為五萬九千三百一十三元,原告已依約將載貨證券及運費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前開貨物亦經提領,惟被告仍未支付前開運費,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元(運費雖為五萬九千三百一十三元,惟其中三元不予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副本、統一發票存根聯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雷雅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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