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九號
- 原告
- 佑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澍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陽竹向其購買防水膠商品,交付被告所簽發,由周陽竹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N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詎於票載發票日提示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一紙暨退票理由一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四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雷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