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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被告
東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東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東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儀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東儀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其僱主被告東儀公司之車號QR-0九七七號貨車,自台中縣烏日鄉河濱公園往公園路、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六一八號前,應注意依規定靠右行駛及讓車,且被告己○○駕駛前開小貨車係自河濱公園駛出,則行駛至正常道路時,本即應減速接近,停止於路口,竟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減速讓車,而撞及自公園路欲左轉進入河濱公園之訴外人張國雄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而屬李宿美所有之車號CQ-六00一號自用小客車,以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總計修復費用為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因前開自用小客車有經訴外人李宿美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償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因前開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係因遭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撞損,原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就前開理賠之範圍向被告己○○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又查前開肇事時,被告己○○係駕駛其僱用人被告東儀公司所有之貨車執行職務而肇事,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東儀公司自應就被告己○○之前開肇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二)被告己○○則以本件肇事,係因原告承保前開車輛之駕駛人張國雄之過失所致,當時張國雄正由台中縣烏日鄉○○○路欲左轉至河濱公園時,疏於注意被告己○○所駕駛之前開貨車係由河濱公園直行,而致撞擊被告東儀公司所有前開貨車之右側,是原告主張被告己○○駕駛前開貨車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及未靠右行駛云云,已與事實有所悖離;且被告東儀公司之前開貨車亦遭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撞損,故亦受有相當之損害。又查本件肇事後,警方有到現場處理,張國雄已明白表示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蓋當時係剛洗完車在調整後視鏡等情;且原告承保之車輛為左轉車,自應待直行車即被告己○○駕駛之前開貨車先行後,方得續予左轉,惟張國雄竟反率予強行提前左轉,以致被告己○○所駕駛之前開貨車經向左閃避仍不及而遭撞擊,足見本件肇事之主因乃在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張國雄身上,非可歸責於被告己○○,從而原告冒然代位請求被告己○○應就其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無足採。又縱認被告己○○就前開肇事非全然無責,因本件肇事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亦顯有過失,是亦不能令被告己○○負全部賠償之責;又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項亦無從即知確係因本件肇事所致等情置辯。

(三)被告東儀公司雖就肇事當時被告己○○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貨車執行職務乙節不爭執,惟以被告東儀公司係遭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張國雄駕車撞擊而毀損,另原告所承保車輛駕駛人張國雄於肇事後,亦有向被告己○○承認其當時係在調整後視鏡,未注意而撞上被告東儀公司之貨車等語,足見其受僱人即被告己○○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張國雄於肇事後並表示因其有保全險,可由其投保保險公司即原告出面處理,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己○○駕被告東儀公司貨車擦撞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顯屬不實;又縱令認被告己○○就前開肇事應負部分責任而使被告東儀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東儀公司因前開肇事車損計一萬三千七百元部分亦得主張抵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東儀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其僱主被告東儀公司之貨車,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六一八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而與自公園路欲左轉進入河濱公園之訴外人張國雄所駕駛之原告承保而屬李宿美所有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以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償李宿美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各一份、車損相片一張、現場相片三張、行車執照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前開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調查筆錄等資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二人辯稱前開肇事係因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張國雄之未注意前方動態及未讓被告己○○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提前轉彎等所致,被告己○○並無過失云云;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地點於被告己○○行駛之方向接近交岔路口處停有一部大貨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前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己○○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發現右側路邊停有一部大貨車影響其行駛之視野,自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查肇事當時係晴天,路面乾燥、舖有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是被告己○○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駕車左轉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自有過失自明;前開警方至現場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己○○及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張國雄均未依規定讓車而肇事等情,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己○○之前開過失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因張國雄駕駛之車提前左轉,且發現時已向左偏移仍閃避不及而遭撞及云云;惟茍被告己○○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能注意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縱令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張國雄違規提前左轉,其亦得立即將車煞停,而避免本件肇事之發生,惟其並未遵守前開規定,以致只得以向左閃避方式,惟仍發生肇事,自無從卸免其過失責任自明。又雖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張國雄就前開肇事亦有過失,惟此僅係是否得以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詳後述),尚無從據此即謂被告己○○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二人雖另辯稱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張國雄於肇事後有承認係其調整後視鏡,未注意而撞上被告己○○駕駛之前開貨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張國雄亦證稱其當時僅表示係注意後視鏡及右側有無來車,並未有向被告己○○告以正在調整後視鏡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自不足採;且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真實,參諸前述,被告己○○於行經交岔路口,縱發現張國雄駕車違規左轉且正調整後視鏡而未注意其駕駛之貨車,惟其茍能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仍能避免前開肇事之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張國雄於肇事後有表示因其保全險,可由其投保保險公司即原告處理云云;惟查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張國雄亦證稱並未曾向被告己○○表示本件肇事原告承保車所生修復費用均由其要求原告負責,而不向被告求償,且其當時肇事責任尚屬未明等情,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己○○因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而被告東儀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訴外人李宿美就其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肇事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因係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李宿美前開投保之自用小客車業經依保險契約理賠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李宿美向被告二人請求前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己○○固抗辯前開估價單所為之各項估價無從知悉確係因前開肇事所致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承保車輛經與被告己○○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後,其右側車頭嚴重毀損,由被告不爭執之車損相片觀之,該車之引擎蓋、前保險桿、水箱、右前大燈、右方向燈、右前小燈、右前門、前擋風玻璃、車身側面、擋風玻璃等均遭損毀,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修復估價單,係前開自用小客車原廠保養廠開具,經核均係有關前開車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目非屬車損之修復項目,自不足採。