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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
午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六巷五十弄九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送達代收人
甲○○ 住
被告
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科學園區○○○○路十五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不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提示付款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

~F0~T48┌──────────────────────────────────────────────────────┐│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新台幣)  │││├─┼─────────┼─────────┼─────┼─────┼────────┼────────┼──┤│1│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88.10.31 │88.11.01 │二萬八千一百元 │0000000 │││ │司│新興分行│ │││││├─┼─────────┼─────────┼─────┼─────┼────────┼────────┼──┤│2│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88.11.30 │88.11.01 │八萬八千元  │0000000 │││ │司│新興分行│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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