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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一三六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
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呂理峰
被告
昱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澤民
被告
張文男即茉莉商行 住台南市○○里○○街二0七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一00號十樓、台南市○○里○○街二0七號一樓,票據付款地則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五八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雖引約定書一紙為附件,然查,該約定書係原告與被告昱源國際有限公司間就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一切授信往來所定之一般性通用約款,尚難認為渠等間就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依據支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是本件自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珮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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