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王文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國盈鋁材行即黃 辛○○ 丁○○ 甲○○ 住台北縣樹林鎮三興里十四鄰三興七巷九之 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街五三號 啟華膠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九四巷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二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華膠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負擔百分之七, 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甲○○負擔百分 之十,由被告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啟華膠業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元,其中 十七萬九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又其中二十二萬五千元,自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與被告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六千元,其中十五萬六千元 ,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又其中十三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九千元,其中十五萬元,自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又其中十八萬九千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丙○○與被告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其中三十 一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又其中三十四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丙○○與被告啟華膠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七千元,其中二 十三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又其中三十六萬七千元,自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八)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元,並分持前開 其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由被告丙○○背書,俾到期兌現清償,詎發票日屆至, 原告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本件票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 乃是被告丙○○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持有,故原告為合法持票人。至其 他被告均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其 餘被告僅能對其直接前後手即被告丙○○主張票據的原因關係或為人的抗辯,若 被告欲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訴訟上之不利益 ,應歸被告負擔。被告辛○○雖以原告已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丙○○ 財產而抗辯,惟原告就本件票據關係未曾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 遑論已對被告丙○○之財產為查封拍賣。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辛○○則對於原告 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其上由被告丙○○背書,亦無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等情無意見,惟辯稱此票乃是開給訴外人方榮發,不是開給原告,原 告應向背書人丙○○請求,且已拍賣被告丙○○之土地等語置辯。被告丙○○、 乙○○、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丁○○、甲○○、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啟華膠 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被告丙○○、乙○○、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丁○○、甲○○、千祥工業社即蔡 進春、啟華膠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元,並分持其 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由被告丙○○背書,交付原告持有,俾到期兌現清償, 詎發票日屆至,原告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被告丙○○、乙○○、國盈鋁 材行即黃家全、丁○○、甲○○、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啟華膠業有限公司則 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辛○○、丁○○、甲○○、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啟華 膠業有限公司既為各該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 告辛○○雖辯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乃是開給訴外人方榮發,不是 開給原告,原告應向背書人丙○○請求云云,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支票既經被告丙○○背書轉讓 與原告,由原告合法持有,原告自得對發票人主張權利,被告辛○○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被告辛○○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方榮光、原告 之前手被告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辛○○雖辯稱原告已拍 賣被告丙○○之土地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辛○○前開所辯,均尚難 採信。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乙○○、 國盈鋁材行即黃家全、辛○○、丁○○、甲○○、千祥工業社即蔡進春、啟華 膠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七項所載票款,及各該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所請求利息之起算點,均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算,而非自提示日起 算,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乏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系爭支票均由被告丙○○背書後交付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據 以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前開票據債務及利息。惟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 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 有明文。系爭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部分,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告國盈鋁材 行即黃家全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被告辛○○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 ,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日則為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提示日則為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 十八年九月十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千祥企業社即蔡進春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提示日則為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告啟華膠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十 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 九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提示日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則原 告顯均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包含背書人被告丙○○即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對於 被告丙○○既已喪失追索權,原告仍請求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載之票款及利息,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一 乙○○ 十七萬九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 八十八年九月 XA0000000 千元 作社延平分社 三十日 二 乙○○ 二十二萬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 八十八年十月 XA0000000 0千元 作社延平分社 二十日 三 國盈鋁材行 二十萬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八十八年十月 AA0000000 即黃家全 營業部 十五日 四 辛○○ 十五萬六 台中縣神岡鄉農會 八十八年十月 SN0000000 千元 信用部社口辦事處 五日 五 辛○○ 十三萬元 台中縣神岡鄉農會 八十八年十月 SN0000000 信用部社口辦事處 十六日 六 丁○○ 十五萬元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八十八年八月 DA0000000 埔鹽分社 三十一日 七 丁○○ 十八萬九 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八十八年十月 DA0000000 千元 埔鹽分社 六日 八 甲○○ 二十九萬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 八十八年九月 BE0000000 元 分行 十日 九 千祥工業社 十一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迴龍 八十八年八月 UC0000000 即蔡進春 分行 三十日 十 千祥工業社 三十四萬 聯邦商業銀行迴龍 八十八年九月 UC0000000 即蔡進春 元 分行 十七日 十一 啟華膠業有 二十三萬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 八十八年八月 QA0000000 限公司 元 分行 三十一日 十二 啟華膠業有 三十六萬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 八十八年九月 QA0000000 限公司 七千元 分行 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