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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度竹簡字第一四九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竹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亨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尹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被告亨馥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尹晟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二之支票共十一紙,金額共為壹佰零捌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票據上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二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按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之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亨稷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尹晟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二之支票共十一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為為真。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提起本訴,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已逾一年,距提示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亦已逾四個月,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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