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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鉅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新竹
法定代理人
丙○○ 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數次委由原告承攬運送其貨物,前後積欠運費合計達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均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貨物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空白四聯提單二份、提單存根聯正本七四份、對帳單七份、經理手冊二份、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運貨契約條款、通關流程說明、傳真信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快件監管中心報關實務備忘、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施行細則、欠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對原告僅負有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之運費債務,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承攬運送屬被告所有價值美金一萬零三百九十九點四六元之晶片貨物一批,因被告之過失,於運送途中遭大陸地區海關沒入而喪失,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被告負有上開晶片貨物價值金額之債務;且被告基於民法抵銷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對原告所有之賠償債權,就所負原告之運費債務主張抵銷,又原告雖於承攬該晶片貨物時,交付被告編號00000000號之提單,背面並載有限制原告賠償責任之條款,惟被告於收受時並未明示同意該條款,且該條款亦僅限於貨物遺失時始有適用,與本件貨物係因喪失者不同,原告自不得主張以該條款限制其賠償數額等語置辯,並提出傳真信函十二份、對帳單七份、帳單三份、空運提單二份、律師函二紙、運費明細、統一發票提單九份收執聯影本一份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承攬運送被告所有之晶片貨物一批,雖因原告之過失而遭中國海關沒入,惟於運送該貨物之提單背面載有限制運送人即原告之賠償責任,且被告於所收受原告歷來交付之提單,對背面之約定條款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條款之約定,被告當然應受該等條款之拘束,故原告願在該限制責任範圍約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內,受被告所有債權抵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金錢、有價證卷、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本文、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提單之記載,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惟若於運送人與託運人除提單之記載外,復無訂立其他運送契約,而提單之記載,又不足以規範運送人與託運人間權利義務者,則自非不能以民法有關承攬運法律而為補充規定,其理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委由原告承攬運送其貨物,共計運費二十餘萬元,至今均未給付原告,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發編號0000000號提單一紙並經被告簽名後,承攬運送被告所有價值美金一萬零三百九十九點四六元之晶片一批,因原告之過失,將「晶片」誤書為「鏡片」,致大陸地區海關於查驗時認品名申報不實而予以沒入,又被告就此項損失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表示就其所負之運費債務為抵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晶片報價傳真信函、提單、律師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運送關係應依何為規範之依據?原告對系爭晶片之喪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因此而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是否仍須負擔本件運費?茲分述如下:1.就兩造規範之依據而言: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簽發並經被告簽名之提單,係經原告所預先印製,以供其於對不特定人承攬貨物運送時所用,其背面服務契約第四條並印有:「一般貨件托運,如發生損害、遺失賠償額(3)貨品類每公斤不超過美金七元,每件最高不超過美金二百元為限」等文字,有上揭編號0000000號、空白及其他七十三份提單存根聯在卷足參,是該約定顯係原告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被告則以對該提單背面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明示同意而認不受該條款之拘束等語置辯,惟考簽名雖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但即非必就某特定事項為明示之意思表示,尚須參酌其他事證以資認定,於確認當事人就特定事項之內容確為積極之承認或否認行為時,方能認該行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多次委由原告運送其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另該等提單背面之文字簡明,有關服務契約之內容又僅半頁,且兩造復未簽立其他運送契約,並由被告代理人分別於歷來七十三張提單正面上簽名,有該提單存根聯七十四紙(包含本件提單)在卷足按(未簽名提單編號;00000000)等情,可認被告應對提單背面之條款知之甚詳。