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二號
- 原告
- 陽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昌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貳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壹佰貳拾玖萬零肆拾肆元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計壹佰貳拾玖萬零肆拾肆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金額共計十萬八仟伍佰參拾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票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已委託景通科技公司劉昌銘代為清償積欠原告之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已委由劉昌銘代為清償債務等語,並經證人劉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委託伊代為處理積欠原告之債務,伊是將被告對澳洲公司之應收帳款催收後匯入原告帳戶,此為被告償還原告之債務,因此為被告之貨款,另伊有轉交支票予原告,惟均退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承共收到一百萬零四百八十元等情,足見被告確已清償原告票款債務壹佰萬零四百八十元無訛。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第二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僅稱:已清償云云,惟被告所稱已清償者乃給付均遭退票之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劉昌銘證述在卷,則被告所稱此部份款項已清償云云,即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票款清償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林 南 薰
~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中國農民銀│ 八十八年七 │昌頌科│九十二萬八│八十八年七│已清償 │ │ │行頭份分行│ 月三十一日 │技有限│仟四百四十│月三十一日│ │ │ │ │ │公司 │七元 │ │ │ │ │ │ │ │ │ │ │ ├───┼─────┼──────┼───┼─────┼─────┼────┤│ │ 二 │同 右 │ 八十八年八 │同 右│三十六萬一│八十八年八│ │ │ │ │ 月三十一 日│ │千五百九十│月三十一日│ │ │ │ │ │ │七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