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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
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丁○○○○○○
原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四八號七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樁煃即八方油漆行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元、票號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又原告張樁煃即八方油漆行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九萬四千五百元、票號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原告乙○○○○○○○○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票號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上開支票經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又向被告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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