惟觀之該提單共有六聯,分別為管理單位留存聯、發貨站留存聯、到貨站留存聯、中轉單位留存聯、收件客戶留存聯及寄件客戶留存聯,故該提單顯非僅於運送人、託運人及提單持有人間方能持有,尚涉及其他貨運單位對該物品之確認,且提單正面有貨件型態、寄件人簽全名欄、FET收件者欄、件數、重量、材積重量、付款方式、幣別、寄件人帳號、運費金額等欄,更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提單正面上之簽名,僅在於確認提單正面所載之上開事項及託運貨物已交付運送人,尚無從擴張解釋認該託運人於提單正面之簽名係代表已明示同意提單背面之定型化條款,故被告縱令已知該背面條款之內容,亦僅能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難謂其於該提單正面之簽名即係對提單背面之條款為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若主張被告已有同意該提單背面所印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者,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為應以提單為兩造規範依據之主張為無理由。2.次查,本件被告託運之晶片貨物,係因原告於書面上將「晶片」誤載為「鏡片」而遭大陸地區海關沒入,則既為行政機關沒入,被告之所有權已歸消滅,核其性質即為「喪失」。又細觀前揭提單背面所印條款第四條係針對貨物之「損害」或「遺失」而為規定,則其內容應顯不及於貨物之喪失。蓋貨物之喪失、毀損、遺失、遲到,其結果,均對權利人造成「損害」,而此處卻將損害與遺失並列,是此所謂之損害顯與權利人所受之「損害」不同義,而應係指貨物之「毀損」,否則又何須與「遺失」併列?若認該條款所謂「損害」一詞包含喪失、毀損及遲到,則難同時解釋該條款「損害」與「遺失」有何區別?又為何須分別規定?不但與一般人之認知有違,亦已脫離普通文字義意之可預測性,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託運晶片貨物之遭大陸地區海關沒入所生之賠償義務應適用提單背面有關服務條款第四條之約定,顯難認為有理由。3.上開提單背面約定之服務條款既不包含貨物之喪失,已如前述,在又無其他特約之情形下,可認兩造有關運送貨物發生喪失時之權利義務並未約定,是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貨物運送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可適用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運貨契約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並出具該運貨契約條款為證。惟查該條款係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適業同業公會為規範會員所制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中華民國行政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空運管(七九)字第0一一三八一號函核准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在案,是該條款顯非適用一般人民之法律,而係規範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會員與託運人訂定契約時應遵守之事項,僅具拘束該等航空貨運承攬業會員之效力,在該條款未經運送人與託運人約定作為貨物運送契約之一部時,不得以之拘束託運人。另查,運送託運人所有晶片,編號0000000號之提單,其背面服務條款並未載明於服務條款所未約定之事項應適用上揭標準條款或以之為補充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可適用前開標準條款之規定,亦難認為有理由。2.復就原告對系爭晶片之喪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原告雖主張該批晶片已逾人民幣四百元,被告未依大陸地區有關海關法律規定申報該系爭晶片價值,係大陸地區海關沒收該批晶片之原因,是被告貨物遭沒入者,乃導因其脫法行為,至原告品名填載不實,應僅受補稅及行政罰鍰之處分,尚不致令該批貨物遭該海關沒入處分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廣州白雲快件監管中心報關實務備忘錄及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為證,然被告均否認之,是該等晶片係因被告未申報價值而遭大陸地區海關所沒入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大陸地區海關前揭相關法令並無從證明該批晶片確係因被告未申報其貨物價值而為沒入之原因,且該等法令中並無有關未申報或未核實申報進口貨物價額即應沒入之規定,僅屬報關程序及取得進口貨物許可之事項,有前揭大陸地區相關法令附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未申報或未核實申報貨物價額,即為該系爭晶片沒收之原因。且原告亦自認其未依規定正確記載貨物品名,誤將「晶片」記載為「鏡片」而遭大陸地區海關沒入,其有過失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被告晶片為大陸地區海關所沒入,顯係因原告記載品名錯誤所致,與被告是否則曾申報該晶片價額無關,原告自應就被告託運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該等晶片係因被告之脫法行為而遭大陸地區海關所沒入者,尚難認為有理由。3.復就被告是否因而得主張抵銷及抵銷後是否仍須負擔本件運費而言:被告於交運系爭晶片貨物予原告前,已向原告報明該批晶片價值為美金一萬零三百九十九點四六元,有卷附律師函一紙可按,此應係貨物出發地之價額。一般而言,被告即出賣人就貨物自較不可能以低於出發地之價額出售予目的地之買受人,是衡諸常情,該批貨物之目的地之價額應高於被告報明原告之價額。惟被告以出發地之價額作為原告應負之賠償額而為本件抵銷之金額,對原告有利,自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前後合計共有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之運費債權,經被告抗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為抵銷後,顯無剩餘,是在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額既已全數為被告抵銷而歸消滅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其運費債務,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貨物運送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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