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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東篁營造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苗栗市○○街五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被告公司向其借調現款,而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均以臺灣土地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分別為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本票及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本票共二紙,金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經分別於各該到期日後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各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經濟部函及所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被告東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各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因係命清償票據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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