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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許翠玲

  • 當事人
    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丙○○ 訴訟代理 人 甲○○律師 被    告 有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里○○路一五七號三樓之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0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到期日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票號THN00 00000號,並經被告有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順公司)背書之本票一 紙,上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支付,屢催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上 給付票款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被告乙○○稱願意償還,僅一時無法清償,需 時間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被告有順公司背書前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被告有順公司連帶給付本票票款六十 五萬元及自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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