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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十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十九號
- 原告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添錦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立德
- 被告
- 萬得扶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六八巷六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各保險費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前一日止,按每日百分之零點貳計算之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以至應納保險費額之一倍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依勞保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費應按月繳納,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之滯納金,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詎被告就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月,共二個月份之勞保費未按月繳納,共積欠保險費一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各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加徵滯納金,所加徵之滯納金以至各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被告則以原承辦職員離職,對於積欠若干勞保費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一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二件,保險費明細表三紙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保險費,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保險費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前一日止,按每日百分之零點貳計算之滯納金,且各筆保險費加徵之滯納金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