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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
如裕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智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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