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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十九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十九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告
萬得扶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六八巷六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各保險費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前一日止,按每日百分之零點貳計算之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以至應納保險費額之一倍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依勞保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費應按月繳納,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之滯納金,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詎被告就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月,共二個月份之勞保費未按月繳納,共積欠保險費一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各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加徵滯納金,所加徵之滯納金以至各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被告則以原承辦職員離職,對於積欠若干勞保費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一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二件,保險費明細表三紙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保險費,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保險費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前一日止,按每日百分之零點貳計算之滯納金,且各筆保險費加徵之滯納金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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