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力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瑄開發有限公司、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力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瑄開發有限公司 設新 兼 右 乙○○ 住同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聯瑄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瑄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聯瑄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聯喧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聯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聯瑄公司)訂購水冷式冰水恆溫機,兩造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交貨,詎被 告聯瑄公司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尚未給付,原告屢經催促履約,被告聯瑄公司 均置之不理,是被告聯瑄公司業已給付遲延,並經原告解除契約在案,爰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違約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瑄公 司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伍萬肆仟元,並賠償違約金(即因被 告之遲延給付導致原告工程延宕,可能遭第三人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償 之違約金)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契約解除前,原告為請求被告聯瑄公司履行契約,致產 生下列損害:聯絡交貨花費之時間計有三日,每日以三千元計算,共九千元、聯 絡之電話費用一千元、遠至被告聯瑄公司所在地催促交貨之油費過路費三千元、 精神耗損七千元、被告聯瑄公司給付遲延致原告公司因而商譽受損,計十萬元。 而被告乙○○係被告聯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係被告聯瑄公司之職員 ,於兩造訂約期間均由被告丙○○負責與原告接洽訂約及交貨事宜,爰併依民法 第二百六十條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且提出採購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聯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工程合約書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定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聯瑄公司訂購水冷式冰水恆溫機 ,兩造約定應於同年七月三日交貨,原告並已交付契約所約定之定金五萬四千 元予被告聯瑄公司,詎被告聯瑄公司屆期竟未給付,經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聯瑄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 證信函解除與聯瑄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影本一紙、統 一發票影本一紙、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及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聯瑄公司返還定金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一、由他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聯瑄公司屆期無故遲不履行交付貨物予原告之 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後猶然,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自屬有理,則原告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聯瑄公 司返還其所受領之五萬四千元定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請求被告聯瑄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給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如以違約金之契約關係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必須當事人有違約金之約定為要件;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此有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聯瑄公司之 給付遲延,造成原告所承攬訴外人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陶公司 )之五股場配電工程之射出機冰水工程部分延宕,導致原告可能被訴外人大陶 公司罰款違約金共計六萬一千六百元,故依違約金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聯瑄公 司給付違約金六萬一千六百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與訴外人大陶公司之工程合約 書影本及所附之合約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聯瑄公司之間 並無就違約金部分有任何約定之情,有原告所提呈之上開採購單影本一件為證 ,原告既未與被告聯瑄公司就違約金部分有任何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說 明,其主張依違約金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額六萬一千六百元即屬無 據。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聯瑄公司之給付遲延,造成原告可能受訴外人大陶 公司請求違約金六萬一千六百元,乃可能發生之損害,此部分尚未確定等情, 亦據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主張其可能受訴外人大陶公司違約金請求之損害,既 尚未發生,自非屬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害,亦非原告所失之利益,參酌前揭判例 意旨,更足認原告依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瑄公司給付六萬一千六百元 及其法定利息之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請求被告聯瑄公司、被告乙○○及被告丙○○連帶給付十二萬元部分: 甲、被告乙○○及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聯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聯瑄公司之 職員,原告與被告聯瑄公司訂立上開採購契約時,均由被告丙○○負責接洽採 購事宜,被告聯瑄公司因遲延給付業據原告解除契約在案,是原告依解除契約 後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與聯瑄公司連帶賠償 上揭聯絡交貨之時間損失九千元、聯絡之電話費用一千元、遠至被告聯瑄公司 所在地催促交貨之油費過路費共三千元、精神耗損七千元、被告聯瑄公司違約 致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之損失十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聯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一件為證。然查,本件原告所訂立之採購契約,其契約之對造係被告聯瑄 公司,而非被告乙○○及被告丙○○二人之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採購合約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則原告遽依解除契約後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乙○○及被告丙○○連帶給付十二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被告聯瑄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 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 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 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 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⑴原告與被告聯瑄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訂立水冷式冰水恆溫機之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交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影本在卷 足憑。故原告與被告聯瑄公司所約定之給付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法條說明,被告聯瑄公司非待原告之催促履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給付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有遲延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為請求被告聯瑄公司履行契約,致 產生聯絡交貨花費之時間計有三日,每日以三千元計算,共九千元;聯絡之電 話費用一千元;及遠至被告聯瑄公司所在地催促交貨之油費、過路費三千元云 云,惟查,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聯瑄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聯瑄 公司屆期未給付貨物,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予以 解除在案,是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即得向被告聯瑄公司請求,實不待原告再 於先前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到被告聯瑄公司處,催促其履約,致生相關之花費。 準此,可認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之花費,尚非原告為履行契約之必要費用,蓋縱 原告無以電話或遠至被告聯瑄公司催促交貨,被告亦負有履約之義務,且被告 聯瑄公司如未於契約所定之履行期限內為給付,自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被告聯 瑄公司即負有遲延責任,是被告聯瑄公司之給付遲延並不當然造成原告上開部 分花費之損害,依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聯瑄公司之給付遲延之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聯瑄公司給付上開催促履約之費用部 分,尚難准許。 ⑵復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部分催促履約所致生之損害,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 說,更足認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而言,依法 不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著有判例。是原告另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七千元,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被告聯瑄公司因給付遲延,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失十萬元,惟原告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敘明其具體損害價額及程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 求被告聯瑄公司賠償其商譽損失十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在被告聯瑄公司給付其五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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