惟基於前述,原告之被保險人李宿美修復係以新品換已使用舊品,是上開回復費用中更新零件部分即應扣除折舊,而經核原告所提出前開自用小客車計支出賠償之修理費用共計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除工資部分計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外,其餘零件部分計十萬九千六百零五元,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份為證,是此部分更新零件折舊部分即應扣除;查訴外人李宿美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已使用一年二月又二十一日,依前揭說明,是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折舊,即前開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即應為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額為109605x0.369=40444,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x0.369x2.7÷12=574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訴外人李宿美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減少價額應為六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000000-00000=63419),再加上前開工資部分之損害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共計訴外人李宿美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肇事所生損害為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己○○違反上開注意規定而有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惟本件訴外人李宿美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張國雄駕駛,而張國雄為李宿美之使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時訴外人張國雄係駕駛原告前開承保車輛,沿台中縣烏日鄉○○路欲左轉河濱公園,因一部大貨車停在被告己○○行車方向路邊修理,而擋住其視線,其當時係由後視鏡看後方及其駕駛車之右側有無來車,結果回頭時即與被告己○○所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張國雄證述綦詳;復查張國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左轉,而係提前在一進入交岔路口即左轉,且已駛入欲左轉道路之來車道,另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側車頭撞及被告己○○駕駛之貨車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附之肇事現場圖在卷可按;又依原告所承保車即訴外人張國雄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係右前側車頭嚴重損毀等情,亦有車損相片在卷可按;足見訴外人張國雄駕駛原告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已知悉在被告己○○之行車方向有一大貨車擋住其視線,較難注意其欲左轉方向道路之來車,自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先注意其左側方向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即被告己○○駕駛之前開貨車先行,並應依規定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線始左轉,惟其卻僅係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來車,又提前左轉,未讓被告己○○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依前開嚴重車損之狀況,顯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張國雄顯亦有過失;而依前述,被害人李宿美既係藉由張國雄之駕駛前開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擴大其活動範圍,張國雄應認為係李宿美之使用人,則參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李宿美之使用人張國雄之與有過失,雖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施行前發生,惟仍適用上開規定,而應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張國雄就本件肇事之與有過失情節顯較被告己○○嚴重,原告亦自認其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較重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認應減輕被告二人損害賠償責任十分之八,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前揭損害即為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97263x (1-8/10)=19453]。

(五)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被告東儀公司之前開貨車亦遭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撞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元,其中工資部分計一萬二千五百元外,其餘零件部分計一千二百元,有被告東儀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維修單各一份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東儀公司雖於本件訴訟提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其時效業已完成,惟查原告承保車輛及被告東儀公司貨車之損害均係本於同一肇事而發生,在時效完成前,債務已處於適於抵銷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東儀公司仍得主張抵銷。惟依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修復係以新品換已使用舊品,是就更新零件部分即應扣除折舊,查被告東儀公司前開所有之貨車係於八十五年(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已使用二年三月又十一日,是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折舊,即被告東儀公司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其他各業用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故被告東儀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即應為八百五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額為1200x0.369=443,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x0.369=279 ,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x3.37÷12=13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被告東儀公司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減少價額應為三百四十四元(0000-000=344),再加上前開工資部分之損害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被告東儀公司因前開肇事所生損害為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又依前述,就本件肇事被告東儀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己○○應負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故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東儀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12844x (1-2/10)=10275]。從而原告前開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經被告東儀公司行使抵銷權後之金額即為九千一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9178)。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在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東儀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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