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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凱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凱遠有限公司背書(發票人分為楊家將及台灣歐潔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分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六月二十日,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壹拾萬元,號碼DX0000000號及AL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票款;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並非被告公司所背書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觀諸上開支票有關被告背書部分,僅係一般橡皮章所為之印文,並非被告公司正式之大小印章所為,是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即屬有疑,且原告並未就此提出進一步證據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票據背書之責清償系爭票款及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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