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四八號七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樁煃即八方油漆行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 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 萬二千元、票號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又原告張樁煃即八方油漆行 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九萬四千五 百元、票號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原告乙○○○○○○○○執有被 告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四萬八千六百五十 元、票號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上開支票經遵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又向被告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利息。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